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劉細芬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陳柔蓉律師
被 告 葉欽錫
被 告 葉郭鳳
被 告 葉鏗鏘
被 告 葉欽明
被 告 葉莉楓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 人 謝沂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欽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欽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欽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欽錫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邀同葉永福 (109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連帶保 證人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自契約成立時起,按月繳息4萬元( 即按本金2%計算),借款期限則為15個月。併預扣約定3個 月利息12萬元後,原告實際交付借款人即被告葉欽錫188萬 元。另由被告葉欽錫、與葉永福共同開立面額200萬元本票 (票號363697、發票日108年6月25日,下稱原證2本票)供 原告收執以為前述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已於109年9月25日 屆期,被告葉欽錫並未還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葉欽錫給付188萬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葉永福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5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併本於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及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郭鳳、葉鏗鏘、葉欽明、葉 莉楓在繼承葉永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借款 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葉郭鳳、葉鏗鏘、葉欽明、葉莉楓應於繼承 葉永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欽錫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借 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葉郭鳳、葉鏗鏘、葉欽明、葉莉楓(下稱被告葉郭鳳等 4人)抗辯:
㈠葉永福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及 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葉永福之印文為真正一事,被告葉 郭鳳等4人不爭執,但否認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葉永福 之印文為葉永福本人蓋用,亦否認其上指印為葉永福本人捺 印。退步言之,即令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上葉永福之印文 為其親自蓋用,指印亦為葉永福親捺,亦肇於於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簽署時(即108年6月25日)葉永福早罹失智症 ,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而無效。即依被告葉郭鳳等4 人對葉永福之了解,葉永福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且自107年4 月開始嚴重失智以來,也根本無能力與他人進行借款或為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需高度判斷能力之經濟活動。本件合理 推斷是被告葉欽錫有資金需求,利用葉永福神智不清,擅盜 取蓋用葉永福所有印鑑之印文於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上。 ㈡葉永福於106年11月6日發生嚴重車禍後,產生記憶急速衰退 、日夜混淆、遺忘家人等神智嚴重不清之失智症狀,故葉永 福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1日間,均有定期至馬偕醫 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服藥。然由107年9月10日經鑑定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09年10月13日經裁定受監護宣 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90號)等情,足見葉永福之精神 狀態自107年起確實不斷惡化。再由葉永福於107年9月10日 接受鑑定時關於記憶功能,經醫師勾選「有嚴重程度登錄、 儲存及提取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 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等語,可見葉永福於107年9月 間已無法理解、辨識去申請印鑑登記及委請被告葉欽錫去申 請印鑑證明之意義為何。此參葉永福於108年5月20日申請印 鑑證明時,葉永福因行動不便坐於車內,在數張文件捺印、
簽名,但其若有使用印章需求,使用原留存於淡水信用合作 社之印鑑章即可,何需在失智且行動不便狀況下去戶政機關 變更印鑑,可推知此部分必然是有借款需求之被告葉欽錫利 用葉永福失智之際,遂行其個人借款目的。即關於前述印鑑 證明之申請、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之簽署,均因葉永福欠 缺意思能力應為無效,葉永福不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 ,亦不負原證2本票發票人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永福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上,葉永福之印文為真正(即與原證 4印鑑證明留存之印鑑章相符。)。
㈢被告葉郭鳳等4人提出被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經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葉永福於107年間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鑑定報告,經該局於110年8月3日以 新北市社障字第1101429082號函,檢送葉永福107年9月10日 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經於107年8月17日鑑定結果:屬第1類心智功能b144第2級「 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 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等情,並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㈤原證4印鑑登記申請是由被告葉欽錫協同葉永福本人於108年 5月20日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並有新北市蘆 洲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293至311頁)在卷可佐 。
五、關於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欽錫返還借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欽錫因有資金需求,於108年6月25日向原 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自契約成立時起,按月繳息4萬元( 即按本金2%計算,即年息24%。),借款期限則為15個月。 經原告預扣約定3個月利息12萬元後,實際交付借款人即被 告葉欽錫188萬元。且由被告葉欽錫開立原證2本票供原告收 執以為前述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已於109年9月25日屆期, 被告葉欽錫並未還款,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葉欽錫給付188萬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為佐;被告葉欽錫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葉欽錫應給 付原告原告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 郭鳳等4人於繼承葉永福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 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 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葉郭鳳4人對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 葉永福印文之真正既無爭執,自應就所辯原證1契約、原證2 本票上葉永福印文是遭他人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 辯,自無可採。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葉永福前於106年11月6日因車禍至 馬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第3、4節頸脊髓損傷、大腦創傷性 出血;後於107年4月間因106年11月車禍開始記憶急速減退 ,只記得往事…妄想、偶日夜混淆、拿取他人信箱內報紙、 遺忘熟悉家人、找不到機車(已報廢)而報警等就醫,於10 7年5月18日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復於107年8月 14日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馬偕醫院於108年8月17日鑑定 結果:屬第1類心智功能b144第2級「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 及提取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 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等情。其後雖於108年10月11日、 109年1月3日、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24日、109年6月19日 、109年9月11日持續回診治療(詳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病 況仍續惡化(至109年4月24日已惡化至中重度)。延至109 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葉永福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 性等為由裁定其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有病歷資料(詳被證4 、5)、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279至283 頁)、身心障礙證明(詳被證6)、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9 0號裁定(詳被證7)附卷可佐,可認屬實。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葉永福於107年8月17日經鑑定結果,其精神狀態既達第 1類心智功能b144第2級「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記憶 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 適應困難。」程度,足認葉永福於107年8月17日係處精神耗
弱狀態,而無行為能力。併葉永福所罹失智症既屬經治療無 恢復可能性之疾病,實際經治療結果亦確病況持續加重,應 認葉永福於108年6月25日簽署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時,其 精神耗弱狀態並未回復,而無行為能力。至108年5月20日雖 由葉永福本人到場申請印鑑證明,但由葉永福於申請印鑑證 明上之簽名係經被告葉欽錫在旁指示而為簽署(詳本院卷第 297頁)等情以觀,尚無足推謂葉永福於簽名時確知其法律 效果。
㈢基上,葉永福於108年6月25日簽署原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時 ,處精神耗弱狀態,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以 葉永福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將因其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葉郭鳳等4人於繼承葉永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欽錫負連 帶返還188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葉欽錫 應給付原告原告188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