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77號
PCDA,110,交,577,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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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謝明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1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 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 年8 月4 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G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0 年9 月3 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 年9 月4 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 年9 月18日前繳送。(二)110 年9 月18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 年9 月19日起吊 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0 年9 月1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9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 年 10月1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 及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 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 對象即應係被告110 年9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於107 年8 月18日19時20分許,酒後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添福 路湊合橋頭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1 mg/L,乃移送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速偵字第281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於107 年9 月11日 確定);嗣原告於110 年8 月4 日8 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時,因有 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適為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予以攔 停,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臉部泛紅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違 規酒後駕車,乃於確認原告於15分鐘內未飲酒,且提供杯水 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8 時44分,



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警員因認其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9C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0 年9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 0 年8 月4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 )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9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G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 年8 月4 日8 時44分,因前一晚喝酒12點前睡 覺,早上一早出家門口被臨檢酒測0.16,被開2 次酒駕罰 單,致遭裁決30,000 元罰鍰、吊扣駕照2 年。 2、理由:
⑴昨天晚上喝酒,隔天出門時,我認為體內酒精已退,才會 開車上路。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酒 測值若超過標準值不到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而且是昨天晚上喝的酒,已在控制範圍內,5 瓶台啤,我想應該是生理代謝差了一點(原本一天都喝6 瓶),也沒肇事,且酒測值在0.02誤差範圍內,情節輕微 ,這樣就裁罰30,000元,並扣駕照2 年,不符比例原則。 ⑶當時警員對我實施各項檢測結果均正常,沒有達到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警方應該要用勸導代替舉發,因此希望撤 銷這張罰單。
⑷呼氣酒精測試器的誤差值「有正有負」,不可能精準到無 誤差,請求測量當時所使用的酒測器,且警員未做2 次酒 測,公平性難以服眾(有要求)。
⑸檳榔裡面的石灰都摻有米酒或高粱!白灰加高粱!這吃的 人都知道。但警察只給一小杯水漱口,我認為沒有漱口乾 淨就測量。
⑹測第1 次0.16沒過,應要再休息10-20 分鐘,喝水後再測 。




⑺前一天若沒喝酒,則整晚無法入睡,這是很多男人都會有 的問題,也是有酒精中毒情況,所以就由原先的高粱酒改 為台啤,也少量喝了,都有在慢慢做改進,為何0.16沒法 視情節改為勸導?
⑻沒設臨檢站,就隨機臨檢酒測。
⑼希望法官能視情理法,撤銷罰單。因為駕駛每天都要開車 ,這是他吃飯的飯碗,且全家人都靠我生活,2 個小孩要 養。
3、被告答辯狀多處與事實不合,說明如下:
⑴星期三討厭的上班日,且才一出門口不到50公尺,就被攔 查,誰的心情會好?而我也是覺得好倒楣好無辜好無奈。 再加上我是一個不擅言語的善良老百姓,所以只能默默不 語任警察擺佈,陷入警察的陷阱裡。我並無臉紅,也沒有 酒味,也沒有精神恍惚,沒有反應遲鈍的現象,我知道警 察來找我了,我也馬上靠邊停車,配合警察的盤查。說我 反應遲鈍,是因為我善良我笨,難道說老實善良,覺得無 奈無辜受冤枉,又不與警察爭辯爭吵的,全力配合警察盤 查的人,叫做精神恍惚、反應遲緩的人嗎?再來說我危險 駕駛?我不承認,當警察攔住我時,我一樣小心緩慢的靠 路邊停車,小心右後方有無摩托車騎過來?且不併排於機 車停車處外側,且停在避開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處,皆有 考量到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與方便。原本以為乖乖地好好地 配合警員,且我也無肇事,無喝酒開車,期盼大家好來好 去,網開一面,沒想到越是被軟土深掘,變成了警察口中 鮮美好吃的大肥羊,他們的那些說詞根本是欲加之罪何患 無辭的官方公式化說法而已,就是要將我這隻乖乖肥羊 ,掛上全民公敵,公共危險罪的人,而且法條上,有明白 指出有0.02的誤差緩衝值,以及機器的一些誤差值因素, 但是此次的警員根本不告訴我,也不讓我有機會反白,就 是硬要把我掛上公共危險罪的牌子。接下來的2 、3 個星 期,每天早上8-9 點的時候,總是有警察守在我家門口附 近,等著逮捕我,好讓我掉入萬劫不復的公共危險做人的 行列。光那2 個星期就又被盤查了4 次以上(警方搶業績 )。我相信警察與法律,都是為了讓人民百姓往好的方向 走,我既無要蓄意喝酒開車的動機,也無肇事、無危險駕 駛、也無真的酒精超標,為何警察堅持開單,不用勸導方 式代替處罰,讓人間有溫暖,減少犯罪的發生呢? ⑵理由:
①當時原告並沒有臉紅。
②當時原告並沒有散發酒氣。




