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謝盺穎即謝佩恩
柯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謙浩,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5 月 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5948號函暨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33 至144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謝盺穎即謝佩恩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柯政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總額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2月 7 日起至113 年12月7 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 %)加0.575 %,即年息1.42%機
動計息,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09 年1 月7 日償 還,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謝昕穎即謝佩恩未依約履行 還款,經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10 年3 月3 日及 110 年3 月9 日分別發函催告及以謝昕穎即謝佩恩之存款5, 049 元及美金1.38元抵充(銷)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部 分本金後,尚積欠本金801,895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柯政宇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青年貸款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110 年3 月3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催告函、11 0 年3 月9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895 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2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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