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38號
SCDM,110,交易,538,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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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
交簡字第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雲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上7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板號66 -W6號),沿新竹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本應注意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告訴人曾文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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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