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歐哲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 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 年5 月27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9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 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 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 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9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林○梅〈遭通 緝〉及另一不知名男子),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乃以手勢並 敲車窗示意攔查,但原告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往前加速駛 離,警員乃開啟警報器而一路尾隨追逐,迨系爭車輛行駛至 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 段(靠近利濟街2 巷)而暫停讓該2 名乘客下車時,警員始伺機予以攔停,並以其有「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原告予以舉發(經原告當場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 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9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涉嫌妨害秘密、違法搜
索以及執法過當。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53分駕 駛系爭車輛,於板橋區四維路152 號附近聽聞後方機車騎 士吆喝,當時11月天接近傍晚6 點天色昏暗,我以為下班 時間機車多,是上班族或是青少年尋仇滋事而不予理會, 不疑有他,直駛至新莊區環漢路2 段附近,騎士追上並拍 打車窗,本人始驚覺是警員而立即停車,警員拔槍大聲喝 令下車,當時被攔停處是紅線,而後警員未經本人同意下 進入本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行搜索,並且自行拆取車內 行車紀錄器以及記憶卡進而舉發(事後已發還),觀看記 憶卡內所有內容,此舉已經涉及妨害秘密罪與個人隱私, 而不是取該警員執勤之密錄器及違法搜索,本人隱私已蕩 然無存。警員以行車紀錄器進行違規舉發,此舉令人難以 信服,且原告非現行犯,警員執法顯然過當。
2、原告因另案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家中僅剩年邁體弱的父 親,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幾萬元的罰款對本人而言無疑是 雪上加霜,本人絕無控告該所警員之意,只希望撤銷裁決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警員於答辯報告書中陳述其於本案違規地點親眼看見 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遂上前攔停稽查原告 ,系爭當時原告與警員間之距離僅20公分,原告明知攔查 者為警員卻仍拒檢逃逸,警員遂開啟警報器並通報分局指 揮中心請求支援,並於一路跟追至新莊區利濟街2 巷成功 截獲本件違規車輛,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洵 堪認定。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辯稱其當下以為是尋釁事件而加速逃離 現場;惟查警員之職務報告可證,當時稽查人員與原告間 之距離不過20公分,原告自可判斷拍打車窗之人究係警員 或其他所謂尋釁之人,應無誤解之可能,又警員於後續跟 追原告之時,亦已沿途開啟警報器,原告應可清楚聽見警 笛聲而足以辨明警員之攔查意思;又依警員之職務報告可 證,原告於系爭當時所載之乘客乃具通緝犯身份之人,綜 參原告於逃逸過程中所為之多項違規舉措,應可證原告於 警員攔查之始,其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攔查之人為警員, 惟因為庇護車上之受通緝乘客不受警員之逮捕,故鋌而走 險而不服稽查逃逸,原告稱其主觀上不知警員有攔停之意 思,應無足取。
3、再者,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有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其仍為庇護 車上之受通緝人而為上開違規逃逸行為,即應受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知係警員對其示意 攔停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7 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 7758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 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9 月7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 954882號函影本1 份、行駛路線圖影本1 份、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18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215 頁、第216 頁、第227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3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本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 個月。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一、職警 員蕭○凱、林○廷於109 年11月18日14時至18時執行守望 勤務,於17時52分巡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見行為 人甲○○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未繫安全帶,車上又載副 駕駛座一女子及後座一男子(女子疑似通緝犯)形跡可疑 欲對其盤查,惟歐男見職等上前以手勢及敲車窗對其攔查 時(與行為人甲○○距離約20公分),隨即拒檢逃逸,駕 車沿四維路左轉四維路128 巷,再左轉民生路後上大漢橋 往新莊逃逸,職隨即打開警報器,並通報海山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並尾隨其後待機攔查,後於17時58分,該男子在新 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 段將車上之一男一女放下車,該二人 往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2 巷逃逸時(其中一女,經查為林 ○梅遭新莊派出所查獲為毒品通緝犯),行為人甲○○才 遭員警攔停。二、監視器因時間久遠,檔案已覆蓋,當時 狀況由於行為人甲○○駕駛自小客000-0000車速過快,職 等二員僅騎乘警用機車,且當時為下班道路尖峰時間,路 上人車眾多,職等二員為安全第一,僅保持肉眼可及之距 離,密錄器拍攝不到。三、並無自願搜索同意書,由於行 為人甲○○遭職等二人依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逮捕,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且有上開行駛路 線圖及行車紀錄器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是原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本文(駕車未繫安全帶 )違規事實後,旋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未停車接受稽查一事 屬實,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本件原告經 警員示意攔查,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之時點,即已該
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構成要件,是原告嗣於逃逸過程中縱然涉犯公共危險 罪名,即應認係另一獨立行為,而與本件違規事實非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適用問題)。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本件之攔查經過,業據警員填具答辯報告書而敘述如上 ;復衡諸常情,若原告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則其豈 會其後於短短幾分鐘內即連續違規〈包括「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4 件、「違規超車」5 件、「駛入來車道」1 件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1 件、「跨越槽化線」 3 件、「紅燈左轉」1 件〉(見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0 年9 月7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4882號函、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63 頁〈 單數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5紙) ,是原告所稱以為係上班族或青少年尋仇滋事,而不知係 警員示意攔查一節,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至於就原告所指警員未經同意而為搜索,並拆卸車內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妨害祕密及個人隱私,且原告非現行 犯,警員執法顯然過當等情,業據警員陳明因認原告為涉 犯公共危險罪名(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現行犯而予以 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即「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 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為「附帶搜索」,此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43822 號起訴書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8 頁)在卷足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是警員取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自屬合法。 又原告以其非現行犯而指稱警員執法過當,已不足採;況 且,此一攔停後之警方作為,自不影響原告原已構成本件 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時除就原處分外,尚訴請撤銷其餘18 件裁決(即被告110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 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 -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
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 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 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00-0000B9728號、第48-4 869B9729號),然此等部分業據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115 頁 之被告110 年10月4 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270391號函), 則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均一併 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