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85號
PCDV,110,重訴,185,2021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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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侯家寧 
      曾秋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被   告 李杉家 
      黃桂旺 
      邱春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㈠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3 人應負責排除法定停車位外空地停放之汽車 3 輛,並回復原狀使用。嗣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見本 院卷第30頁)。又於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侯家寧6,586 元及自109 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應 給付原告曾秋蓮2 萬4,192 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侯家寧曾秋蓮均為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三 普豪門大樓社區,下稱三普豪門社區)地下3 層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建號為永和區永平段2353建號)(下稱系爭停車 場)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侯家寧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9、原 告曾秋蓮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80 。被告李杉家黃桂旺邱春汞則分別為三普豪門社區旁之經貿王朝社區之警衛、現 任主任委員、前主任委員。三普豪門社區與經貿王朝社區之 使用執照同一,地下3 樓停車場(系爭停車場)彼此連通, 惟三普豪門社區與經貿王朝社區於使用上相互獨立,並未設



置共同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貿王朝社區雖於86年6 月28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永和市公所報備成立社區管理 委員會。惟鈞院板橋簡易庭於108 年6 月17日以108 年度板 小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認定經貿王朝大樓前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且其所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未包含 三普豪門社區之所有權人,故未合法成立。詎經貿王朝社區 管理委員會(當時主任委員為被告邱春汞)於103 年4 月24 日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依閒置公共造產處 理2 月27日決議:…有3 個車位為經貿王朝社區所有,故此 3 個車位如須使用,須與經貿王朝社區承租,每月費用為租 金5,000 元,清潔費600 元,共計5,600 元,請物管中心執 行收費。」,嗣即未經三普豪門社區全體住戶同意,逕於系 爭停車場中設置鐵捲門,並由經貿王朝社區管理。然系爭停 車場既登記為專有部分,並有獨立權狀,即非屬社區共用部 分(即公共設施),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將專 有部分法定停車位外之空地劃設停車位出租。又系爭停車場 法定停車位原設為42個,被告黃桂旺邱春汞逕派被告李杉 家進入系爭停車場管理專有部分,並於法定停車位外之空地 增設3 個汽車停車位,及以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出 租該停車位之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對該專有部分之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及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3 人自103 年5 月起將3 個車位出租他人,每個車位租金5,600 元,計算至 109 年12月止,再各乘以原告2 人應有部分後,原告侯家寧 、原告曾秋蓮各得請求被告3 人賠償6,586 元、24,192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侯家寧6,586 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3 人應給付原告曾秋蓮2 萬4,192 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1 「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4 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且否認被告3 人有何私 劃車位或出租他人獲利情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貿王朝社區與三普豪門社區共用系爭停車場,現確由經貿 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然三普豪門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此 並無異議,且系爭停車場共設有42個車位,每個車位皆具有 獨立權狀,公設部分由經貿王朝社區與三普豪門社區之住戶 共同持有(地主戶除外),是系爭停車場並非原告所稱係專 有部分,而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係系爭停車場(建號為永和區永平段2353號)所有 權人之一,原告侯家寧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49、原告曾秋蓮 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80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2 件為證 ,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屬專有部分,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竟 於系爭停車場私劃3 個停車位,被告邱春汞(前主任委員) 、被告黃桂旺(現主任委員)逕派停車場管理員被告李杉家 執行3 個非法停車位之出租他人,按月收取租金,致侵害原 告權利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查:
㈠原告原告固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之一,惟其主張系爭停車場 有獨立權狀,故屬專有部分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查,系爭 停車場(即永和區永平段2353建號)坐落之區分所有建物前 於77年11月11日領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務於核發之79永建 字第1862號建造執照,並於81年3 月20日領得該局核發之81 永使字第324 號使用執照,嗣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中和 地政事務所以81年北中地登㈠字第756 號案辦理收件在案。 上開建號(系爭停車場)為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 7 號函釋前即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前 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案附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市 戶政事務81年3 月31日所核發之北縣永戶址證字第5461號防 空洞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所載,其用途係「該門牌之防 空避難設備」,故系爭停車場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係依內政部85年2 月5 日台內地字第號8578394 號函,檢 具戶政機關核發附有門牌號之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就「永 和區保生路5 巷3 號房屋地下三層」單獨編列建號以專有部 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於該永平段2353建號(即 系爭停車場)各共有人是否可就該建號之應有部分單獨移轉 、不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一節,按永平段2353 建號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民事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5 第2 、3 項修正施行前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各共有人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 基地權利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其物 權之移轉自不受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民 事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之限制;如各共有人於該區分所有建 物僅有永平段2353建號一專有部分且已有所屬之同段942 及 944 地號之基地權利,於辦理該建號全部移轉時,該等地號 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如各共有人有數專有部分或同一 專有部分,且有所屬之基地權利,於部分建物移轉時,由當 事人自行約定其該等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惟不得



