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金發
蔡燦榮
蔡林燦
蔡逢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陳加圡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關 係 人 唐育芳
蔡淑枝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命追加關係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育芳、蔡淑枝、蔡淑華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3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之給 付租金訴訟,其訴訟標的物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4人與關係人唐育芳、蔡淑枝、 蔡淑華因繼承而取得,為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全體公同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唐育芳、蔡淑枝、蔡淑華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上開 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提出調解筆錄及戶籍謄本 等件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