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助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偉助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受范淑貞委託追討其對曾家 宏所有新臺幣(下同)113萬5,000元債權,雙方並約定以曾 家宏還款總額之3成作為蔡偉助之報酬,范淑貞遂依蔡偉助 指示將前揭債權暨曾家宏所簽發、用以擔保該等債權、面額 總額為113萬5,000元之本票6紙及支票1紙等票據債權轉讓並 交付予蔡偉助;嗣蔡偉助即以自己名義,於108年6月17日持 上開本票與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曾家宏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蔡偉助再與曾家宏 於同年12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蔡偉助即於同年月27日持 該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序聲請查封、拍賣曾家 宏名下之不動產。詎蔡偉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私下與曾家宏以100萬元達成 清償協議後,即於109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全部執行程 序,並除於109年5月27日將上開清償款項中之5萬元交付予 范淑貞外,其餘曾家宏依清償協議內容於109年5月、7月間 所交付之款項、支票,則供蔡偉助花用或用以抵充自身債務 ,以此方式違背其催討債務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范淑貞 之財產,蔡偉助並依此牟得65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0 0萬元×0.7-5萬元=65萬元)。
二、案經范淑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偉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中 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被告暨辯護人就告訴人范淑貞110年4月23日提出之委 託書正本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固然爭執其真正,被告並 辯稱:當時簽立該委託書時,上面只有「我七他三」4個字 ,其餘沒有記載,我不記得告訴人當下有無講恐嚇話語,但 要簽完名才能走,他要我蓋章的時候我是不情願的,前面2 次是我自己蓋的,蓋第3次是她強迫我的云云,其辯護人則 為其利益辯護稱:該委託書係告訴人單方面填寫,文字敘述 及簽名並不符合書立委託書之常規,應屬偽造,且告訴人書 立時有酒醉、躁鬱症,有民法第75條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查:
㈠該委託書正本上載有「范淑貞委託蔡偉助曾家宏之債務」、 「我七他三」、「委託范淑貞」、「受託人蔡偉助」、「10 9年3月16日」等文字,且該「受託人蔡偉助」之文字上暨其 後方共捺有指印3枚,而僅有「109年3月16日」之筆跡顏色 與其他部分顯有不同等情,此有該委託書正本1紙(見本院 卷第111頁)附卷憑參,然被告對於前揭「受託人」處「蔡 偉助」簽名之真正,並未予否認,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該委託書是被告強迫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辯護稱:該簽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自明,則已難認該委託書乃告訴人自行偽造。 ㈡再者,被告對上開文書之製作過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 稱:我書立該委託書時,精神並沒有問題,只是當時很害怕 ,簽立那張紙的時候,上面只有寫「我七他三」4個字,其 餘沒有記載,簽立現場有1名告訴人之女性朋友,簽完之後 又有1名女性朋友到場,我不記得簽立當下告訴人有無講恐 嚇的話語,但要簽完名才能走,她要我蓋章時我是不情願的 ,前面2次是我自己蓋的,但她不認同,蓋第3次是她強迫我 的,她站在我旁邊口沫橫飛,拿著印台靠著我,但沒有拿我 的手去蓋,「我七他三」及告訴人簽名都是她當場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被告自述之情節,亦未見告訴人 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且上開簽名並非告訴人使之在空白紙張 上簽署,其所述該文件上已書立文字亦核與前揭記載大致相 同,僅未有「范淑貞委託蔡偉助曾家宏之債務」及時間之記 載而已,惟該文件若僅有「我七他三」之記載,而未敘明緣 由或標的,衡情實殊難想像,則被告上開辯稱受迫或者其上 文字乃告訴人事後填寫云云,確屬可疑。
