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31號
SCDM,110,交易,53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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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義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54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義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8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 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451號前時, 欲左轉停靠其住處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鄧宇翔駕駛、搭載吳倩茹(被告過 失傷害吳倩茹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10月15日 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調解內容付訖和解金,是告訴人 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4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4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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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