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管理措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0年度,24號
PCDA,110,監簡,24,2021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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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世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管理措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 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 款訴訟:. . .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 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 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 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二、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及 觀察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第3 條有關保管金管理規定所 為之管理措施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之刑事聲請 暨行政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依首揭法 律規定,即應以該管理措施之監獄所在地即被告機關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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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