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
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維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晚間8時3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寶山路 東向車道行駛至寶山路與建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肇事撞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劉宜龍所騎乘、搭 載告訴人劉李梅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劉宜龍受有右肩挫傷、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劉李梅香受有腦震盪伴臉部多處擦傷、上門牙斷裂、下排門 牙鬆動、右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案 件中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在此之前仍 屬於偵查中之範圍,告訴乃論之罪如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如檢察官仍予起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既然允許告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自應同樣允許由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0年10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竹檢永行110軍偵65字第1109031827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章可佐,惟在此之前告訴人劉宜龍(於警詢中並 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代理劉李梅香提出告訴)已於110年10月6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該署收文章可查,並經本院110年10月20 日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劉宜龍電詢、暨由告訴人劉李梅香於 110年10月25日親自簽具書狀分別確認其等本件撤回告訴之
意願無訛。是告訴人2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前,既均已有效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從而,本 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