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何建川
被 告 焦銀鈴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台北市政府核發第一任坐落台北市○○區○○街00號前(攤 位17號,下稱系爭攤位)攤販營業許可證權利人為原告母親 何鄭教,民國106年10月19日權利人變更為原告,107年4月 26日再變更為被告。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5月11日離 婚,107年3月8日復婚,復婚後107年4月26日被告過戶系爭 攤位權利後,隨於107年5月1日辦理兩願離婚。因當初於106 年10月19日是兩造共同向原告母親買受取得系爭攤位權利, 兩造各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且購買時是在兩造離婚 期間,故先過戶至原告名下,復婚後再過戶至被告名下。 嗣於109年3月24日兩造為系爭攤位租金及兩造所生子女扶養 費問題,在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9年度民 調字第0119號,下稱系爭調解)。雖系爭調解書僅記載:原 告同意109年6月30日前無條件騰空系爭攤位返還被告,逾期 未遷離之物品,同意由被告視同廢棄物處理;被告同意拋棄 原告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6月止店租之請求;兩造同意拋棄 系爭攤位租賃事宜其餘請求權。但原告同意與被告成立調解 原因,是因被告保證系爭攤位自營、不出租、不出售,並待 兩造子女何隆琪年滿18歲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權利讓與他, 原告才同意讓步。即兩造於107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兩 造曾成立口頭協議,約定⑴被告回台後若願親自經營系爭攤 位時,應負擔工資及租金每月5萬元。⑵若被告居住於大陸 地區時,應讓原告持有一半出資額(股權)。⑶於雙方所生 子女何隆琪年滿18歲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過戶予何隆琪。 ⑷如被告將來再婚或將攤位占為己有時,均應賠償原告275 萬元(下稱系爭口頭協議)。
㈡詎原告在108年12月3日以將原告逐出方式,將系爭攤位占己 有,違反系爭口頭協議第4項約定。更在109年6月30日原告
將系爭攤位移交給被告後,4個月期間被告僅顧店7日,且張 貼出租、出售字條,違反系爭調解時被告保證自營、不出租 、不出售約定。爰本於系爭口頭協議第4項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275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口頭協議,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主 張負舉證之責。實則系爭攤位是被告支付550萬元向原告母 親何鄭教購買。依兩造107年5月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 定系爭攤位歸被告所有,兩造亦因此就系爭攤位署租賃契約 ,約定原告應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2萬 5,0 00元租金,直至原告不經營系爭攤位為止。若原告不付 店租,就自動放棄經營權。即系爭攤位本即為被告所有,豈 有將系爭攤位占為己有需給付原告275萬元之理由。本件原 告之請求毫無根據。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1至12書證(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389號卷第19至49頁、71至91頁、97至107頁)、110年4月 28日書狀所附書證1-1至1-38、39及40-1(詳本院卷第56至 132頁)、110年6月7日書狀所附補證2至5書證(詳本院卷第 162至172頁)、110年7月28日書狀所附補證1-1至13-3書證 (詳本院卷第200至234頁)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4書證(詳本院卷第29至36)形式為真正。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107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兩造曾成立系爭 口頭協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口頭協議 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 爭攤位營業許可證(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9號卷第19至 23頁)、蘇順建具證明書(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9號卷 第25頁)、系爭調解書((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9號卷 第27頁)、照片(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9號卷第29至45 頁;詳本院卷第218至224頁)、房貸匯款單(詳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389號卷第47頁)、戶籍謄本(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389號卷第49頁)、勞工保險局函(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389號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389號卷第73至83頁、第97至107頁;本院卷第56至128 頁、第132頁、第162至170頁、第200至202頁、第206至208 頁、第212至216頁、第226至234頁)、原告與其母親105年 12月15日簽署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30頁)、離婚協議書( 詳本院卷第134頁、第172頁)、房貸繳息清單(詳本院卷第 204頁)為佐。惟經細譯原告提出前述書證: ㈠其中房貸匯款單、勞工保險局函、原告與其母親105年12月 15日簽署協議書及房貸繳息清單,與系爭口頭協議內容,均 無直接關聯,不能執為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之佐。 ㈡其餘書證部分,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攤位權利人原為原告母 親何鄭教,106年10月19日權利人變更為原告,107年4月26 日再變更為被告。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5月11日離婚 ,107年3月8日復婚。復婚後107年4月26日被告過戶系爭攤 位權利後,隨於107年5月1日辦理兩願離婚(詳原告提出系 爭攤位營業許可證、戶籍謄本。);及關於前述系爭攤位權 利人變更緣由之動機、始末(涉兩造是否復婚、系爭攤位由 何人經營、子女扶養費如何分擔、被告是否應返台、實際經 營系爭攤位者如何給付費用、系爭攤位由何人出資,權利歸 屬等對話、離婚協議等;詳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 議書。);及原告簽署系調解書,是基於被告保證自營系爭 攤位、不出租、不出售及在何隆琪(兩造子女)年滿18歲時 ,將系爭攤位權利讓與何隆琪(詳原告提出蘇順建具證明書 、系爭調解書。);及系爭調解書簽署前後,系爭攤位營業 狀況(詳原告提出照片。)等,或屬與原告主張系爭口頭協 議第1至3項約定有關事宜。但亦無他隻字言及系爭口頭協議 第4項「如被告將來再婚或將攤位占為己有時,均應賠償原 告275萬元。」一事,是單由前述書證之提出,尚無足證明 兩造確曾為「如被告將來再婚或將攤位占為己有時,均應賠 償原告275萬元。」之口頭約定。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兩造確曾有「如被告將來 再婚或將攤位占為己有時,均應賠償原告275萬元。」之口 頭約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口頭協議第 4項約定存在一節,並無可採。是縱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將 系爭攤位占為己有行為,原告也無由逕執之要求被告賠償原 告27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口頭協議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75萬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