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82號
PCDA,110,簡,8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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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德夫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綺 
訴訟代理人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 110年3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10060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
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台幣3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 3萬元之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 講習 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而原告並於訴訟中追加合併被告 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上開罰鍰3萬元(此部分追加有原告110 年 7月26日之行政訴訟追加狀,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在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11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法自應准許,特此敘明),是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 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3 日14時30分許,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稽查,經現場測量後發現訴願人所銷售加工食品禮盒(福氣 滿疆禮盒,下稱系爭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為2.98且包裝層 數為3層,超過法定標準(包裝體積比值:1以下;包裝層數 :2層以下)。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 4條第1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 署廢字第 0940050818E號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一)1.及2.(2)規定,遂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109年1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2940 24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 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 習 2小時。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 110年 3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10060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 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號訴願決定) ,為此乃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合併被告應返 還原告已繳納之上開罰鍰3萬元。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是否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裁處對 象之適格非無疑問:
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製造業或輸入 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依此款項為裁處之對象,須為 製造業或輸入業始為適格。
⑵惟查依被告裁處書說明第二點:「…發現貴公司銷售加工食 品禮盒…」等語,則被告係依製造業抑或係依販賣業對原告 稽查?首生疑義。而依裁處書說明所載,被告似係以販賣業 對原告稽查,倘若如此,則原告並未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6條第1項第3款裁處對象之適格。
2.被告稽查及處分之作成有未遵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之違 法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 ⑵復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條及第14條訂定「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及「限制產品 過度包裝稽查作業原則」,基於行政一體,被告作為地方主 管機關當為遵循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作業原則第二 項稽查作業程序第(二)款販賣業稽查作業第2.目販賣業稽 查作業流程明文規定,要求原告提供指定產品之型錄相關資 料,原告並不得拒絕,以利作產品單元體之判斷,此並涉及 系爭禮盒包裝層數基準之認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稽查人員應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被告於10 9年1月3日派員至原告「辦公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3樓查核時,並未順道同址之原告直營門市矽谷 店(位於原告公司總機接待櫃台旁之醒目位置)確認銷售實



況,亦未依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作業原則訂定之稽查流程 要求原告出具系爭禮盒之販售型錄、更未進行任何口頭之詢 問或確認,即逕認定未發現以盒裝包裝販售之情形,而以鋁 袋做為單元體測量,被告顯以裁罰而非執法為目的,更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
3.原告系爭禮盒並未有過度包裝之情事,此事實亦經中央主管 機關行政院環保署認定在案:
⑴按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十三)單元產品:1.指禮盒內之各個已包裝產品或 未包裝產品。2.指複式禮盒內之各個禮盒、已包裝產品或未 包裝產品。」、「三、禮盒及複式禮盒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禮盒: 1.將數個產品以盒再包裝,且具分隔產品之包裝或分隔已包 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者。(二)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複式禮盒:1.將禮盒以盒再包裝者。 2.將禮盒與其他產品以盒再包裝者。(三)禮盒不包括數個 完全相同之已或未包裝產品以盒包裝,始構成一銷售單元者 ,例如:多個小瓶裝臉部保養液或多片裝餅乾等。」、「十 、包裝層數之認定原則如下:(一)禮盒或複式禮盒:2.其 他:完全包裹各單元產品之包裝及再包裝,均認定為一層。 但單元產品本身之包裝層數不計入禮盒之包裝層數。」已有 明文。復按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七、(一)3.載 明:「複式禮盒之個別禮盒,應分別符合個別禮盒包裝體積 比值及包裝層數之規定。」,而於行政院環保署「限制產品 過度包裝」公告逐項說明中更舉例:「某複式禮盒內含二個 加工食品禮盒,該二個加工食品禮盒之包裝層數限制為二層 ,且該複式禮盒之包裝層數限制亦為二層。換言之,該加工 食品之總包裝層數得為四層。」
⑵經查原告之系爭禮盒係為複式禮盒,內含有「黑糖薑茶」及 「福圓棗茶」二禮盒,該二禮盒內始係放置鋁袋裝之茶包, 故依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公告事項七規定可知,複式禮 盒及其內之禮盒二者之包裝層數限制應為加總,故系爭禮盒 之總包裝層數上限應為四層,而依被告查驗結果,系爭禮盒 之包裝層數為三層,根本未逾公告限制之層次,實為符合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要求之包裝。 ⑶又因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表示,倘對其認定結果及裁處不 服,則得送請行政院環保署判斷之。因此原告遂將系爭禮盒 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產品包裝,嗣經該署以109年2月 3日環署廢字第1090007548號函復原告系爭禮盒符合「限制 產品過度包裝」公告相關規定,且原告送檢之系爭禮盒樣式



