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0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673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宗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范宗諺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9時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全 家超商湖口仁和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下稱湖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併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5月23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與吳思穎聯絡,佯稱其 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造成貨物條碼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付 款云云,致吳思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17時26 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5,987元、4萬9,987元 至上開范宗諺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於翌(24)日0時3分
許、0時5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3萬234元至上開范 宗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二)於109年5月23日15時2分許,以電話與張鈞皓聯絡,佯稱其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張鈞 皓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9分許,網路轉帳2萬9,987元至 上開范宗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5分許,網路 轉帳9萬9,989元至上開范宗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三)於109年5月23日15時26分許,以電話與陳文冠聯絡,佯稱 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修改,致陳 文冠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5分許,匯款4萬1,025元至上 開范宗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嗣吳思穎、張鈞皓及陳文 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胡紹 怡涉犯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宗諺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張鈞皓、陳文冠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告訴人吳思穎、張鈞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告訴人陳文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陳文冠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片1張。(五)被告范宗諺所有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湖口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告范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證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原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3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13673 號,被害人陳文冠部分),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未與被害人等 成立調解等情,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上
班、現在打零時工,月薪大約2萬多元、已離婚、獨自扶 養同住的兩個孩子、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約20萬元等一切 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 新臺幤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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