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林永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俊達(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0 年7 月2 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 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訴請撤銷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10 年7 月2
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0 年3 月23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18599號函(下稱 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3 (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 第159 頁)在卷可足憑。
(二)然由原處分之內容以觀,係就原告申請收回新北市中和區 三七五租約「中牛字第033 號」案,為「本案既經法院判 決確定,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新北市耕地 租約登地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變更登記」之 否准處分,而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外,並訴請命原告准予依原告申請收回新北市中和區三七 五租約「中牛字第033 號」案之耕地,是本件訴訟即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新北市板橋區 、新北市中和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