,與被告稽查時所檢驗之禮盒完全相同。被告就此事實置若 罔聞,甚至於109年 1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294024號函 稱原告提出於行政院環保署之限制產品過度包裝檢驗為「事 後改善行為」,就此原告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稽查日期前 」即108年5月銷售廣告傳單、108年間「黑糖薑茶盒裝」及 「福圓棗茶盒裝」之一般銷售包裝銷售紀錄、銷售發票等資 料證明被告上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無視於相關法令規定及事實現況,逕為違法 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被告稱原告自 行將系爭禮盒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產品包裝係事後改 善行為云云,顯為不實指控,原告受被告109年1月13日稽查 時之系爭禮盒包裝,與原告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之系爭 禮盒包裝完全相同。
4.訴願決定書理由以:「五、…本案應以稽查時產品販售型態 為認定基準,訴願人雖提出108年至109年間之廣告傳單為憑 ,惟尚難以此認定稽查時系爭禮盒內之產品有單獨以盒裝包 裝做為一般銷售包裝之情事。」等語,而認定被告以系爭禮 盒內之茶包個包裝作為單元產品進行量測,於法並無不合。 惟查,原告就「黑糖薑茶盒裝」及「福圓棗茶盒裝」至被告 稽查時仍有單獨販售型態,此有原告108年 2月及5月被告之 販售型錄及108年間銷售之統一發票紀錄可證。更有109年 1 月13日稽查當日之銷售紀錄可資為憑。在在證明「黑糖薑茶 盒裝」及「福圓棗茶盒裝」確實為一般販售之包裝,系爭禮 盒係為複式禮盒無疑,原處分之認定顯非事實。至於被告主 張 1月13日稽查當日有請原告提出棗、薑銷售證明一事,原 告嚴正否認決無此事,尤其被告在稽查當日,就站在原告的 門市前面,門市架上就有銷售棗、薑的小盒,被告如果主張 有確認這件事情,請被告提出書面,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 不利事項應一併注意,以原告送環保署檢測為例,原告有填 載已包裝產品宣告表,上面就有讓原告說明填載。(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 納之罰鍰3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違規行為主體無誤:
⑴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及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 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意旨, 「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相關規定係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 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次按環保署



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五規定:「指定事業:( 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 (三)指 定產品販賣業:銷售或贈與指定產品之事業。」及公告事項 十六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進行前項檢查, 應遵循下列規定:(一)以向製造業、輸入業取樣為原則…… (三)檢查以於製造業、輸入業場所進行為原則。向販賣業 取樣時,亦同。」
⑵查原告為系爭禮盒(即指定產品)之製造業者、亦為販賣業 者,按上揭公告事項十六之規定,應先向製造業採樣為原則 ,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上揭規定前往原告登記所在地(地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進行查核,且被 告109年 1月13日稽查作業紀錄表亦係針對「製造業/輸入業 」為稽查對象主體,並經原告現場代表簽名確認,相關程序 並無不合,故原告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2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主體,於法並無不合。 ⑶另查被告109年1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294024號函附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載「……銷售加工食品禮盒…… 」之內容,按環保署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三 規定:「(一)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認 定為禮盒:1.將數個產品以盒再包裝,且具分隔產品之包裝 或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者。……」,係被告為敘 明現場認定原告有獨立銷售系爭禮盒之事實,非為認定原告 屬販賣業者而為稽查,所陳應係原告對法令及法規執行之誤 解。
2.原告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
⑴按環保署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一規定:「( 七)個包裝:指完全包裹產品之第一層包裝。(八)已包裝 產品:指具有一層以上完全包裹包裝之產品。....(十三) 單元產品:1.指禮盒內之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2. 指複式禮盒內之各個禮盒、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 」及公告事項三規定:「(一)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認定為禮盒:1.將數個產品以盒再包裝,且具 分隔產品之包裝或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者。(二 )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複式禮盒 :1.將禮盒以盒再包裝者。……」,次按環保署生活廢棄物 質管理資訊系統提供之已包裝產品宣告填表說明第 2點:「 禮盒內已包裝產品無一般銷售包裝:以該產品之個包裝為單 元產品。」,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109年1月13日稽查時出示之福氣滿疆禮盒,內部盒裝



