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4號
PCDV,110,金,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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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董羿琳(原名董䕒媛)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李承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楊謦維 

被   告 云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名暉 
被   告 詹前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間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以其遭勝威國際集團(下 稱勝威集團)成員詐騙投資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云泰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云泰公司)、王名暉詹前文詹國霆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云泰公司、王名暉詹前文詹國霆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云泰 公司、王名暉2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原告



對被告云泰公司、王名暉2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 訴,至其對於詹前文詹國霆所發支付命令因未能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329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53頁、第55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1 項規定,該命令即失其效力。嗣原告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追加楊謦維詹前文詹國霆李承孺為被告,聲明 請求被告云泰公司、王名暉楊謦維詹前文詹國霆、李 承孺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其中35萬元及70萬元分別自 民國106 年4 月17日及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106 頁),其後陸續撤回對詹 國霆、王名暉之起訴(其中詹國霆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王 名暉則於撤回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並減縮其聲 明如下述。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云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承孺為勝威集團之首腦,該集團以投資 賭場、玩遊戲賺大錢、投資100 美金,3 年後獲利可達37倍 等說詞,設計出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 資方案),被告李承孺並與其下線成員詹國霆、被告楊謦維 等人透過舉辦各式大小說明會或個別遊說方式,以多層次傳 銷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而非法吸金。被告楊謦維於106 年間向原告解說及招攬勝威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表示每一 單位一萬美金,投資之後可以利滾利還可以保本,並邀約原 告前往馬來西亞參加勝威集團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原告因被 告楊謦維之勸誘加入投資,並依被告楊謦維之指示於106 年 4 月17日、106 年6 月5 日將投資款35萬元、70萬元分別匯 入其指定之被告云泰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36954035 8924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 帳戶)及被告詹前文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255540269211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B 帳戶)內,嗣勝威集團於108 年4 月因違反銀行法遭檢 調偵辦,勝威集團之網站已無法登錄,致原告血本無歸。㈡ 被告李承孺楊謦維上開所為,係共同與勝威集團其他成員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云泰公司、詹前文則將其等申辦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勝威集團作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幫助勝威集團成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80萬元(投入之款項共105 萬元,其中25萬元已與詹國霆 和解,由詹國霆返還)等語。其聲明為:被告云泰公司、楊 謦維、詹前文李承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 年 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李承孺辯稱:否認伊為勝威集團之負責人,伊僅為勝威 國際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勝威集團在臺灣負責人實為訴 外人柯傑瑞邱秋鎮,依邱秋鎮在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94 號)之陳述,可知伊僅為勝威 集團之投資人。原告僅憑自由時報新聞內容即逕自斷定伊為 勝威集團首腦,卻隻字未提該新聞亦明確指出「勝威集團是 由Alan Lim與拿都Mynus Lee 於2015年所創立」,顯見原告 刻意擷取新聞片段內容,不足採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乙、被告楊謦維辯稱:伊單純為勝威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者,亦 為受害人,當時伊僅向伊朋友鄭勝元說伊有投資勝威集團這 件事,鄭勝元遂向他的丈母娘即原告說這件事,因原告主動 表示有興趣,伊就找介紹伊投資之詹國霆去向鄭勝元他們說 明分享,伊並沒有參與勝威集團運作等語。其聲明為:原告 之訴駁回。
丙、被告詹前文辯稱: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B 帳戶包含存摺、印 章或提款卡等,均在伊掌握中,未曾交予他人使用。伊於10 6 年間,曾以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此由該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有筆交易紀錄備註欄有記載虛擬貨幣交易相關字 眼,例如於106 年5 月17日、同年月17日記載「比特輕易換 」;同年7 月18日、19日記載「購買虛擬貨幣」;同年9 月 10日記載「買幣」;同年9 月16日、17日記載「代幣」;同 年11月30日記載「換幣」即明。而依虛擬貨幣交易實務,除 賣家、買家多係使用通訊暱稱外,賣家未必是最終賣家,買 家亦未必是最終買家,伊僅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無從得 知交易對象金錢來源是否有勝威集團有關,且伊於106 年6 月5 日因購買虛擬貨幣依賣家指示匯出340 萬元價金之帳戶 ,經鈞院函查結果為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 )籌備處,而依原告所提事證,未見亞迪公司與勝威集團或 其成員之關聯性。又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伊曾於106 年 6 月27、28日以伊名義轉出34萬餘元、41萬餘元,於同年8 月14日以伊名義存入10萬元,足見伊確有親自持續使用該帳 戶。原告遽以其交付予威勝集團之投資款係匯入伊所有上開



