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郭永城
被 上訴人 徐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9 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500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