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票價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0號
PCDV,110,訴,34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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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沈英奕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將所有票號104-NE-1451至104-NE-1460 號之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股票共10張( 合計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6元 ,總價1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 讓予被告。詎被告迄未將16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原告,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收受後仍未置理, 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㈡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並非天明公司所有,背書讓與被告前 乃由原告交付追加被告李光輝(已另裁定駁回)保管,非李 光輝所有(不論天明公司與李光輝間是否有給付薪資爭議, 亦不會由原告向李光輝給付薪資。)。本件是原告向李光輝 請求返還所保管股票之際,李光輝向原告表示有買家欲向原 告購買系爭股票,原告遂委請李光輝居間並代理原告以每股 16元,總價1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被告,並背書 轉讓與被告。原告並未授權或指示被告將160萬元價款給付 予訴外人李光耀,被告亦非為清償與原告間買賣價款將160 萬元交付予李光耀,自不生清償效力。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是向李光輝購買系爭股票,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系爭股票為天明公司給付予李光輝之薪資,因李光輝欲將系 爭股票出賣予被告,故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股票實體交付 被告,被告則依出賣人李光輝之指示,於109年7月2日將約 定價金160萬元之稅後款項159萬5,200元匯入李光輝指定之 李光耀帳戶清償完畢。本件被告從未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之意,李光輝亦從未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接洽系爭股票 買賣事宜。故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聲證1、2及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又法人乃法律 上擬制之人格,其對外為意思表示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代理 人始得為之。再者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 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股票 背書轉讓與被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股票109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詳聲證 1)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是向李光輝購買系 爭股票,亦已依出賣人(即李光輝)指示將價金匯入李光輝 指定訴外人李光耀帳戶,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並提出收據及匯款單(詳被證5)為佐。再依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李光輝,則到庭證稱:其係以出賣人身分與被告締結 系爭股票買契約,故將經原告背書之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 且指示被告將價款匯入李光耀帳戶並於被證5收款人欄簽名 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身為法人,其對外為意思表 示既必須透過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等自然人始得為之。兩造又 就系爭股票買賣為出賣方為意思表示之人為李光輝一事,並 無爭執。本件單執原告提出系爭股票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詳聲證1)自無 足推翻李光輝前述證述內容,逕謂原告已就李光輝是以原告 代理人身分對被告為出賣系爭股票意思表示之主張,證明屬 實。
㈡至系爭股票究否為李光輝所有,或僅原告交由李光輝保管, 則與原告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二者間,並無必然 關聯。蓋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 ,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 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 ,以為債之履行,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 法第353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此亦前述單由原告提出系爭股票109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聲證1) 無足證明原告當然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由,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 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並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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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