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1號
PCDV,110,訴,371,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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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王瑞英 
被   告 邱李廷妹
      邱華海 
      邱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邱華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其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邱 華沐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其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邱華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邱其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邱李廷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邱華沐之債權人,對邱華沐有新臺幣(下 同)399,421元本息之債權。邱華沐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 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邱華沐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其強制 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代位邱華沐行使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華海辯稱:原告應承購系爭遺產並全權處理變賣、受



償事宜,始能一次解決系爭遺產分割問題;如原告不同意承 購,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邱筱雯陳稱: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邱李廷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邱華沐積欠原告399,421元本息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995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又邱其彩於106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而邱華沐與被告均為邱其彩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4等情,亦有其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 書、繼承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11頁),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邱華沐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已說明於前,參以邱華沐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外,僅有一西元200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衡情價值 非高,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限閱 卷);又邱華沐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邱華沐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 請求分割,足徵邱華沐確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法代位行使邱華沐分割遺產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僅為求得邱華 沐就系爭遺產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邱華 沐與被告之利益,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由邱華沐與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邱 華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且本院審酌認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邱 華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 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按邱華沐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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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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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 權 利 範 圍 │
├──┼───────────────┼──────────┤
│ 1 │新北市○○區○○○段○○小段 │ 1/1 │
│ │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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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小段 │ 1/4 │
│ │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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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板信銀行存款 │ 新臺幣1,142,6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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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邱李廷妹 │ 1/4 │
├──┼──────┼──────┤
│ 2 │邱華海 │ 1/4 │
├──┼──────┼──────┤
│ 3 │邱華沐 │ 1/4 │
├──┼──────┼──────┤
│ 4 │邱筱雯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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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