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曹振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
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曹振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 月 7日 13 時 51 分,行經中和區中興街 (132 號)時,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0 年 5 月 12 日檢具違規 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 ,案經原舉發單位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5月17日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 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6月21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從影像觀察本人並非惡意不禮讓行人先走,事件發生處道路 狹窄,左邊車道阻塞,並有機車擦過我車,右邊2台機車在
我車右前方及右前側,還有1台機車直接從前方巷子竄出。⑵、這些人和機車擋住我的視線,左右前方的機車皆很靠近我車 ,使我必需全神專注在他們身上,以避免碰撞,因此看不到 行人,且直到我車通過人行道,其中一台機車仍擋在行人前 面。
⑶、行人應當在路邊等候過馬路,不當在路中間,就算駕駛看到 也反應不及,且易造成後車追撞,當地來往人車多,交通局 有設置紅綠燈,確不使用,讓車輛無所遵循,似乎引導駕駛 人陷入違規,因此本人認為公部門有缺失。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確實已經通行在 行人穿越道中,惟因車輛不停下禮讓而暫時停止,上揭事實 有採證影片(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avi」)及採 證影片截圖(被證2)在卷可稽,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 定,有駕駛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不禮讓通行於上之行人 而構成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⑵、關於原告稱其視線被他車阻擋而無法辨識行人正通行於行人 穿越道之事實一節,經被告審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為原告 之車輛右前方雖確實有機車,惟該輛機車之位置、大小應無 完全阻擋原告視線致使其無法辨識行人穿越道通行狀況之程 度;另關於交通號誌之設置及運作方式,乃號誌維管機關之 權限,其設置及運作方式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者,即無所謂合法與否之疑問,且系爭地點之號 誌燈號運作方式乃以持續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依前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即有特 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該號誌運作情形 難謂有使人無從遵循之處,此觀後方車輛可以輕易判別有行 人正通行於上且禮讓之事實即可知悉;職此,原告所為之主 張均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是否因遭人和機車擋住視線,而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
㈡、交通局設置紅綠燈,是否讓車輛無所遵循,公部門若有缺失 ,可否作為免責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並有檢舉人明細、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 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送達證明、採證光碟截取照片、原告申訴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640 8 號、新北裁催字第 48-C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 18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04659253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59-85 頁)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5 條第1項:「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 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視線被擋住才沒有讓路人 ,並無故意;燈光號誌運作不當,維管機關對本件違規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
⑴、依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63-65 頁)所示:原告於 系爭地點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確實已經通行在行人穿越 道中,惟因車輛不停下禮讓而暫時停止,核其行為,顯已違 反前開處罰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 2 項之規定,確有駕駛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不禮 讓通行於上之行人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
⑵、又依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原告之車輛右前方雖確實有機 車,惟該輛機車之位置、大小應無完全阻擋原告視線致使其 無法辨識行人穿越道通行狀況之程度。是以原告所稱其視線
被他車阻擋而無法辨識行人正通行於行人穿越道,顯非事實 。
⑶、至於原告主張燈光號誌運作不當云云。然交通號誌之設置及 運作方式,乃號誌維管機關之權限,其設置及運作方式係依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者,即無所謂合法 與否之疑問,且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運作方式乃以持續閃黃 燈之方式運作,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即有特別注意行 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該號誌運作情形難謂有使 人無從遵循之處,此觀後方車輛可以輕易判別有行人正通行 於上且禮讓之事實即可知悉。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僅空泛指 述,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指出燈光號誌何處運作不當?縱行政 機關號誌有設置不當之處,於拆除前原告亦有遵守義務,並 無法解免原告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81-83 頁)為憑,其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