㈢又觀諸被告暨辯護人已不爭執、告訴人所提出書立前揭委託 書時之兩人對話錄音譯文,提到如下內容:
告訴人: 我還是要你白紙黑字寫下來,我也怕你反悔,因為所有債權都在你那邊啊! 被告: 我有什麼好反悔?淑貞。 告訴人: 因為所有債權都在你那邊,債權人是你! 被告: 你到時候如果想…好,沒有問題,我信任妳! 告訴人: 我也信任你,所以白紙黑字還是寫一下 … 被告: 這個我也不知道怎麼寫才對,又沒有欠你的,你要我怎麼寫,又不是我欠你的這樣好像搞到變 我欠你的,那我要怎麼寫? 告訴人: 我寫你簽名蓋章就好了! 被告: 我還要看過你寫!我沒有欠你的餒! 告訴人: 因為我委託,「范淑貞委託蔡偉助先生」 被告: 妳想好喔! 告訴人: 我當然一定要想好啊,我們什麼都沒有了,就剩下一棟爛房子,凶宅,委託的委怎麼寫? 被告: 這樣一個禾,一個禾一個女 … 告訴人: 反正我現在就講范淑貞委託蔡偉助37分! (冷笑過後)73分啦! 被告: 我7妳3是嗎? 告訴人: 我7你3啦! 被告: 我7妳3啦!我比較辛苦啦! 自己都亂講! 告訴人: 范淑貞委託蔡偉助。 被告: 根本不用寫! 告訴人: 然後勒?那個叫什麼?那個叫什麼錢? 被告: 曾家宏之債務,寫曾家宏,這一條就是曾家宏 的馬,反正那本票都有寫。 … 告訴人: 范淑貞委託蔡偉助曾家宏之債務。 被告: 37分帳! 告訴人: 73分! 被告: 73分(笑)你要說我7。 告訴人: 我7他3! 被告: 好啦你寫啊,我簽! … 告訴人: 我應該要去念佛,受託人蔡偉助簽名、手印! 被告: 還要手印喔? 告訴人: 當然要手印啊!不然你又沒有印章,我要找印 章 、印泥 … 被告: 親筆,漂亮的字 告訴人: 手印,這邊三個 被告: 哪裏三個? 告訴人: 手印蓋準!你那沒平啊 … 欸那整片餒? 被告: 整片就整片啊 ! 此有告訴人重製之109年3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 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在卷可稽,是由上述內 容可知,該委託書上之文字內容(除時間之記載外),係告 訴人與被告討論而成,被告實有告以「委」字如何撰寫、所 委託者係何債務等等,且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之際,應至少 已填妥「范淑貞委託蔡偉助曾家宏之債務」、「我七他三」 、「受託人蔡偉助」等文字,告訴人對之更無恐嚇脅迫之言 語,考諸被告為自主之成年男性,於當下當得依自由意志自 行決定是否簽署,其卻未拒絕簽名捺印,反稱「親筆,漂亮 的字」、「整片就整片啊 !」等語,是其簽署上開文書之 任意性亦殆無疑義,而被告所稱被迫捺印,毋寧僅係被要求 清楚用印而已,在在足徵被告前揭辯解確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固指明該委託書上所載時間「109年3月16日」之筆 跡顏色與其他部分有所不同等語,然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 業如前述,是前揭時間縱為事後補登,本不當然影響該文書 之憑信性,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明白證稱:「3 月16日」文字與其他部分是不同顏色的筆,是因為我忘記日 期要填,後來我問同學錄音是幾月幾日後,我自己再寫上去 的,我寫日期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一開始只有上面的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實已具結說明其補登之緣由, 並清楚表示其係依實登載,考諸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 提出前揭錄音之時間為「109年3月16日」乙節並未爭執,又 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 109年3月16日確有要求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碰面,經被告允諾 之情,此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0頁)存卷可考,足見上開事後補登之時間並非虛 偽,是當難據此指摘該文書之證據能力。
㈤另辯護人雖又指出該文書之文字用語、格式與一般委託書有 異,或言告訴人罹有躁鬱症,當下復有飲酒而無行為能力等 情,以此否認該證據之適格,然姑不論被告暨其辯護人何以
得代告訴人主張後者之瑕疵,實則觀諸該文書上之字體或者 前揭錄音可知,告訴人雖因飲酒致其思考略為遲鈍,惟仍得 撰寫足資辨別之各該文字,並適切為各種反應,更能與被告 爭論成數之分配,當非無行為能力,至該文書之用語格式, 本因個人之學經歷、或當下之情境有所不同,自難捨上開證 反執此否認其真正。
