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11號
SCDM,109,交易,21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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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東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東平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向北往延 平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號中油加油站 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 楊陳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超 速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撞擊蕭東平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側 ,致楊陳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 頸部、下巴、左肩及左上臂擦挫傷、肺部挫傷併出血,導致 左側肢體活動能力嚴重減損、呼吸衰竭、氧氣依賴之傷害及 重傷害。蕭東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陳緯委由告訴代理人江秀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 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蕭東平對於上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7 、38至39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至31、149至152頁,本 院交易字卷三第19至35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秀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 至31、149至151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19至35頁)。(三)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5頁) 2、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 見他字卷第6頁)
3、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 見他字卷第7頁)
4、(告訴人楊陳緯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 他字卷第9至10頁)
5、(告訴人楊陳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 8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1頁) 6、(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 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2頁) 7、(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 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3頁) 8、(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



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4頁) 9、告訴代理人江秀鶯所提供之「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
10、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2 5至26頁)
11、(告訴人楊陳緯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8年8 月20日生化報告單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29頁) 12、(被告蕭東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1份。(見他字卷第30頁)
13、(被告蕭東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31頁) 14、(告訴人楊陳緯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32頁) 15、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13張。(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 16、(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 9年3月25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000232號函1份。(見偵字 卷第8頁)
17、(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 9年5月6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000356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9 頁。(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33至65頁)
18、(告訴人楊陳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 9年5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450082號函檢送楊陳緯君108 年9月10日起病歷影本乙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7至6 35頁)
19、(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 9年7月9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000538號函1份。(見本院交 易字卷二第21頁)
20、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共 37張。(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5至71頁) 21、新竹市警察局109年8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9167號函 檢送本局處理蕭東平與楊陳緯於108年8月20日16時20分, 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員警職務報告、旨揭路段交通事故統計、現地勘查照片 與電子檔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7至91頁) 22、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謝正群於109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9頁)
2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本



院交易字卷二第83頁)
24、109年8月2日道路全景照片7張。(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5 至88頁)
25、108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該處事故統計總數為7 件。(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9頁)
26、新竹市警察局109年8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31965號函 檢送本局處理蕭東平與楊陳緯於108年8月20日16時20分, 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中油加油站前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與職務報告(本局至旨揭路段現地勘查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95至101頁 )
27、109年8月21日道路全景照片4張。(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9 7至98頁)
28、Google衛星圖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99頁) 29、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謝正群於109年8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01頁)
30、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1月2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004 32號函檢送「蕭東平、楊陳緯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一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09至127頁) 31、(告訴人楊陳緯)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5月3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1頁) 32、(告訴人楊陳緯)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5月3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3頁) 33、(告訴人楊陳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8日保職失 字第11060084830號函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5至1 68頁)
34、(告訴人楊陳緯)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5月26日基醫 醫行字第1100003235號函檢附楊君於本院109年3月20日、 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紀錄 、病程紀錄、護理紀錄)、108年11月9日至110年5月3日 復健科門診紀錄、109年2月21日至109年6月26日中醫科門 診紀錄、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3日眼科門診紀錄、109 年2月21日至109年6月15日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71至521頁) 35、加油站監視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置於他字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36、109年8月2日現場勘查照片光碟1片。(置於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91頁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 事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 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足見肇事當時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楊陳緯之大型重型機 車,而未讓告訴人楊陳緯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 訴人楊陳緯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側 倒地,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又告訴人楊陳緯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陳緯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即屬重傷,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陳緯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撞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 頸部、下巴、左肩及左上臂擦挫傷、肺部挫傷併出血等傷 害,經送醫診斷後認其目前左側肢體無力,肌力為3分( 滿分為5分),日常生活及行動,部分需他人協助,無法 完全自理,無法工作等情,有前揭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5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 3235號函檢附楊君於本院109年3月20日、109年5月18日、 109年6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紀錄、病程紀錄、護 理紀錄)、108年11月9日至110年5月3日復健科門診紀錄 、109年2月21日至109年6月26日中醫科門診紀錄、109年8 月24日至110年5月3日眼科門診紀錄、109年2月21日至109 年6月15日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等影本各1份可按(見他字 卷第9至10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71至521頁),告訴人 因上揭車禍受有左側肢體活動能力嚴重減損、呼吸衰竭、 氧氣依賴等傷勢,已達於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程度甚 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三)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隨時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直行之 告訴人楊陳緯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側倒地,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 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 因家庭經濟狀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汽車強制險 理賠部分已經告訴人領取(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33頁), 被告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 目前分期給付保險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 字卷三第39至41頁),及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本 案事發路段係一彎道之狀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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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