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蔡清德
被 告 李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李永芄(已於起訴前民國109 年12月9 日死亡 )為夫妻,共同經營麻將間。被告與李永芄於106 年11月至 109 年1 月間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與被告、李永芄夫妻為 好友,念及情誼,並為協助渡過難關,遂同意借款予被告二 人,期間陸續借予本金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及累積未支 付利息282,550 元,合計1,442,550 元。 ㈡被告與李永芄都是持訴外人即賭客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告借款 ,原告則交付現金予被告及李永芄二人。
㈢詎料被告及李永芄多年未返還,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至 109 年11月20日,被告及李永芄推由李永芄與原告核對帳目 ,總計積欠本金及未支付利息達1,442,550 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雖然都是李永芄出面向原告借錢,但李永芄向原告借款時, 被告都在旁邊泡茶,都有聽到,且李永芄也曾指示原告將借 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也都有收到款項。
⒉原告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2 次,各為106 年9 月6 日匯款10 萬元、106 年11月16日匯款142,500 元。 ⒊109 年11月20日,原告與李永芄對帳時,被告也都在場,還 泡茶給原告喝,被告與李永芄的女兒也都知道,被告和女兒 還跟李永芄說,賭客的錢會收不回來,原告是對李永芄不是 對賭客等語。
⒋被告將郵局帳戶借給李永芄使用,應該也要負責。 ㈤綜上,被告與原告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8 條 、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550 元,及其中116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亦否認有收受任何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故原告 應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手寫對帳明細表其影本與原本不符,被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且其上並無被告之名字。
㈢被告並不識字,被告的郵局帳戶是由丈夫即李永芄使用,原 告所匯兩筆款項各10萬元、142,500 元,均由李永芄提領, 被告並未從中收受任何原告給付之金錢,且匯款總金額亦與 原告主張的借款本金116 萬元金額不符,原告所提出之手寫 對帳明細表金額應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李永芄陸續有還款, 應已還清了。
㈣被告否認與李永芄共同經營麻將間,且即便依原告所主張, 消費借貸契約亦應是存在於原告與李永芄間,與被告無關等 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曾依李永芄之指示於106 年9 月6 日匯款10萬元、 106 年11月16日匯款142,5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無摺存款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借款予李永芄及被告二人,且原告於 109 年11月20日,與李永芄核對帳目,總計尚積欠借款本金 116 萬元及累積未支付利息282,550 元,合計1,442,550 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是否有基於消費 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陸續借款予李永芄及被告二人,且其於109 年11 月20日,與李永芄核對帳目,總計尚積欠借款本金116 萬元 及累積未支付利息282,550 元,合計1,442,550 元等節,固 已提出經李永芄簽名之手寫對帳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75頁),雖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影本與當庭提出之原本 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5頁、第68至69頁、第75頁),惟經 比對,可看出手寫對帳明細表之原本較影本而言,原本多出 「未算」「15萬元正陳詩婷」「這是109 年11月20日我與李 永芄當面核對無誤1,442,550 元正他簽名」等註記,而該等 註記應是原告自己註記對帳清償情形,並不影響原先對帳內 容,即109 年11月20日對帳後總金額都是1,442,550 元,且 被告並未否認李永芄之簽名真正,是手寫對帳明細表應為真 正,堪先認定。
㈢然觀諸該手寫對帳明細表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署押,且原 告亦稱均是李永芄與原告商談借款之事,原告亦僅與李永芄 對帳確認尚有1,442,550 元本息未清償,未要求被告於手寫 對帳單上簽名,則手寫對帳明細表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合 意。而原告雖有匯款10萬、142,5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惟 原告自承係依李永芄之指示匯款,且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無摺存款收據,只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仍無從認定原 告與被告間有借款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 告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雖原告主張其與李永芄商談借款乙事,及109 年11月20日對 帳時,被告均在旁泡茶,且都有聽到,其中部分借款則是匯 到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故被告應有收受原告所匯之款項等語 。惟查,被告於李永芄與原告商談借款之時在旁,原因多端 ,且衡諸被告與李永芄為夫妻關係,而親屬間基於信任而借 用帳戶使用,亦與常情相符,亦難認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 即有與該借用人一起向他人借款之意思。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永芄一起向 原告借款之意思,認尚難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 逕認被告有與李永芄一起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而與原告間有 借款之合意。
㈥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則即便原告有 於106 年9 月6 日匯款10萬元、106 年11月16日匯款142,50
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亦難認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 交付借款,故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乙節,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借款關係,僅成立在原告與李永芄之間,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借款本息1,442,550 元之清償責任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2,55 0 元,及其中11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