㈥從而,告訴人范淑貞110年4月23日提出之委託書正本1紙應屬 真正,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護均非可採,斯項證 據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明。此外,辯護人 固請求調閱告訴人健保資料、要求告訴人當庭書寫相關字據 等,以證明告訴人製作該文書當下並無行為能力,然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該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末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讓告訴人之前揭各該債權,並 以自己名義為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訴訟上和解及前述強制 執行程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告訴 人認為曾家宏這筆債務是爛帳,所以就把債權轉讓給我,我 跟告訴人沒什麼關係,也沒有約好要分什麼報酬,該法律程 序所繳納的規費都是我自己出的,我沒有受託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我都是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來收受曾家宏之款項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係 因108年5月債權讓與時雙方沒有講好方才如此,實則被告沒 有受託處理他人事務,後續強制執行都只是被告與曾家宏之 間的事情,被告後續受領款項都是基於債權讓與之事實,並 不符合背信之主客觀要件,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㈠被告於108年5月間某日,受讓告訴人對曾家宏之前揭債權及 各該票據,嗣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8年6月17日持上開本票 與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曾家宏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視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再與曾家宏於同年12月 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該持和解筆錄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序聲請查封、拍賣曾家宏名下之不動 產,末於109年5月間某日與曾家宏達成清償協議後,即於10 9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全部執行程序,被告並僅於109 年5月27日交付告訴人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 第257頁至第269頁),且有寄件人即被告之新竹民生路郵局 108年5月23日存證號碼000242號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各1份、 曾家宏開立之本票正反面影本6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1 08年7月9日108年度司促字第4967號支付命令、108年12月16 日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和解筆錄、108年12月27日民事聲請 狀(強制執行)暨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30日新 院平司執孟字第46043號查封登記函、109年5月11日新院平1 08司執孟第46043號函、被告109年5月15日民事聲請狀(撤 回強制執行)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8日新院平10 8司執孟字第46043號函(稿)影本、函影本、公告(稿)影 本各1份、告訴人109年5月27日簽具之記載「5/27給范淑貞5 0,000元」收據1紙(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 頁背面、第39頁、第69頁至其背面、第46頁、第48頁至第50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第68頁、第68 頁背面、第7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背面、第29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是該等事實均應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撤回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46043號執行程序之日期固載為109年5月5日 ,惟對照前揭民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影本(見他卷第 