產品(即「黑糖薑茶盒裝」及「福圓棗茶盒裝」)未發現以 盒裝包裝販售型態,且原告現場亦未提供以盒裝包裝販售之 單元銷售證明,故被告認定「黑糖薑茶盒裝」及「福圓棗茶 盒裝」為已包裝產品(非屬禮盒),福氣滿疆禮盒(以數個產 品(茶包裝產品)以盒再包裝(黑糖薑茶盒裝及福圓棗茶盒 裝),且具分隔產品之包裝或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 裝者)亦認定為禮盒型態,非屬複式禮盒型態。 ⑶被告按環保署108年11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83643號函查核 結果,於109年1月13日14時許派員前往原告登記所在地進行 查核,原告現場出示之系爭禮盒,內部已包裝產品(即「黑 糖薑茶盒裝」及「福圓棗茶盒裝」)未發現以盒裝包裝販售 型態,且現場亦未提供以盒裝包裝販售之單元銷售證明,故 被告以已包裝產品中之茶包包裝產品視為單元產品進行量測 ,查核結果記載於109年 1月13日製造業/輸入業稽查作業紀 錄表之「四、量測結果(量測過程數據記錄於「量測紀錄表 」):4.1禮盒/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測量結果」,確有包裝 層數 3層及包裝體積比值2.98之情形,並經原告現場代表簽 名確認(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86頁至第88頁),係系爭禮盒 經認定為禮盒而非複式禮盒,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 法處分並無不合。原告陳稱系爭禮盒為複式禮盒而包裝層數 限制應為加總等語,僅屬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憑採。 3.原告陳稱系爭禮盒經109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90007548號 函檢驗符合公告相關規定一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被告分別以109年2月25日新北環資字第1090309112號函及10 9年4月27日新北環資字第1090736210號函詢環保署,經環保 署以109年 3月2日環署廢字第1090014401號函及109年5月14 日環署廢字第1090031423號函復本局,表示原告於109年1月 21日將疑似過度包裝產品送驗時,附上該產品之已包裝產品 宣告表及以盒裝包裝之上架照片佐證,故判定原告於109年1 月21日送驗之產品為檢驗符合標準,惟應以被告稽查前產品 之販售型態而為認定,而非受稽查後改採茶包盒裝包裝販售 而判定。
⑵惟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至現場稽查時,並未發現以盒裝包裝 販售之情形,於本案處分前按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於109 年 2月13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原告亦未提出以盒裝包裝 販售之單元銷售證明,按上揭法規規定,故被告仍按109年1 月13日現場稽查情形以茶包包裝為單元產品認定進行量測之 查核結果為據。又原告所引述之環保署109年 2月3日環署廢 字第1090007548號函附109年1月30日檢驗作業紀錄表一節, 其單元產品明顯與被告109年1月13日現場實際量測結果為不



