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348號
SCDM,109,竹簡,134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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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致鋁門 門栓、側邊不鏽鋼鉤環受損,不堪使用...」,第12行補充 為「經警於同日上午4時26分許對王廷揚實施...」,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翁漢 祥、陳氏絳仙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偵查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於參考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305條 、354條之規定,應以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載為據, 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毀損之物品部分,已經檢察官於 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更正,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本案毀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翁 漢祥係受雇於養生館之店長且為現場管理人,就該養生館門 栓等物遭毀損一事,自屬被害人,其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 法。
四、訊據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毀損、傷害犯行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翁漢祥陳氏絳仙之行為,



辯稱:因為翁漢祥作勢要動手,伊才大聲跟他講話,伊沒有 跟他說「你有沒有見過槍」這句話,伊亦沒有恐嚇陳氏絳仙 ,伊從他們桌子、走廊那邊拿切水果的刀想要自衛,後來伊 看到只有陳氏絳仙一個人,就把刀丟掉云云。惟查,被告確 有上揭恐嚇犯行,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翁漢祥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09年9月2日約3 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我欲起床出 門工作時,看到正門口監視器畫面,有一名男子一直在撞 門,然後我就下一樓時看到對方已經進入門口,對方看到 我時突然衝向我,用手壓住我的脖子,一直叫囂,我反問 對方:「我倆無冤無仇,不需要這樣子。」對方說:「你 有沒有看過槍?」我當下聽聞心生畏懼,後來他拉著我至 店門口,我不予理會一直看著他在叫囂,叫囂過程中對方 一直重複問我有沒有看過槍(見偵卷第11至11頁反面); 當時他在我的店內叫囂找他女友時,我告訴他:「我跟你 無冤無仇,不需要這樣。」我想要安撫嫌疑人的情緒,他 反而把我拉到店內一角,並出聲說:「你有沒有看過槍? 」並說要拿槍開槍打我,這時嫌疑人即衝出店外,約一分 鐘後衝回店內,手放後腰際,這時我感覺到非常害怕,我 認為他身上有槍,所以我當時感到非常畏懼等語(見偵卷 第59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看到被告進來後,我就下 去,第一句話他跟我說「你有沒有看過槍」,他就用手掐 住我脖子,然後講五六次「你有沒有看過槍」,然後他說 他要去外面拿槍,就衝出去外面要拿槍,我見他出去,但 他又衝進來。被告第二次衝回養生館後,我坐在椅子上, 他就一拳揮過來打我,當時被告有拿著刀對著我女友陳氏 絳仙,說要殺陳氏絳仙等語(見偵字第73頁反面至74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絳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養生館已經打 烊了,大概晚上12時至2時養生館就會打烊,被告跑來養 生館打翁漢祥,還拿刀對我。當時門沒有完全拉下來,我 跟翁漢祥在二樓,一樓沒有人,我跟翁漢祥聽到聲音,翁 漢祥先下樓,我後來才下來,我下樓看到被告壓著翁漢祥 的脖子,被告對翁漢祥說「有沒有看過槍,我要拿槍打死 你」,我跟他講說「你為何要打翁漢祥,你不怕被關嗎」 ,被告說我要拿刀砍你,被告就真的跑出去拿刀回來,然 後拿刀對我,說要殺我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氏絳 仙交談時,確實有將置放於身後腰際之水果刀取出,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6至67頁,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 袋內),且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憑,且斯時被告確實有 對告訴人陳氏絳仙述以威脅其生命之語,已經證人翁漢祥陳氏絳仙證述如前,且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甚為鋒利,刀 刃長約25公分,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與在場之證人翁漢祥陳氏絳仙有所爭執及衝突,於當下復取出該水果刀,確 實亦已足令證人陳氏絳仙覺得生命遭受威脅。
(四)是依證人翁漢祥陳氏絳仙歷次所證述內容,就被告所為 恐嚇犯行之過程,所述前後相符,且與被告所為之行止相 符,證人2人與被告前並無恩怨仇隙,亦應無構詞誣陷被 告之可能與必要,其等所為之證述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證人翁漢祥陳氏絳仙前揭所 述均堪憑採,被告確有上揭對證人翁漢祥陳氏絳仙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毀損、 傷害、恐嚇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分別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言詞恫嚇告訴人翁漢祥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告訴 人翁漢祥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毀損、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對陳氏絳仙)等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罪型態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其前女友間之感情問題,於飲 酒後(依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為時之情狀觀之,尚無刑法 第19條之情形)竟以暴力手段踹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養生館之鋁門,致鋁門之門栓、側邊不鏽鋼鉤環毀損, 復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翁漢祥陳氏 絳仙,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翁漢祥眼部,造成告訴人2 人均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 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於本院調查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 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支(109年度保管字第1256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77頁),雖係被告為恫嚇告訴人陳氏絳仙所用之物 ,然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7至57頁反面、85頁 反面,本院卷第141頁),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83號
  被   告 王廷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F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揚姚柔合係前男、女朋友,2人有感情糾紛,王廷揚 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3時28分許,酒後前往姚柔合工作、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養生館,見養生館鐵捲門已 拉下未完全閉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鐵捲門後方之 鋁門,致鋁門脫離軌道受損,不堪使用。王廷揚逕行進入養 生館,上開養生館管理人員翁漢祥、員工陳氏絳仙姚柔



聞聲下樓,王廷揚翁漢祥等人下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對翁漢祥恫稱「你有沒有見過槍」等語,復徒手揮拳毆打翁 漢祥,致翁漢祥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眼球挫傷、眼眶骨骨 折之傷勢,王廷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備水果刀正對陳 氏絳仙,威脅要殺害陳氏絳仙,致使陳氏絳仙心生畏懼。為 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經對王廷揚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定 ,測定值達0.24MG/L。
二、案經翁漢祥陳氏絳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廷揚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翁漢祥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三)告訴人陳氏絳仙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四)證人姚柔合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五)鋁門受損照片及估價單1份。
(六)告訴人翁漢祥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份。 (七)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水果刀採證照片1份。
(九)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二、核被告王廷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言詞恐嚇告 訴人翁漢祥與傷害告訴人翁漢祥行為接續,且恐嚇罪為危險 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被告 恐嚇告訴人翁漢祥犯行應為傷害告訴人翁漢祥犯行之一部分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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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