68頁),其撤回聲請之時間應為109年5月15日無訛,該部分 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而告訴人就上開債權及票據轉讓之原因及後續處理過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清楚證稱:曾家宏有欠我113萬5,0 00元,也有簽本票、支票給我擔保;而大概是108年6月時, 有次跟我國小到現在的好朋友陳智慧一起吃飯在聊,她說她 認識被告,是她乾哥,說這部分請他應該沒有問題,但我跟 被告完全不認識,所以隔天就請被告到楊玉嬌的家裡來聊, 被告講說要請律師,他的意思是律師說一定要把票據背書轉 讓給被告,說轉給他比較好辦事,他說我就寫,我給被告的 就是他卷第24頁之票據影本,我就是要請他幫忙要債,幫我 處理債務,當時在場還有陳智慧、楊玉嬌等3、4個人一起在 那邊,票據給被告當下就有說好追討債務的報酬分配是我七 他三,而當時提到報酬時,被告有說五五,他乾妹妹陳智慧 立刻說你吃人喔,應該是我七被告三,被告聽了沒有表示意 見,前揭委託書上的「我七他三」就是我剛才說被告拿三成 報酬的意思,而見面後第3天我就有給被告請律師的6萬元; 該委託書日期記載109年3月16日,是因為那天我臨時想到打 電話給被告,請他來我家,因為我愈來愈懷疑,錢是我出的 ,為什麼沒有辦法見到律師,就順便叫他來簽這份委託書;
我知道被告有去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被告有把和解的相關資 料給我,我跟被告其實一直都有聯絡,他說法院會來單子要 給錢,他卷第73頁至第93頁、第10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的對話或擷圖,就是法院去查封土地,被告把收據給我 ,因為這些規費都是我給被告錢去繳的,所以被告繳完之後 給我收據,3月23日怎麼要繳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的費用 我都不知道,我就是相信被告,他要我繳我就繳,109年3月 16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提到「我哪一封法院 沒有傳給你…」,是被告跟我講只要法院有寄給他就有傳給 我,都是曾家宏到哪個階段、狀況的資料;被告跟曾家宏和 解拿到錢的事,是他們已經交易完成,我朋友黃建鈞告訴我 的,說我還在喝酒錢已經被人家拿走了,就是有一天被告跟 芎林鄉代表范桂柱、黃建鈞等人吃飯,他們就已經談好結論 ,被告現場有拿到現金,後來有開票給他,之後查電腦,被 告已經跟范桂柱等人和解,我在LINE上面跟被告講,先還我 30萬元,他也是不聞不問,只有先還5萬元堵我的嘴等語( 見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9頁), 是告訴人已明確指訴係委託被告追討對曾家宏之債權,方依 其指示轉讓該等債權暨在該等票據上背書,並載明「轉讓債 權」予被告之意旨,當下亦已約明報酬分配,惟被告於法院 即將拍賣曾家宏名下不動產之際,即未經告訴人同意,私下 與曾家宏等達成協議,且未轉交除5萬元以外曾家宏依該清 償協議內容所交付、扣除被告報酬後之其餘款項。 ㈢再者,被告暨辯護人固然分別辯護稱本案係單純債權讓與或 出售債權等語,然除為告訴人否認,並證述如前外,衡諸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7頁),縱使告訴人對曾家宏之前揭債權暨票據,或恐因罹 於時效而難以實現,惟究非毫無價值,實殊難想像告訴人會 平白贈與轉讓予被告,則被告前揭辯解本屬無稽,且依前揭 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書立之該委託書正本暨前述當日錄音譯 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以觀,若 非其等初始即談妥本案係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催討其對曾家宏 之債權,何以被告事後願在載有委託意旨,即「范淑貞委託 蔡偉助曾家宏之債務」、「我七他三」等文字之文件上「受 託人」處簽名捺印,亦未見被告當下向告訴人直接反應或駁 斥兩人間法律關係為單純「贈與」或「買賣」,由此除徵被 告暨辯護人前揭辯護難以採認外,亦足佐告訴人前揭證述可 信。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上開委託書係告訴人事後反悔強勢 主導而簽署等語,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業如前 述,加以被告既能執前揭票據依據法律程序逐步實現債權,
甚於當下與告訴人爭執報酬之成數,則殊難想像被告會因礙 於人情、迫於情勢即簽署該文件,是其辯護確非可採。 ㈣又依告訴人重製之109年3月16日、同年5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 對話錄音譯文,亦有提及下列內容:
109年3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 鑑出來啊!我還沒收到啊?收到他的底價(接 電話:喂,怎麼,最近很缺錢,很拼命。) 告訴人: 沒有阿!這要經過你,我把我的帳轉給你,但 是我想見一次你的律師! 被告: 我跟你講啊,所以你就忘了這一點,這件事變 成我的事!我衝的要死,你現在出面,跟任何 人見面都不應該,只跟我可以! 告訴人: 假如我的錢,都匯到你的戶頭裡面? 被告: 沒有匯到我的戶頭啊!錢哪有匯到我戶頭? 告訴人: 我的意思是說到時候! 被告: 將來是嗎? 告訴人: 對,那我應該怎麼辦? … 告訴人: 白紙黑字先寫。 被告: 白紙黑字也沒問題啊,我不像你想那麼多! 告訴人: 我怕啊?因為你是陳智慧介紹的。 被告: 我跑了幾十趟了。 告訴人: 你跑幾十趟?那是你應該的!你要賺我的錢! 被告: 我不是賺你的錢!妳的錢難賺!我不太想,為 什麼妳知道嗎? 告訴人: 當初你跟阿嬌講那句話,我就很不高興了! 被告: 當初應該跟智慧說,不應該介紹我,這樣就對了 告訴人: 我也知道,你也跟阿嬌講你不想弄,但是律師費我都已經拿給你了!你卻不想弄? 被告: 對阿,那就弄下去了。 … 被告: 妳認為說妳應該拿多少錢給我拉? 告訴人: 三成啊!陳智慧講的! 被告: 這樣講好了啦,你認為要拿多少錢給我拉? 告訴人: 三成啊! 被告: 我就跟你拿那些錢就好了,好,其他的我就等單子來拍賣。 … 告訴人: 反正從頭到尾就7/3啊! 被告: 就切斷,妳認為是怎樣就好了,不是說別人做主 ,妳我之間妳說7/3就7/3,6/4就6/4! 告訴人: 沒有,沒有,7/3是當初你問5/5,陳智慧馬上 就講7/3,大家都在場 被告: 好那沒有關係,最主要是這件事情已經成功了,成功了。 … 被告: 你真的很笨耶!你根本不用寫這1張,你的本 票後面已經寫好,你忘了? 告訴人: 是嗎? 被告: 對啊全部都寫啦 告訴人: 喔喔喔! 被告: 毎張都寫啦連支票都寫啦!不然怎麼會,法官 怎麼會提你范淑貞女士三個字? 告訴人: 是醬喔? 被告: 頭腦壞掉了?你坐在那邊聽開庭的時候,他不是說范淑貞女士喔債權委託蔡偉助,蔡偉助先 生,我接的那些都是這樣子,范淑貞女士那個債務委託給蔡偉助先生 告訴人: 沒有 被告: 聲請人,聲音的聲,聲請人是我,後面的主人 ,金主是妳,那錢本來是妳的!妳自己不是忘 記了?全部後面都有簽? 告訴人: 你不知道我有失憶症嗎? 被告: 失你的頭啦,全部都簽好的!那本票不能丟的 !全部都妳簽的! 告訴人: 可是本票資料我也沒有啊? 被告: 妳當然沒有啊!本來單純那個沒有用啊,我們 老實說嗎!後來我搞出來了,搞出來了,你每一張後面不是有寫,叫你寫范淑貞委託蔡偉助 的有沒有,還有簽你的身分證字號?有沒有委 託這樣?給我,那就是曾家宏的債權嗎!我是 這樣叫法院聲請人,聲是聲音的聲,聲請人是 我蔡偉助! 告訴人: 你好像有點生氣喔? 被告: 不是,主人是妳,你要不要拿來看自己都忘了 ,當初委託給我的時候。 告訴人: 什麼都沒有。 被告: 不是很乾脆。 109年5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 告訴人: 來來來還是要聊一下 ,為什麼這樣,為什麼 把我的事情搞成這樣? 被告: 我… 告訴人: 所以我就跟你講嘛,你從頭到尾你就騙我嘛,什麼我舊的本票給你 被告: 不是,那是律師說要這樣辦才可以,因為你那 是過期的,沒有用的 同有前揭各該錄音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第193頁)附卷憑參。是由上開譯文中可知,告訴人於109 年3月16日確有向被告表示「想見律師」,然遭被告拒絕, 而被告對於告訴人論及「律師費我都已經拿給你」、「反正 從頭到尾就7/3啊!」、「7/3是當初你問5/5,陳智慧馬上 就講7/3,大家都在場」等情,亦未加以反駁,反各為「對 阿,那就弄下去了」、「好,那沒有關係」等肯認之表示, 被告並在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質疑何以要求轉讓票據時, 覆以「那是律師說要這樣辦才可以」等語,故其等各該對話 暨被告之回應,均與告訴人證述者相合,足見告訴人稱委託 被告處理該債權有支付律師費用、無法與該律師會面、自始 有提及「七三分帳」、係依被告指示方轉讓債權暨票據等情 ,確均非虛妄。
㈤甚且,上開譯文中亦顯示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要求將口頭 委託之約定製成書面時,被告一度不願配合,反先後回應「 你的本票後面已經寫好,你忘了?」、「你坐在那邊聽開庭 的時候,他不是說范淑貞女士喔債權委託蔡偉助,蔡偉助先 生,我接的那些都是這樣子,范淑貞女士那個債務委託給蔡 偉助先生」、「後面的主人,金主是妳,那錢本來是妳的! 妳自己不是忘記了?全部後面都有簽?」、「你每1張後面 不是有寫,叫你寫范淑貞委託蔡偉助的有沒有,還有簽你的 身分證字號?有沒有委託這樣?給我,那就是曾家宏的債權 嗎!」、「主人是妳,你要不要拿來看自己都忘了,當初委 託給我的時候」等語,直言「最初」即受告訴人「委託」處 理對曾家宏之債權,該債權之「主人」即為告訴人,該等款 項應為告訴人所有等等,姑不論被告上開表示是否係故意誘 導告訴人誤解該等票據上、和解筆錄上記載之意旨,顯然其 等之認知確實如此,被告斯時方為如此陳述,是兩人間最初 即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係受託處理告訴人對曾家宏之債權, 為此告訴人始依被告之指示轉讓債權,兩人間之法律關係應 如同信託等情,當均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固證稱係於108年6 月間委託被告處理該債權乙節,然對照被告寄予曾家宏告知 債權轉讓之新竹民生路郵局108年5月23日存證號碼000242號 郵局存證信函正本(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實際委託或 轉讓債權之時間應為108年5月間無訛。
