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號
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淨律寺
代 表 人 宋淑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0 年5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 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19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 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私立佛教樂山公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公墓)係原告前住持宋元如申請而經前臺灣省 政府以民國(下同)58年10月1 日府社三字第67549 號令核 准設置,且系爭公墓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2年7 月24 日即登記為原告。嗣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 於109 年12月14日派員至系爭公墓查察後,乃以109 年12月 29日新北樹民字第1092539206號函檢送109 年12月14日處理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表,向被告查報原告管理之系爭 公墓有設置「顯妣孫母章太夫人安妮墓」墓基情形,墓碑上
刻寫亡者「歿於民國一○九年農曆十月十八日玄時」(即國 曆109 年12月2 日),惟未經樹林區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明 ,原告仍予收葬,涉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 之情事,被告乃以109 年12月3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230 2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10 年2 月2 日函陳述意 見後,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經營管理之系爭墓園確有收葬未 經核發埋葬許可之屍體,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 定,乃依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 條及附表項次4 等規定,以110 年 2 月17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
墓園使用權人孫○夫夫婦於68年10月榖旦(榖旦,良辰之 意)即建設完成夫妻雙墓,此有照片1 紙可證。孫○夫先 生早於68年往生,先行奉安,其夫人於109 年農曆10月18 日死亡,隨即奉安於興建已完成之墓園,關於殯葬後事處 理事宜並非由本寺辦理。本寺係封閉式佛教墓園,不對外 經營,凡屬本寺信徒皆可安葬長眠於此,包括前行政院副 院長王○五先生、陸○士立法委員、攝影大師郎○山先生 及周○蝶詩人,本寺未收取價金,換言之,本寺不以經營 販售墓基及塔位為目的。
2、理由:
⑴按原處分機關檢具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不動產原係老和 尚釋○元(俗名宋○如)私人所有,該公墓亦係宋○如個 人申請設立,但土地早於92年7 月2 日全部捐贈與淨律寺 ,淨律寺並非營利法人,目前僅一位96歲之老和尚釋○元 及寺廟代表人宋淑婉,事實上沒有經營現行法令之殯葬業 ,而且淨律寺依法亦無從改為營利法人(公司),但既有 墓園已經奉准合法設立,對於安葬墓園之亡者,視死如生 ,清明節仍持續舉辦超度法會(今年疫情例外)。 ⑵按有金錢對價始能稱為營業(利)行為,淨律寺早已不對 外經營墓園,以宋○如老和尚興建之納骨塔為例,塔位約 一千位,除先前老和尚年輕時所處理之塔位約200 餘位外 ,全部虛位,有無經營,請實地勘查,不難明暸原處分機 關確實有誤會之處。
⑶系爭墓園早於68年10月即已完成,豈知孫○夫之夫人於40
年之後始死亡,淨律寺並非殯葬業者或禮儀公司已如前述 ,孫亞夫之後代係有權使用者,淨律寺無權禁止,該墓園 早已事實上存在,土地雖為淨律寺所有,淨律寺基於慈悲 為懷,就既存墓園、塔位現有者加以協助管理,否則以前 行政院副院長王○五先生墓園為例,其墓園約200 坪,由 老和尚捐贈,分文未取,也未繳管理費,如淨律寺放任不 管,絕對雜草叢生,豈非有損政府顏面。
⑷68年系爭墓地由宋○如一手處理,但公墓管理條例於91年 7 月17日始公布,查系爭墓園於68年10月早已修建完成, 孫○夫先生先行已安葬,孫夫人之墓園未曾挖掘,且該墓 地由孫家自行辦理,淨律寺非殯葬業者,亦非違法經營者 ,淨律寺有無收取墓園價金,不難調查,如此處罰淨律寺 要件顯然不符。
⑸內政部認為「訴願人為系爭墓園之管理人實際負責該墓園 整體運行及維護等相關事宜,擅自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 證明之屍體或骨灰」云云,按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 月17 日始公布,系爭墓園早於68年10月即修建完成,根據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墓園無違法之處,但孫夫人之大體早已預 計埋葬在已修建完成之墓園,既無濫葬之情事,即不具處 罰之要件。
⑹如前所述,原公墓管理人係宋○如,孫○夫早在68年即建 好墓園,後來將土地捐贈與淨律寺,孫○夫之墓園之使用 權為其後人所有,淨律寺對該墓園是否有管理權?亦應查 明,原處分機關及內政部,略而不論,所為處分即有違誤 。
⑺孫夫人多年後往生,其家屬僅係放置靈柩於墓園中,並非 收葬或埋葬之行為,而且原處分機關並非不可要求被處分 人補辦埋葬許可手續,加以孫夫人之靈柩一週內即奉安, 致令淨律寺在短時間內根本無法協助辦理,針對淨律寺直 接處以鉅額罰鍰實非淨律寺所能負擔。
⑻綜上所述,請依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之行為確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並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處理,本件被 告裁罰金額業為最低額度,並無不當,說明如下: ⑴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 設施。…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 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 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 灰(骸)。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 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同條 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以:「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 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 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鍰」。