③當時原告並沒有反應遲鈍,一早上班大家都是趕著上班 ,一出門被攔檢會高興嗎?當時原告嘴正吃著檳榔,如 何快速應答?
④警方在宣讀酒測之法律時,如何表示異議呢?原告只能 沉默不語,默默接受,原告是老實人,趕著出門,努力 地上班賺錢養家。
⑤酒測值0.02為寬容值,原告是老實人,也未有重大違規 事件,也沒肇事,為何警方要為難原告,一定要開單, 況且酒是昨天晚上喝的,並非當日喝的,照理說,我們 並沒有酒駕,應實施勸導代替罰單,且原告行為良好, 都配合警方,警方有疑似為了業績,一定要開單。 ⑥原告長期吃檳榔,是為了上班提神,是個需要開車工作 的人,牙齒上面都有。
⑦警方說原告有酒駕紀錄,此為107 年度酒測值為0.33, 此已3 年之久,原告已改過自新,不再犯,為何警方要 故意中傷?抓著不放呢?
⑧酒測器:一般合格酒測器,都合理在正負0.02的誤差值 內,並且要隨時抽檢。
⑨原告是一家之主,家中有2 小孩要養,工作需要靠開車 ,一般扣駕照2 年,根本是斷了生路,不能工作賺錢養 家,不給活路。
⑶我沒有錢請律師,只能希望法官主持公道,能給市井小民 在底下階層工作的人機會,做個公正的判決,原告不希望 因為酒測值0.16,且是昨天晚上喝的酒,而造成第2 次酒 駕,罰金3 萬元,2 年內不得開車工作(此不符合比例原 則,過度處罰,反而有反效果,且0.02寬限值,都不給機 會),對於警方有業績壓力,堅持開單,不給機會,非常 失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因有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而經舉發警 員目睹並盤查,盤查過程中聞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已 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 該條項第3 款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上開情節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參。
2、原告下車後,警員遂向其確認何時飲酒,原告則答以「昨 天晚上」,隨後警員復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並確認其口中 無異物,隨後再次向其確認其在受測當下往前推算15分鐘 內有無飲酒之事實,並經原告自行答道「沒有」,原告漱



口完以後,警員隨即開始向原告宣讀酒測之法律效果,原 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只是面色凝重並沉默不語,隨後警 員取出全新吹嘴,並向原告說明酒測儀器之使用方式,並 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6mg/l);由上述情節可 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 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雙方之對話亦有譯文可參,酒測儀 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 當明確。
3、原告固於起訴狀意旨中以「警方應該勸導代替舉發」、「 酒測儀器有誤差值」、「檳榔是有含酒的,漱口水只有一 小杯沒有漱乾淨」、「酒測第一次沒過就應該要讓原告休 息10至20分鐘後再測第二次」、「很多男人都是沒有喝酒 就睡不著的,這是酒精中毒」、「警員沒有設臨檢站,酒 測程序不合法」、「原告經濟壓力大」為辯,惟查: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 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 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 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 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本件警員於職務報告中已 載明「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應答遲緩且有公共危險刑案紀錄 以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綜合研判後認為其可能危及用路 人及自身之安全...」,其公共危險刑案紀錄並有警員 檢附之表單可證,足證本件原告除有事實上因酒精造成其 反應遲鈍而不適宜駕駛外,尚有反覆飲酒駕駛之慣行,足 證其顯較一般人有更為嚴重之惡性,故警員衡諸上開情節 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原告認為警 員應對其勸導代替舉發,容屬其對於法規範之誤解。 ⑵警員於施測當下即以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原告當下漱完 口後並不再有異議,且自採證影片中亦無法看見原告口中 有任何異物之事實,原告固稱檳榔含有高粱而可能影響測 驗結果,惟警員既依程序給予漱口,則原告口中之異物則 應已完全排除,其所為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遍查酒測相關規定,並無任何法規有原告所指涉「第1 次 超標就要讓受測者充分休息並給予第2 次機會」,且酒測 之意義本即在取得駕駛人當下之呼氣酒精濃度,根本毋庸



