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2號
原 告 江冠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年6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 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冠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 11日2 時58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二段與得和 路口、成功路二段與成功路二段 102巷口、成功路二段與四 維街口時,均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跟追原告,然經該執勤警員現場 判斷系爭區域之情形後認定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宜再 強行跟追攔停,嗣後調閱監視器佐證後,即於110年3月11日 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而 為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嗣於110年4月1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裁決,以下統 稱原處分)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 撤銷交通裁決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 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舉 發通知單,警方沒立即執法,非法取證使用路口監視攝影為 證據,已構成違法,不能做呈堂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系爭三處路口確實有為三次闖紅燈之行為而應予以 分別評價無誤,此有舉發警員之申訴答辯書可證:「..職行 經永和區成功路二段,見前方普重機000-000 分別於永和區 成功得和路口;成功路二段和成功路二段102 巷口、成功四 維路口連闖三個紅燈. . 」,除前述答辯書外,警員亦將違 規當時之行向示意圖繪製成表,足證警員對於違規事實之成 立相當確信而無任何主觀臆斷之情,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按前述情節應已足認警 員提供之供述證據為充分之舉發依據,上開事實並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可證之(採證光碟「成功路2 段得和路、成功路2 段102 巷、成功路2 段四維街口」、「成功路2 段得和路口 往中和區方向」)。
2.另原告泛稱「用監視器抓交通違規,恐怕無效」等語,恐係 原告對於法規誤解之結論,本件警員於原告違規當時確實親 眼目睹違規事實之發生,已如前述,其本身之證述即已足資 作為本件舉發之依據,並非警員單憑監視器而取締違規,舉 發警員並將之強調載明於申訴答辯書中,由是足證本件舉發 之證據中,路口監視器僅係輔助證明違規事實而已,警方並 非全憑監視器畫面率而認定違規之成立;且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規定可知,警員乃依法具有稽查交通違規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其因執行職務之必要而為證明違規事實存在,應有依 法調閱路口監視器之權限,以落實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俾 使舉發有所依憑,並保障人民之權益,該監視器既與本件違 規息息相關,自屬於合法取得且有效之證據無誤;是原告所 為之主張中,其既未指明引用判決之來源,又未就警員調閱 監視器有何違法之處予以具體指駁,被告歉難以其主張作為 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11日2時58 分 許,分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二段與得和路口、成功路 二段與成功路二段 102巷口、成功路二段與四維街口時,均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機 關使用路口監視攝影為舉發證據屬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原處 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11日2 時58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二段與得和路口、 成功路二段與成功路二段102巷口、成功路二段與四維街口 時,均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跟追原告,然經該 執勤警員現場判斷系爭區域之情形後認定為保障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不宜再強行跟追攔停,嗣後調閱監視器佐證後,即於 110年3月1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 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分別製單舉發,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年4月25日前,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 4月15日以線 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 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3點;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1,8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3件、原告之申 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29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10417857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 月22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 原處分書三件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21日 新北交工字第1101339728號函暨所附時制計畫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7月19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機車車藉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1頁至 第92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1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6頁 、第139頁及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及第147頁),核 可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11日2時58分許,分 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二段與得和路口、成功路二段與
成功路二段102巷口、成功路二段與四維街口時,均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使用路 口監視攝影為舉發證據屬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不 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 53 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 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闖紅燈部分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 、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 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親見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往中和區秀朗路3段方向 行駛,於成功路2段與得和路口,續沿成功路2段與成功路2 段102巷口,又沿成功路2段與四維街口,其等路口號誌燈皆 為紅燈時,然該系爭機車卻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舉發員警 遂分別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4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857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本院卷第125頁所附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7月19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記載:「一、職熊禮帆於 110年任 職於永和分局得和所警員職務時,於同年03月11日02時至04 時依勤務之編排而執行巡邏勤務。二、同年03月11日02時58 分時由永和區成功路二段47巷口左轉得和路,見普重機000- 0000由成功路二段往成功路二段得和路口行進,當時成功路 二段上之路口皆為紅燈,普重機000-0000於成功路二段得和 路口、成功路二段102 巷口、成功路二段四維街口沿路紅燈 直行,連闖3 紅燈後往成功秀朗路口方向離去。三、因當時 普重機000-0000車速極快,職如上前攔查舉發得加速且跟隨 該車連闖數紅燈,徒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且該車闖紅燈 違規事實明確,職當下判斷以不宜攔查舉發為原則,故返所 後依上述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 . . 」等語大致相符,並 對照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亦清 楚可見該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確有連續於三個路口紅燈直 行之違規事實足資佐證,並有採證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 147 頁),參以原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 有連續於三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復有原告之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準此即堪認,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於110 年3 月11日2 時58分許,分別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成功路二段與得和路口、成功路二段與成功路二段 102 巷口、成功路二段與四維街口時,均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 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使用路口監視攝影為舉發證據應屬 違法乙事。惟此,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7 月19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內 第四點所記載:「四、職返所後依照普重機000-0000之違規 事實製單舉發,為證該車之違規事實,職調閱路上監視器畫 面做為佐證。職有親自目睹普重機000-0000之違規行為後始
製單舉發,監視器畫面為佐證職之目睹並非申訴人所說之用 來告發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由此可見,本 件舉發乃係員警當場目睹本件原告駕車之闖紅燈違規事實, 並非因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本件違規事實,因此 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是作為舉發之輔助補強證據資料, 尚未違反路口監視器之設置目的,且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闖紅燈得逕行舉發之 違規類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自仍難採為採為撤銷 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