同之單元產品,尚不能以此反證稽查時已有以盒裝包裝販售 之情形;縱原告後續提出 108年間之廣告傳單為憑,仍尚難 以此認定稽查時已有以盒裝包裝販售之情形。是以被告按10 9年1月13日現場稽查情形,以茶包包裝為單元產品認定進行 量測之查核結果據以處分。
4.綜上所陳,原告為環保署公告從事指定產品之製造業及批發 零售事業,經環保署108年 8月1日查核系爭禮盒有疑似過度 包裝之情事,且復參與環保署108年 11月11日召開「限制產 品過度包裝減量宣導會」,已盡告知相關法令之責,原告即 有知悉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又被告所屬人員於稽查 過程中亦遵循環保署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及 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執行手冊等相關規定採樣及量測並記錄查 核結果,亦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之情事,故 本案依其情節仍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5.原告提出「福氣滿疆禮盒」中「黑糖薑茶盒裝」及「福圓棗 茶盒裝」有獨立販售,以及稽查人員未確實依稽查作業原則 之稽查程序要求原告提出產品型錄及單獨販售證明一節: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1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83643號 函暨環保署108年 8月1日主動性查核作業紀錄表表示原告之 系爭禮盒量測紀錄表以「黑糖薑茶」及「福圓棗茶」之茶包 裝為「指定產品之單元產品」,被告爰依環保署「限制產品 過度包裝」公告事項十六(三)規定,於109年1月13日派員 前往本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原告營業登記地址 進行查核。
⑵又查原告現場出示與環保署108年 8月1日主動性查核作業紀 錄表同款之系爭禮盒,查核現場未發現以盒裝包裝販售型態 ,並要求原告提供以盒包裝販售之單元銷售證明,惟原告於 查核現場表示無單元銷售產品之證明,本案以茶包裝為單元 產品進行量測,並經環保署「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 八規定方式量測系爭禮盒,量測包裝體積比值為2.98、包裝 層數為3層(茶包裝為單元產品、「黑糖薑茶盒裝」及「福圓 棗茶盒裝」之盒包裝為第1層、包覆盒包裝之包膜為第2層、 最外層之福氣滿疆禮盒為第3層),且現場查核情形及違規情 形亦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經原告現場代表人確認無誤後簽 名蓋章,且現場亦將查核情形拍照存證,本案現場稽查程序 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之情形。 6.原告提據環保署109年 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90007578號檢驗 資料及銷售廣告傳單等一節:
⑴原告提出108年間之廣告傳單及109年 1月發票資料及廣告傳 單,僅表示原告有販售「黑糖薑茶」及「福圓棗茶」之盒裝



商品,未能代表與被告109年1月13日現場實際量測福氣滿疆 禮盒中之「黑糖薑茶盒裝」及「福圓棗茶盒裝」屬同一盒裝 商品。
⑵又原告提出環保署109年 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90007548號函 附109年1月30日檢驗作業紀錄表一節,與環保署108年8月1日 主動性查核作業紀錄表及報告109年 1月13日量測單元產品有 明顯差異,且環保署109年1月30日檢驗作業紀錄表附量測照 片明顯與被告109年1月13日現場實際量測福氣滿疆禮盒為不 同單元產品,故未能代表被告109年1月13日現場查核之同一 商品禮盒,是以被告按109年1月13日現場稽查情形,以茶包 包裝為單元產品認定進行量測之查核結果據以處分。被告考 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 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依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整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 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違規行為之規範主體?
(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禮盒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產品包裝 ,嗣經該署以109年 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90007548號函復原 告系爭禮盒符合「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相關規定,並以 原告送檢之系爭禮盒樣式,與被告稽查時所檢驗之禮盒完全 相同,是否有理可採?
(三)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派員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3樓稽查,以原告系爭福氣滿疆禮盒之包裝因 禮盒內已包裝產品無一般銷售包裝(即系爭禮盒內之包裝產 品「黑糖薑茶」及「福圓棗茶」產品無一般銷售包裝),而 由被告逕以「黑糖薑茶」及「福圓棗茶」之茶包裝(即鋁包 )為單元產品測定,認定原告系爭禮盒包裝有超過法定標準 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四)原告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經判決撤銷,合併請求被告返還 其已繳納之罰鍰3萬元,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四、所列 爭點外,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109年1月13日製造業/輸入 業稽查作業紀錄、新北市環境保護局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量測 紀錄表、109年1月13日環保署主動性查核疑似過度包裝案件 之稽查相片、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



