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38號
PCDA,110,簡,138,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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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柯楊緣琴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 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二項第五款 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 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 229條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2月17日申 請複丈坐落於板橋區光仁段2362-4地號土地,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1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之行政處分, 並提出67年測量複丈成果圖對照,此有原告提出起訴狀及一 般補充陳述狀可參,系爭地號之面積及地價金額亦明顯逾新 臺幣40萬元,核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 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三、為此,本案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 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



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即有違誤,為此爰由本院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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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