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91號
PCDV,110,重訴,391,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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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葉宗灝律師
被   告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光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 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 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於民國 98年8 月10日與頻道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簽署合約,取得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等7 個頻道之銷售代 理權利,另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取得迪士尼等10個頻道之銷 售代理權利,被告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國數位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然自107 年1 月1 日起 未經原告同意,繼續播送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等7 個頻道



,自109 年1 月1 日起亦未經原告同意,繼續播送迪士尼等 10個頻道,且均未支付原告上開頻道之授權費用,經原告陸 續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另被告李光漢為全國數位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被告全國數位公司未經原告授權亦未給付授權 費用,仍令被告全國數位公司持續播放上開頻道,侵害原告 權利,造成原告損害,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全國數位公 司與被告李光漢連帶給付損害;另依民179 條,備位請求被 告全國數位公司與被告李光漢分別返還所受之利益,如任一 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
三、查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被告2 人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播送原告 取得代理權之系爭節目頻道,而請求被告2 人損害賠償或返 還不當得利,乃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 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被告亦具狀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轉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而表明就本件訴訟並未 與原告合意由本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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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