㈥此外,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09年2月16日有通知告訴人要繳納查封曾家宏財產之 規費3萬4,400元,於同年3月6日通知補繳複丈規費1萬2,000 元,於同年3月10日亦通知繳納鑑定費用1萬6,210元,使告 訴人依限完納上開款項,並於同年3月10日翻拍該等訴訟、 強制執行事件中已繳納之規費、和解筆錄等等文件照片傳送 予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傳送該執行事件中之司法文書,並 表示「等鑑定人來,會跟我連絡在看怎樣」,於同年月23日 繕打執行字號、規費,要求匯款5,230元等等,此有前揭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1份(見他卷第73頁至第118頁)附卷可考, 或者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之錄音中,亦曾向告訴人表示「我 哪一封法院來的沒傳給你,法院一來我就傳給你」等語,此 同有該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考,均顯示被告 於受讓債權後,確有依進行之程度向告訴人報告之舉,並使 告訴人支付實現該債權程序中應納之相關規費,加以告訴人 最初已先行支付處理該債權所須之律師費用,已如前述,是 依其等互動情形,實與民法所稱委任之情形相符,在在足徵 兩人間絕非單純債權轉讓或以將來得款之成數為代價出售債 權而已,蓋於此等情形,被告並無報告債權實現經過、提供 繳納單據之義務,告訴人亦無須於過程中支付對價以外之費 用,由此益證其等間最初即成立者即為委任或信託關係,被 告始終均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至明。
㈦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於109年5月間與曾家宏私下達成清償協議 ,乃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節並不知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 外,此觀其等於109年5月21日錄音譯文中,告訴人一再向被 告質疑「我自己我兒子上網拉的時候,我說你幫媽媽看一下 我們那個帳戶到底什麼時候會法拍,結果一看已經法拍掉了 的時候,是不是傻眼?」、「為什麼你不告知?」、「錢不 是都給你拿去?」、「你到底總共拿到多少錢?」、「結果 查了一下,啊?16號法拍16號法拍東西沒有了?我才急欸! 你有告知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 3頁)亦明。
㈧而關於該協議之金額及去向,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有去 就曾家宏之房產聲請拍賣,是芎林代表會主席范揚桂出面買 下該房屋,他共付130萬元,其中30萬元係給曾家宏,我拿 了98萬6,000元,而該98萬6,000元中,10萬元是現金,50萬 元是范揚桂開立2個月後之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張 ,還有37萬元是范揚桂當天幫我還給我的債權人,另外1萬6 ,000元係當場請吃飯的等語(見他卷第20頁背面),於準備 程序則供稱:109年5月曾家宏之妻代替曾家宏出面和解,請
我不要拍賣曾家宏的土地,我跟他協調好後續給付方式,要 他在109年5月先付我10萬元當作訂金,剩下的90萬元,付訂 金時同時開2張別人擔保的支票,面額1張20萬,1張30萬, 擔保票期是7月20日,也說好剩下款項待7月20日要用現金付 清,後續他也有按照我們說好的持續履行,7月20日支票款 項跟現金也都付清,我於收受10萬訂金的時候,就已經撤回 強制執行的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前後所述之金 額雖有不一致之情,然考以109年5月21日尚未經司法調查時 、兩人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確有稱:「(告訴人問:錢不 是都給你拿去?)答:不是,錢全部都被轉移給別人抵債, 沒有錢可拿,他是有拿1個10萬元給我的還債的,你知道嗎 我真的沒有錢,我現在身上只有2千多塊」、「(告訴人問 :你到底你總共拿到多少錢?)