在測驗結果完成後而重新吹測之必要;況本件酒測儀器既 已經合格審驗程序之驗證,原告所提出之要求自難認為有 理由。
⑷稽查警員乃是因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上前取締盤查 ,取締過程中聞原告有濃厚酒氣及明顯酒容,故基於合理 懷疑之前提對其以實施酒測,上開程序即屬於「隨機攔停 」之典型流程,完全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此與警員是否有設置攔檢站完全無涉,舉發 程序並無不法。
⑸原告自陳其因生活困頓而應予減免其行政法上之處罰,惟 被告乃依經國會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內之裁罰基準表對原告施裁處,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而系爭處理細則基於平等原則 對行政機關產生自我拘束,對外發生間接效力,故被告亦 僅能就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俾符合平等原則之精神 ,從而被告據以對原告為此等裁罰,並無違誤。 ⑹至原告自陳「沒有喝酒就睡不著,是男人的共通問題」等 語,則難認為該主張與本件所欲審查之標的有何關聯,亦 難認為其屬於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對此主張不多加 贅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酒測程序有無原告 所指之瑕疵?
(二)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應 扣除誤差值(0.02MG/L),是否可採?(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於法是否有違?
(四)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前於107 年8 月18日19時2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而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湊合橋頭時,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1 mg/L ,乃移送偵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3 萬元,於107 年9 月11日確定);嗣原告 於110 年8 月4 日8 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 板橋區莒光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時,因有駕駛人未繫 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適為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予以攔停,而 於確認原告於15分鐘內未飲酒,且提供杯水漱口後,以酒 測器對其施以酒測,嗣於同日8 時44分,測得原告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G9C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9 月3 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8 月4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前科表影本1 紙、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緩起訴 處分書查詢列印1 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9 月2 日新北警 海交字第1103953172號函影本1 份、職務報告影本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影本1 紙、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 紙、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 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1幀(見本院卷第 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77 頁、第83頁、第107 頁至第167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 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 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有據,且酒測程序並無原告所 指之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



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 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本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 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 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 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 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 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 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 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 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 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



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 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 之紀錄。
2、本件攔查原告並對之施以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揭職 務報告敘明:「職彭○綸擔服110 年8 月4 日7 時至10時 『取締重大違規』勤務,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一自小客貨車000-0000號由莒光路往萬板路方向直行, 該車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職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第1 項判斷其為易生危險之交通工具遂上前予以攔停盤查 ,發現該駕駛人甲○○臉部泛紅且散發濃厚酒氣,職依本 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要求謝民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定( 有提供杯水漱口並確認飲酒已超過15分鐘)後呼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0.16MG/L,經其親閱無訛始令其簽名,並於110 年8 月25日8 時44分於上述地點製單舉發自小客貨車000- 0000號駕駛人甲○○(單號:CG9C00000 號)...。」 ,而原告亦不否認斯時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事,則警員對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本 文予以處罰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自屬適法;再者,依前 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之臉部確有泛紅之情 形,而原告之酒測值為0.16MG/L,亦足認其確有警員所稱 散發酒氣之情事,是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 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指摘警 員未設置臨檢站而隨機臨檢酒測一節,當屬誤會而無足採 。
3、本件於酒測前警員既已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攔停時已 逾15分鐘,且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自屬符合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是原告空言未漱口乾淨而質疑酒測程序之合 法性,自屬無據;又原告經實施酒測成功(超過規定標準 ),且無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自不 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是原告所稱「第一次0.16沒過,應要 再休息10-20 分鐘,喝水後再測」,亦顯屬於法不合。(三)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應 扣除誤差值(0.02MG/L),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102 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4 年1 月實施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表2 (檢定公差):
┌───────────────────────────┐
│ 表二:檢定公差 │
├─────────────┬─────────────┤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
│Mass concentration(mg/L)│ │
├─────────────┼─────────────┤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




├─────────────┼─────────────┤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
└─────────────┴─────────────┘
⑹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 ,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 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 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 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 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 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 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 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 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 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 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 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 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 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 格之呼氣酒精酒精測試器(分析儀)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 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 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 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 試器(分析儀)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 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 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 測試器(分析儀)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 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 年5 月4 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111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見



本院卷第75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而 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0 年8 月4 日,且係使用第 106 次(見前揭酒測值列印單所載),乃係於前開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則 經由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而為認定呼氣酒精 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至於原告雖稱「昨天晚上 喝酒,隔天出門,我認為體內酒精已退,才會開車上路」 ,然原告自承前晚飲用5 瓶「台啤」,且經警員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仍達0.16MG /L ,則衡情其對自身 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其就酒精濃度可能仍 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不能預見,詎原告仍駕駛車輛,自係容 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未必 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 應認原告有違規酒駕之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於法並無違反:
1、應適用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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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