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清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被 告 楊本洪
蔡好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 萬9,983 元,及自民國99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清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雲公司)於 民國9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曾子文、楊本洪及蔡好立為連帶 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 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 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而依借款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 被告清雲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 之12.88 計算,如被告清雲公司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清雲公司於95年7 月28日清償完第21期本息後,即未 再清償,而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由原 告為存續銀行,承受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清雲公司之上開借 款債權,嗣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清雲公司始於103 年間清 償53萬2,041 元並用於抵償利息,是原告就上開借款僅獲償
本金42萬0,017 元及至99年5 月24日之利息,被告清雲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7萬9,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則依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清 雲公司之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雲公司清償 。又被告曾子文、楊本洪、蔡好立為被告清雲公司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清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 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清雲公司既有向原告借貸系爭 借款之事實,且依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借 款債務已到期,而被告清雲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107 萬9,98 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清雲 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曾子文、楊本洪、蔡好立為被 告清雲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依前揭說明,即應與 被告清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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