答:1百萬嘛,還人家嘛, 就抵1百萬」等語,此有該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95頁)存 卷足參,顯然被告與曾家宏私下協議清償之金額應為100萬 元無訛,且依其上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並於協議成立時即收 受訂金10萬元及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紙,旋即撤 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除告訴人已領得之5萬元外, 亦未轉交曾家宏用以清償交付之各該現金、支票等等,該等 款項均經被告挪用充抵自身債務或供給花用,應堪以認定。 ㈨衡以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其對曾家宏之債權,以為告訴 人實現該債權、取得款項為目的,受讓該等債權暨票據權利 ,而受託處理他人事務,兩人間成立如同信託關係,詎其於 曾家宏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將執行拍賣之際,未經告訴人同 意,甚至未通知告訴人,罔顧告訴人已經支出之各該處理費 用,即私下與曾家宏等達成100萬元之清償協議,復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而除5萬元外,作為訂金之現金10萬元、面 額共50萬元之支票2紙當下亦未轉交予告訴人,該等財物及 後續其他款項並均用以充抵被告自身債務及供其花用,則被 告顯然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損 及告訴人之財產,其所為自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
㈩另關於被告暨其辯護人其餘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或又辯護稱倘雙方初始即有委任之意旨何以不記載於 相關文件,或於和解筆錄作成前即追蹤進度,倘依和解筆錄 作成之後續錄音或LINE對話紀錄擷圖推斷108年5月間之事實 ,無疑係倒果為因等語,然認定事實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依間接證據顯示之事實,諸如以被告後續經質問之反應或處 理情形,以推斷先前之狀態,於法本無不可,況本院前揭據 以認定各該證據,亦不乏被告自述或回應108年5月間時兩人
關係之供述,則該辯護已難採認: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關 於委託、報酬之分配於108年5月當下僅有口頭約定,其係依 被告之指示在該等票據上記載債權轉讓之意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至何以未即時將「委託」意旨製成書面,或對外宣 示,其原因所再多有,或恐係因為告訴人當時與被告存有信 任關係,甚或被告有意為之,尚難一概而論,另關於未對外 載有委託意旨部分,則恐係為避免此一記載不利債權之實現 等等,當不能以此捨前揭各該證據,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甚且,依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兩人對話錄音譯文記載之內 容,告訴人自始即有交付律師費用予被告,以俾其處理本案 債權,亦於108年12月16日有到庭旁聽該訴訟上和解筆錄之 製成,業如前述,顯然告訴人並非於和解筆錄製成前均未關 心該債權之處理情形,或無任何足資證明雙方為「委託」關 係之舉,是上開辯護人辯護之基礎事實亦非無誤,更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被告暨辯護人固又提出告訴人與其109年5月21日16時32分 許、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張(見他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為據,並 指明109年3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中提及「被告 :我跟你講啊,所以你就忘了這一點,這件事變成我的事! 我衝的要死,你現在出面,跟任何人見面都不應該,只跟我 可以!」、「被告:那是我的事情啊」、「被告:我現在跟 你講,你的想法我都知道了」、「被告:又沒有欠你的,你 要我怎麼寫,又不是我欠你的這樣好像搞到變我欠你的」、 「告訴人:你不知道我有失憶症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頁、第169頁),主張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未提及款項返 還及報酬交付,僅要商借現金,本案應係告訴人事後反悔, 多次向被告吵鬧要錢等語,然對照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以觀,前者僅係被告、辯護人片 面擷取部分內容,實則當日8時19分許,告訴人已告知被告 「不是賣掉了嗎」、「錢呢」等語,此有該對話擷圖1張( 