⑵本件系爭公墓係由原告當時住持宋○如提出申請,並經臺 灣省政府以58年10月1 日府社三字第67549 號令核准在案 ,系爭公墓之坐落土地並經被告以109 年12月16日函請樹 林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公墓之所有土地仍為原告所有,併 參原告於110 年2 月2 日函文說明中稱:「三、本寺係封 閉式佛教墓園,不對外經營,凡屬本寺信徒皆可安葬長眠 於此,包括前行政院副院長王○五先生、陸○士立法委員 、攝影大師郎○山先生及周○蝶詩人,本寺未收取價金, 換言之,本寺未經營販售墓基及塔位。」,顯見原告確為 系爭公墓之所有人及管理經營者,佐以樹林區公所109 年 12月14日查報單,顯示系爭公墓確有管理維護確保其運作 ,是原告自為系爭殯葬設施之經營者無疑。
⑶至原告稱其並無收費云云部分;依原告110 年2 月2 日函 文可知,其收葬之前提為「信徒」,又收葬後原告並有提 供相關祭拜服務及管理維護,是,原告確為系爭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並不因其就「墓基有無單獨收費」,而有不同 。更有甚者,原告實際上以此作為信徒服務之一部分,亦 可證明該墓園確有對外經營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其非 殯葬設施經營業為有據。
2、另本件原告並未取得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即擅自收 葬,其行為自有構成「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 明之屍體或骨灰」之違規行為,原告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不因其有無取得合法許可而有不同,易言之,合法業者 如非法收葬,即有違反上開規定;舉重以明輕,非法業者 非法收葬,亦當然違反上開規定,並應依規定處理,是本 件原告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並應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處理,本件被告裁罰金 額業為最低額度,自無不當。
3、就本件裁罰金額並無不當部分: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係以:「
(二)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 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 ,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惟行政機關訂定 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 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故 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 束(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 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 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 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 質正義…。」。
⑵本件原告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其竟 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之骨骸,自有違反上開殯葬管理條 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其違規事實及情節並非輕微( 即非法業者所為之非法下葬),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僅 裁處最低額度,亦顯屬適當無疑。
4、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而有「收葬」未經核發埋葬 許可證明之孫章安妮之屍體之違規事實?本件是否具備責任 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系爭公墓經前臺灣省政府以58年10月1 日府社三字第67 549 號令核准設置,嗣樹林區公所於109 年12月14日派員 至系爭公墓查察後,乃以109 年12月29日新北樹民字第10 92539206號函檢送109 年12月14日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案件查報表,向被告查報原告管理之系爭公墓有設置「顯 妣孫母章太夫人○妮墓」墓基情形,墓碑上刻寫亡者「歿 於民國一○九年農曆十月十八日玄時」,惟未經樹林區公 所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被告即以109 年12月31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2302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10 年 2 月2 日函陳述意見後,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
罰鍰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政府58年10月 1 日府社三字第67549 號令影本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影本1 紙、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 年12月29日新北樹民字 第1092539206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 年12 月14日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表影本1 份、淨律 寺寺廟登記概況表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109 年12月31日 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23024號函影本1 份、淨律寺110 年 2 月2 日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110 年2 月17日新北府 民殯字第1105071356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見 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73頁、第111 頁、第115 頁至 第119 頁〈單數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7 頁、 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 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而有「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 可證明之孫章○妮之屍體之違規事實,且本件具備責任條 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殯葬管理條例:
①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 施。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 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②第3 條第1 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
③第25條第1 項: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 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 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場或移動 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④第75條第2 項: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⑵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 第5 點:
二、違反本條例者,依附表之裁罰基準裁處。
五、個別具體案件之裁處,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如有情節輕微或嚴重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 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並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附表項次四:
┌─────┬──────────┬──────────┬──┬───┬──┐
│違反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罰則│違規情│裁罰│
│ ├─────┬────┼─────┬────┤規定│節/ 次│內容│
│ │條次 │項、款次│條次 │項、款次│ │數 │、罰│
│ │ │ │ │ │ │ │鍰金│
│ │ │ │ │ │ │ │額、│
│ │ │ │ │ │ │ │限期│
│ │ │ │ │ │ │ │改善│
│ │ │ │ │ │ │ │或補│
│ │ │ │ │ │ │ │辦手│
│ │ │ │ │ │ │ │續期│
│ │ │ │ │ │ │ │限 │
├─────┼─────┼────┼─────┼────┼──┼───┼──┤
│擅自收葬、│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處三│第一次│三十│
│收存或火化│ │ │ │ │十萬│ │萬元│
│屍體、骨灰│ │ │ │ │元以├───┼──┤
│(骸)者。│ │ │ │ │上一│第二次│六十│
│ │ │ │ │ │百五│ │萬元│
│ │ │ │ │ │十萬├───┼──┤
│ │ │ │ │ │元以│第三次│九十│
│ │ │ │ │ │下罰│ │萬元│
│ │ │ │ │ │鍰 ├───┼──┤
│ │ │ │ │ │ │第四次│一百│
│ │ │ │ │ │ │ │二十│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第五次│一百│
│ │ │ │ │ │ │以上 │五十│
│ │ │ │ │ │ │ │萬元│
└─────┴─────┴────┴─────┴────┴──┴───┴──┘
⑶行政罰法第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孫章○妮於109 年農曆10月18日(即國曆109 年12月2 日)死亡,而未經樹林區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明,即葬於 系爭公墓(由原告前住持宋○如申請而經前臺灣省政府以 58年10月1 日府社三字第67549 號令核准設置,且系爭公 墓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2年7 月24日即登記為原告 ),是被告據之認原告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而有收葬未經核 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孫章○妮之屍體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法定最低罰金額),揆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縱然於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8年10月,在系爭公墓 即有預築孫章○妮之「壽穴」,但孫章安妮既係於殯葬管 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死亡而埋葬,則仍應用行為時之殯葬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⑵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凡屬淨律寺之信徒皆可安葬長眠於系爭 公墓,且就既存墓園、塔位現有者加以協助管理(見本院 卷第15頁),又於訴願書中就本件亦陳稱禮儀公司有將一 紙死亡證明交與原告(見訴願卷第67頁),則原告實際上 就系爭公墓應有經營管理之事實,而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 之立法理由乃係「以防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遭收葬或火化 ,危害社會秩序,及妨礙刑事偵察之進行。」,是縱使原 告未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許可經營系爭 公墓(見訴願卷第54頁、第55頁之「私立公墓納骨塔查詢 」列印1 份),然其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所 指之「殯葬設施經營業」。
⑶由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以觀,前者 就「公墓」之定義為:「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 供樹葬之設施。」,後者則就「骨灰(骸)存放設施」定 義為:「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據此可知,殯葬管理條例第75條所稱之「收葬」應係 指「供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則本件既係將系 爭公墓供孫章○妮之屍體(置於棺木中)放入墓穴中而予 以封閉,則其屬「收葬」之行為,應屬無訛,是原告主張 「僅係放置靈柩於墓園中」而非屬收葬或埋葬行為,自無
足採。
⑷原告於訴願書中陳稱:「...禮儀公司只將一紙死亡證 明交與受處分人,根本來不及要求請其交付埋葬許可證明 ,事後要求家屬補正亦不得要領。」(見訴願卷第67頁) ,足知原告尚非不知孫章○妮已死亡而欲葬於系爭公墓一 事,則其代表人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本應 注意孫章○妮是否業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且依斯時情況 ,並非不能注意,但竟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 其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已 盡監督、管理之責而仍無從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故 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亦屬明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