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周玉鸞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許久,於民國105 年間, 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表示其為公務人員,毋須擔心求 償無門,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約定於 108 年間清償前開借款,經原告同意後,於105 年6 月22日 原告指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信藝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訴外人鑫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金 融帳戶內,嗣於108 年底,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700 萬元 ,經兩造相約討論清償事宜,被告承諾分3 期清償700 萬元 ,並於109 年8 月28日簽立借據,載明第1 期於109 年11月 30日還款100 萬元,第2 期於110 年5 月31日還款200 萬元 ,第3 期於110 年12月31日還款400 萬元,另約定若有1 期 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然被告於109 年 12月29日、109 年12月31日,始分別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至第2 期則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其 中200 萬元自110 年6 月1 日起、其餘400 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 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 諾(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10 年6 月1 日起,其餘 4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7 月10日(見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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