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54號
SCDM,109,交訴,15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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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仁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仁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范仁錦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於 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家飲用酒類,其飲酒完畢後體內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埔 鎮義民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新竹 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110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序,於路口 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適有曾琬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前方停等紅燈 ,范仁錦不慎從後撞擊曾琬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 曾琬婷受有左側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見下列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說明)。范仁錦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下車查看,惟見警方獲報到場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 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見下列乙、無罪部分說明),嗣 於同日19時32分許,因駕車失控自撞新竹縣○○鎮○○里○○○○00 號之路邊矮牆,於同日22時30分許委由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對范仁錦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 215mg/dL(即百分之0.215),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仁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卷第42至43、69、81至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 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20、70至71頁、交訴卷第 41至44、67至71、81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琬婷於 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就交通事故發生過程部分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25至26頁、交訴卷第82至87頁), 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1.巡佐兼副所長洪永承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 報告1紙(見偵卷第10頁)。
2.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1 紙(見偵卷第34頁)。
3.(109年10月23日19時2分許,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110巷 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見偵卷第38至40頁)。
4.現場及車損照片(Ⅰ)12張(見偵卷第44至49頁)。 5.(109年10月23日19時32分許,新竹縣○○鎮○○里00○0號 前〈竹71縣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見偵卷第52至56頁)。 6.現場及車損照片(Ⅱ)10張(見偵卷第58至62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見偵卷第63至64頁)。
8.(告訴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10月23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5頁)。 
 9.警製逃逸路線圖1紙(見偵卷第11頁)。 10.(7676-EU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 第29頁)。
11.(8388-YV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 3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飲酒後未待相當時間等體內酒精代謝完畢,隨即 貿然駕車上路,嗣無端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自難信酒精沒有影響被告駕駛行為,其酒後駕車 行為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已產生具體危害,且 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行為所生危險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擔任大客車司機,平均月入新臺幣3萬 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不佳(見交訴卷第93、101 、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其行為後修正生 效較有利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甲、有罪部分所揭編號1至8所示 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 查看,並見警方獲報到場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因為酒後駕車擔 心遭警方查獲,第一時間下車查看並跟告訴人表示要私下和 解,但看到警察想說先離開。告訴人還自己下車跟我對話, 沒有表示她身體有那邊不舒服,我主觀上並非出於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25至26頁、交訴 卷第82至87頁),並有甲、有罪部分所揭編號1至11所示書 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3月9日竹縣埔警偵字 第1103600363號函及檢附巡佐兼副所長洪永承、巡佐兼所長 朱國忠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 號:Z00000000000000號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 (見交訴卷第57、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當時在停等紅燈, 車輛靜止狀態,被告的車從後面撞過來,撞擊力道不算太大 ,我於發生碰撞後有下車查看,車損不是很嚴重,我人也沒 有明顯外傷。被告有下車跟我對話,人看起來除了有點緊張 外,沒有其他異狀,被告雖然說想要私下和解,但我表示還 是要請警察到場處理,被告看到警察來就很急上車走了,也 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我當下沒有跟被告說我身體有不舒 服,外表應該也看不出來有受傷,我是等到去做警詢筆錄時 才覺得胸口疼痛,後來跟警察說,警察就叫救護車把我送醫 等語(見交訴卷第82至87頁)。再參以告訴人於現場手指其 車輛損傷處照片暨車輛照片所示情狀(見偵卷第48至49頁) ,告訴人微彎腰站立其車輛後方,身體外觀並無顯而易見之 傷害結果,車輛受撞擊處亦無明顯凹陷,足證告訴人上開證 詞應屬可信。本件交通事故屬於輕微碰撞,告訴人身體外觀 看不出來有明顯受傷,且其於現場亦無向被告表示不舒服, 是被告主觀上可否預見其已因肇事致人受傷一事,自有疑問 。  
 ㈢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經 告訴人同意,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對告訴人施以任何醫 療救助,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而被告辯稱其為避免酒 駕遭警察查獲而離開現場等語,此舉容有可議之處,惟依本 件交通事故碰撞所生車損情形及告訴人現場活動狀態,尚不 足認定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傷害」仍離開現場之主觀犯意, 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為舉證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主觀上確實明知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致其受有左側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9 、45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依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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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