約定為零或全部,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6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06134211號函所檢送之該所函覆與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09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停車場係專有部分,乃為可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竟於103 年間就系爭 停車場私劃3 個停車位,被告邱春汞(當時主任委員)、被 告黃桂旺(現主任委員)逕派停車場管理員即被告李杉家執 行3 個非法停車位之出租他人,按月收取租金等語,為被告 等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時主 任委員為被告邱春汞)於103 年4 月24日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件(原證1 )、停車場照片2 張、車道 入口照片1 張(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302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7-98 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 停車場照片2 張,顯示地上之停車格線均已塗掉,無從認 為有劃設停車格之情形;而車道入口照片,僅顯示入口設 有白底紅字牌告「私人停車位,無停車證者請勿入內,違 者--- 拍照存證罰款」字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車道入 口之牌告係被告等所設置,已不足採,且三普豪門社區與 經貿王朝社區既共同使用同一車道出入口進出系爭停車場 ,且2 社區之地下三樓系爭停車場內亦確有私人停車位, 其中原告曾秋蓮自承有於系爭停車場購買車位,原告侯家 寧自承並無購買車位(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上開車道 入口之牌告,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至 於原告所提原證1 會議紀錄影本,被告等否認其形式真正 ,經本院發函向經貿王朝社區調取上開103 年4 月24日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然經貿王朝社區收受後向本 院表示:103 年的管委會會議紀錄因時隔太久,已經找不 到了,無法提供等語,此有本院110 年9 月17日函稿、本 院110 年9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229 、233 頁);觀諸上開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4 月24日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原證1 )共計 9 頁,內容共包含「一、重大優先議題(含進度控管)」 欄計2 項議題,及「二、有關社區維修及其他提案」欄計 19項議題,而涉及兩造所爭議之事項僅為其中「二、有關



社區維修及其他提案」欄之第15項,足認該份會議紀錄內 容完整,且會議紀錄之末有主任委員即被告邱春汞以手寫 方式簽名,並註記日期為「5/5 」等字樣,堪信原證1 會 議記錄形式應為真正,被告等此節所辯,為不足採。而原 證1 會議紀錄形式雖認為真正,惟依該會議紀錄「二、有 關社區維修及其他提案」欄之第15項「控管進度報告」記 載:「依閒置公共造產處理2/27決議:經與三普豪門協商 後有三個車位為經貿王朝所有,故此三個車位如須使用, 須與經貿王朝承租,每月費用為租金5,000 元,清潔費60 0 元,共計5,600 元,請物管中心執行收費。」,第15項 「執行情形」欄則記載:「⒈經現場勘察經貿王朝擁有的 三個車位,第一個位於車道邊,若出租易產生該位對面車 主進出迴車不便,第二個位於連續壁旁,因連續壁常滲水 需整理維修後出租較佳,第三個公司戶欲承租,目前洽談 中。⒉第二個位於連續壁常滲水車位已請廠商勘估中,第 三個車位已完成招租」字樣,可知僅有第三個車位完成招 租,其餘2 個車位並無任何招租或出租情事。又會議紀錄 雖記載第三個車位完成招租,然被告等否認有何出租及收 取租金,而招租與實際出租收取租金間,二者尚屬有別, 原告未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私劃停車位、出租他人 、收取租金云云,均無可採。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私劃停車位、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之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侯家寧6,586 元、給付原告曾秋蓮2 萬4,192 元,及均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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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