見他卷第109頁)附卷可參,是此顯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辯護人所持上開譯文及其他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然 係刻意忽略前揭被告自述不利於其之相關內容或反應,而任 意組合被告所述「這件事變成我的事」、「我現在知道你的 想法」及告訴人表示「我有失憶症」等,去脈絡擷取片面譯 文加以拼湊,亦過度解釋告訴人知悉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未 交付曾家宏清償款項之反應,是同難捨前揭證據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末辯護人固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判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意旨,主張受讓債 權後,受債務人清償而未轉交予原債權人,非屬「為他人處 理事務」等語,然上開各該判決見解既非最高法院大法庭之 裁判,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前揭各該判決基礎事實,原 債權人與被告間均係僅成立債權讓與,尚無法認定雙方間是 否成立委託、委任關係,或認該等款項轉交僅為債權讓與之 條件,未見原債權人有何授權被告處理何項事務,與本案被 告係受託催討對曾家宏之債權,告訴人方轉讓該債權暨票據 權利,兩者成立如同信託關係,由被告為後續一連串之處理 ,諸如寄發存證信函、決定聲請支付命令、成立訴訟上和解 、聲請強制執行等等,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該等見解, 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各該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應以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對曾家宏 之債權,本應依照委託意旨忠實處理事務,其卻於查封曾家 宏不動產後即將拍賣之際,因自身債務問題或缺錢使用,即 私下與曾家宏等達成清償協議,復撤回強制執行,並除自身 報酬或事後已交付予告訴人5萬元外,均挪用曾家宏因清償 所交付之現金、支票等等,充抵自身債務或逕行花用,其所 為自無可取之處,並已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金額非微,再 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除爭執法律上要件之適用外,竟 一再辯稱前揭債權係告訴人贈送,相關規費支付係告訴人借 貸,該委託書乃告訴人偽造,復指本案係告訴人反悔無理取 鬧等等,絲毫未體認自身違反任務之責任,遑論賠償告訴人 其餘款項,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之惡 性並非輕微,另衡以被告自述現在小吃攤擔任服務業、未婚 無子女、曾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於本案受託處理債權時,確曾 耗費相當心力,於本案亦未採取其他暴力之手段,是認倘逕 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 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本應依委任意旨,轉交曾家宏因清償所交付、扣除 其報酬之現金、支票等其他款項,其卻將該等部分挪以充抵 債務、逕行花用而為本案背信犯行,衡以被告與曾家宏協議 清償之金額既為100萬元,與告訴人約定報酬為該受償款項 之3成,再扣除其於109年5月27日已交付予告訴人之5萬元後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6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7-5 萬元=65萬元),該部分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109年5月27日簽具之收據1紙(見他卷第29頁),固 記載被告「5/21給范淑貞20,000元」等文字,然依卷附109 年5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提及「被告:有啊 我現在不是還你兩萬嗎?」、「告訴人:兩萬那是你欠我的 !我過年,你說你沒飯吃的時候我拿給你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是該等款項之交付顯與本案無涉,而無法 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當無須扣除該金額。
㈢另上開款項於判決確定後倘經沒收,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 其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