帳戶,即謂伊提供上開帳戶予威勝集團使用,幫助勝威集團 違反銀行法云云,純屬無稽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被告云泰公司辯稱:被告云泰公司是經營茶葉批發生意,現 任負責人王名暉於106 年9 月29日接手公司後未曾將中國信 託銀行A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至於該帳戶之前使用情形現任 負責人不清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招攬介紹而投資勝威集團所設計之系爭 投資方案,於106 年4 月17日、106 年6 月5 日分別將投資 款35萬元、70萬元匯入指定之被告云泰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 行A 帳戶及被告詹前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B 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提出其所有帳戶存摺影本及106 年6 月5 日之匯款單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李 承孺、楊謦維共同與勝威集團成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 線投資人投資而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告云泰公司、詹前文則將其等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勝威集 團作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幫助勝威集團成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渠等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 第185 條規定,渠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承孺楊謦維、云泰公司、詹前文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 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以報載勝威集團成員遭檢 調以觸犯銀行法偵辦中,被告李承孺並被列為主嫌遭檢方聲 請羈押;被告楊謦維係招攬勸誘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之上線 ;其就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係分別匯入指定之被告云泰公 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A 帳戶及被告詹前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B 帳戶內等情為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當。查:原告指稱勝威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 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云云,僅提出相關報載資料為證,然 系爭投資方案具體內容如何,未見原告詳為舉證證明,且關 於勝威集團是否有藉由推銷、招攬投資商品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既尚在偵查中,則勝威集團之系爭投資方 案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即難遽認。且依原告所傳證人 詹國霆到庭證稱:「大概5 年前,在我以前工作的康霖公司 ,李承孺來找康霖公司的老闆,我替老闆接待他時認識的」 、「因為想學如何投資。我當時覺得李承孺投資很厲害,那 我問李承孺投資哪家公司我就跟著他去投資」、「( 問:你 會投資勝威集團是李承孺介紹的嗎?)是李承孺引薦,但介 紹的是一位叫柯老師的人」、「(問: 要投資勝威集團要準 備多少資金?多久可以獲利?)最少是3500元台幣,最多沒 有上限,勝威集團是以一個遊戲平台,要積極買賣點數,所 以有點難確定何時可以獲利」、「( 問: 據你投資參與勝威 集團的經驗,如果招募他人投資,收受的傭金及獎金規定為 何?)詳細的情形忘記了,但是如果有傭金或獎金的話,是 以遊戲點數發給」、「(問: 你投資勝威集團後,是否有上 、下線?)有,上、下線是以勝威集團平台去看,推薦我的 人是李承孺,算是是我的上線,下線的話,如果我有介紹人 參與投資,就是我的下線」、「( 問:據你所知,勝威集團 在台灣是否有負責人?)我看過柯老師跟一個會開有勝威L OGO車子的邱先生邱先生自己有說他是臺灣勝威旅行社 的老闆,柯老師說他是被勝威公司派來服務我們投資者的人 」、「問:柯老師和邱先生是否就是柯傑瑞邱秋鎮?)是 」、「(問:勝威投資遊戲平台後台的營運及管理是由何人 負責?)不知道」、「(問: 據你所知,李承孺也是勝威集 團的單純投資人嗎?)是」、「(問: 李承孺有在勝威集團 工作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7 頁),僅 能證明被告李承孺楊謦維曾參與勝威集團之投資,無法證 明被告李承孺楊謦維在勝威集團有擔任任何職務或涉入勝 威集團投資業務相關之決策、經營或管理之行為,是縱勝威 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有違反上開銀行法情事,亦難認被告李



承孺、楊謦維有與勝威集團成員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行為 。
⒉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另公平交易委 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 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 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 ,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 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 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 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 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 第1 項) 。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 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 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第2 項 ) 」,是由上述規定觀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要」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 」的認定標準(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參 照) 。查:依前開證人詹國霆之證詞,固可知被告李承孺楊謦維曾先後參與勝威集團之投資,被告楊謦維為原告之上 線,被告李承孺為被告楊謦維之上上線,且依勝威集團之制 度,引薦他人投資,可領取相當於獎金之遊戲點數,但原告 未能證明勝威集團設計之系爭投資方案有以推薦他人所獲得 獎金為上線投資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則原告以被告李承孺楊謦維有因介紹他人投資而領取獎金,遽認被告李承孺楊謦維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云云,顯非 有據。
⒊末原告指稱被告云泰公司、詹前文將其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A 、B 帳戶提供予勝威集團作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幫助勝威集團非法吸金之侵權事實,除就其投資款係依 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外,別無其他舉證。而經衡諸本院依原告 聲請所調取被告云泰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A 帳戶自106 年 2 月1 日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之支出除以現金 提領外,尚有以轉帳、電匯方式,甚有多筆支出備註欄明確 記載:「茶葉貨款」、「貨款」、「茶葉機器費」、「茶葉 廠商」等等(見本院卷二第62、63、64、84頁),存入之金 額亦有多筆於備註欄記載:「shirley 購買高」、「steven 購買高山」、「amy 購買高山茶」、「購買茶設備」等(見 本院卷二第73、84頁),參以被告云泰公司陳稱其係經營茶 葉生意等語,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所營事業有登載「茶葉批發



業」(見司促字卷第9 頁),可見被告云泰公司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A 帳戶應係由其正常使用,未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 。另依被告詹前文所提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B 帳戶自106 年 5 月11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顯示,其於106 年 6 月27、28日、106 年8 月14日有以本人名義轉出入款項, 並有多筆購買虛擬貨幣之轉帳支出( 備註欄記載比特輕易換 、購買虛擬貨幣) 及「買幣」、「代幣」、「換幣」款項之 轉帳存入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81 至190 頁),足認被告詹 前文辯稱: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B 帳戶含存摺、印章或提款 卡等,均在伊掌握中,未曾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亦屬可信。基 此,
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云泰公司、詹前文係基於與第三人買賣 等原因而收受原告之匯款,原告徒以其將勝威集團之投資款 依指示匯入被告云泰公司、詹前文前開所有A 、B 帳戶內, 即遽認被告云泰公司、詹前文將其所有前開A 、B 帳戶提供 予勝威集團作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幫助勝威集團 非法吸金云云,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云泰公司、楊謦維詹前文李承孺應連帶給付其80萬元 ,及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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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云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