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4頁、第175 頁至第178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及第8 7頁至第94頁),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09年 1月13日14時 30分許,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稽查, 經現場測量係以原告銷售之系爭禮盒(即福氣滿疆禮盒)之 包裝因禮盒內已包裝產品無一般銷售包裝,而由被告以「黑 糖薑茶」及「福圓棗茶」之茶包裝(即鋁包)為單元產品測 定,故而認定原告系爭禮盒包裝有超過法定標準而據為原處 分裁罰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先採認。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而新北市本府109年2月14曰新北 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則核屬新北市政府,基 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所為權限之委任,於法並無不合 ,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核先敘明。
2.次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減少廢棄物 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 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 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 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 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14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3.再按行政院環保署94年 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所 公告之「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法規(見訴願卷第116頁至1 19頁),其「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公 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三)單元產品 :1.指禮盒內之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七、指定 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禮盒或複式禮盒:1 、包裝體積比值:1以下。2、包裝層數…(2)化粧品、酒或 力口工食品:二層以下。…」,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就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避 免過度包裝,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 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等事項所



為之規範,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 法律之規定,依法自得加以適用。至於環保署為執行上開「 現制產品過度包裝」之法規,特訂定「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 查作業原則」及其附表(分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43頁), 乃為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法規所訂定稽查作業程序及處分注 意事項,屬執行性行政規則,並無牴觸法律規定,而其個案 審查申請表附件之已包裝產品宣告填表說明第2點:「二、 禮盒內已包裝產品無一般銷售包裝:以該產品之個包裝為單 元產品。」,核先敘明。
(三)原告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26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違規行為之規範主體無誤。
1.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 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 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 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1 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14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2.經查,原告首先主張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 裁處對象,須為製造業或輸入業始為適格,並以被告裁處書 說明第二點所載:「..發現貴公司銷售加工食品禮盒..」等 語,而認被告係以販賣業對原告稽查,因認原告並未符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裁處對象之適格為憑。然查 :
⑴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1項所授權行政院環保署94年7 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所公告前揭「限制產品過度 包裝」規定,乃係係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 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而此「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公告事項五規定:「指定事業:(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 造指定產品之事業。..(三)指定產品販賣業:銷售或贈與 指定產品之事業。」及公告事項十六規定:「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機構進行前項檢查,應遵循下列規定:(一)以向 製造業、輸入業取樣為原則..(三)檢查以於製造業、輸入 業場所進行為原則。向販賣業取樣時,亦同。」。而查原告 為系爭禮盒(即指定產品)之製造業者,亦為販賣業者此為 兩造所不爭,則按上揭公告事項十六規定;「應先向製造業 採樣為原則」,為此,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上揭規定前往原



告登記所在地(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進行查核,而被告109年1月13日稽查作業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並係針對「製造業/輸入業」為稽 查對象主體,並經原告現場代表簽名確認,為此,原告屬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主體,於法並無不合。
⑵至於被告109年 1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294024號函附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所載「...銷售加工食 品禮盒..」之內容,按前揭環保署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公告事項三規定:「(一)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認定為禮盒:1.將數個產品以盒再包裝,且具分 隔產品之包裝或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者。……」 ,係被告為敘明現場認定原告有獨立銷售系爭禮盒之事實, 並非認定原告屬販賣業者而為稽查,為此原告認被告係以販 賣業對原告稽查,容屬有誤,自難採憑。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禮盒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產品包裝 ,嗣經該署以109年 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90007548號函復原 告系爭禮盒符合「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相關規定,並以 原告送檢之系爭禮盒樣式,與被告稽查時所檢驗之禮盒完全 相同,乃屬有理可採。
1.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福氣滿疆禮盒」(含有「黑糖薑茶盒 裝」及「福圓棗茶盒裝」)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產品 包裝,嗣經該署以109年 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90007548號函 復原告系爭禮盒符合「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相關規定, 此有原告所提109年1月30日檢驗之系爭禮盒量測檢驗紀錄表 及指定產品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55頁與 第264頁至第266頁),而上開原告送檢之系爭禮盒樣式,乃 與被告本案109年1月13日稽查時所檢驗之禮盒完全相同,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之110年 8月12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而上開「福氣滿疆禮盒」(含有「黑糖薑茶 盒裝」及「福圓棗茶盒裝」,經測定檢驗結果並無違反過度 包裝,符合公告規定之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2月 3日環署廢字第1090007548號書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74頁) 為憑,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禮盒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 產品包裝,嗣經該署以109年 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90007548 號函復原告系爭禮盒符合「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相關規 定,並以原告送檢之系爭禮盒樣式,與被告稽查時所檢驗之 禮盒完全相同,要屬有理可採。
2.至於兩造爭執則在於如下爭點所論,意即就系爭禮福氣滿疆 禮盒單元產品之測定,被告以本案稽查當時,原告系爭禮盒



