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46號
SCDM,109,簡上,146,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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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9年8
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詹淯鈞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淯鈞與同案被告黃敬智、丁譽 瑋等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又被告詹淯鈞犯後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被告詹淯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 審之刑度未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惡性,其量刑似有未洽,難 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詹淯鈞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詹



淯鈞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負面情緒,竟夥同同案被告黃敬智丁譽瑋持木棒共同砸毀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詹淯鈞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同案被告黃敬智、丁譽 瑋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詹淯 鈞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 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至上 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尋求其原諒之量刑 情狀,本即存在於原審案卷內,並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上 訴人所指漏未考量之情形。是原審既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自難認 有過輕失當之情。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情形,而屬妥 適。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詹淯鈞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詹淯 鈞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詹淯鈞履行狀況不佳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錄卷可佐,且被告詹淯鈞前 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2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詹淯鈞亦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淯鈞
      黃敬智
      丁譽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淯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譽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該條復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此次修法將法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詹淯鈞黃敬智丁譽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詹淯鈞、黃 敬智、丁譽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敬智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竹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 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觀被告黃敬智之前案紀錄,其於 本件犯行前,並無違反毀損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黃敬智全 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爰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詹淯鈞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負面情緒,竟夥同黃



敬智、丁譽瑋持木棒共同砸毀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詹淯鈞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黃敬智、丁譽 瑋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5頁 背面、55頁),兼衡被告詹淯鈞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被告黃敬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被告丁譽瑋自承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暨本件被告 三人各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詹淯鈞黃敬智丁譽瑋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棒均未扣案 ,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49號
被 告 詹淯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敬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譽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淯鈞前與李毅頎因故發 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聯絡黃敬智丁譽瑋,於108年7月12 日2時52分許,由詹淯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敬智丁譽瑋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詹淯鈞黃敬智丁譽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敲砸李 毅頎所有放置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 、左前車門、右前門玻璃、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右後視 鏡多處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毅頎。二、案經李毅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淯鈞黃敬智丁譽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毅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毀損情形照片、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詹淯鈞黃敬智丁譽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三人對上開毀損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與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敬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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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