之包裝因禮盒內已包裝產品無一般銷售包裝,意即該禮盒內 之包裝產品「黑糖薑茶」及「福圓棗茶」產品無一般銷售包 裝,而由被告逕以「黑糖薑茶」及「福圓棗茶」之茶包裝( 即鋁包)為單元產品測定,認定原告系爭禮盒包裝有超過法 定標準所據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則容後論述之)。(五)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派員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3樓稽查,以原告系爭福氣滿禮盒之包裝因禮 盒內已包裝產品無一般銷售包裝(即系爭禮盒內之包裝產品 「黑糖薑茶」及「福圓棗茶」產品無一般銷售包裝),而由 被告逕以「黑糖薑茶」及「福圓棗茶」之茶包裝(即鋁包) 為單元產品測定,認定原告系爭禮盒包裝有超過法定標準所 據為之原處分,核非合法有據,應予撤銷。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 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乃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十三)單元產品:1.指禮盒內之各個已包裝產品 或未包裝產品。2.指複式禮盒內之各個禮盒、已包裝產品或 未包裝產品。」、「三、禮盒及複式禮盒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禮盒 :1.將數個產品以盒再包裝,且具分隔產品之包裝或分隔已 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者。(二)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複式禮盒:1.將禮盒以盒再包裝者 。2.將禮盒與其他產品以盒再包裝者。(三)禮盒不包括數 個完全相同之已或未包裝產品以盒包裝,始構成一銷售單元 者,例如:多個小瓶裝臉部保養液或多片裝餅乾等。」、「 十、包裝層數之認定原則如下:(一)禮盒或複式禮盒:2. 其他:完全包裹各單元產品之包裝及再包裝,均認定為一層 。但單元產品本身之包裝層數不計入禮盒之包裝層數。」已 有明文。復按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七、(一)3. 載明:「複式禮盒之個別禮盒,應分別符合個別禮盒包裝體 積比值及包裝層數之規定。」,而於行政院環保署「限制產 品過度包裝」公告逐項說明中更舉例:「某複式禮盒內含二 個加工食品禮盒,該二個加工食品禮盒之包裝層數限制為二 層,且該複式禮盒之包裝層數限制亦為二層。換言之,該加 工食品之總包裝層數得為四層。」
3.經查,原告之系爭福氣滿疆禮盒係為複式禮盒,內含有「黑 糖薑茶」及「福圓棗茶」二禮盒,該二禮盒內始係放置鋁袋



裝之茶鋁包,此有前揭經環保署署以109年 2月3日環署廢字 第1090007548號函復原告系爭禮盒符合「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公告相關規定,而原告上開送檢之系爭禮盒樣式,經核與 被告稽查時所檢驗之禮盒完全相同為憑,則據此,依公告限 制產品過度包裝之公告事項七規定可知,複式禮盒及其內之 禮盒二者之包裝層數限制應為加總,故系爭禮盒之總包裝層 數上限應為四層,而依被告查驗結果,系爭禮盒之包裝層數 為三層,即未逾公告限制之層次,符合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要求之包裝。
4.而查,被告就系爭同款禮盒,雖以其本案109年1月13日查核 現場未發現以盒裝包裝販售型態,並要求原告提供以盒包裝 販售之單元銷售證明,然因原告於查核現場表示無單元銷售 產品之證明,故而本案以茶包裝(即鋁包)為單元產品進行 量測。然查:
⑴原告就「黑糖薑茶盒裝」及「福圓棗茶盒裝」,於本案被告 稽查時,該二盒裝產品仍有單獨販售型態,此業經原告於訴 願中及本院訴訟中提出稽查日期前之108年 2月及5月被告之 販售型錄及 108年間銷售之統一發票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350頁至第356頁及第第358頁至第366頁),則原告主張本案 109年1月13日遭稽查當日,系爭福氣滿禮盒之包裝因禮盒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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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