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劉瑞娜
被 告 劉玉山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認無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 原告撤回訴訟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致原告撤回起訴不生 效力,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兩造間為姐弟關係,原告自5 歲(即53 年)起即開始為家庭工作,如販賣台灣啤酒廠之澡堂門票、 協助母親賣魚、清理冰塊解凍,並幫父母管理20幾間雅房之 出租、掃水溝、洗廁所,另於學業之餘寒暑假餵豬,直到74 年間出嫁,為家庭犧牲良多,而被告都不用從事上開家務, 原告和妹妹若不做就會被毆打,惟父母所遺留之遺產均歸被 告所有,而該等財產實係原告用身體、勞力賺來的,原告因 過度從事家務,導致關節、甲狀腺於70年間發生問題,脊椎 亦在10幾年前經診斷有問題,為進行脊椎、頸椎之微創手術 ,請求被告賠償手術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㈡另原告於73年至74年間原有男朋友,被告卻找人強暴原告, 逼原告嫁給現在的先生,導致原告和先生長期不合,被告逼 婚之行為造成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三、被告則以:未見原告就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特定及說明損 害結果為何,遑論證明所稱行為及結果係被告所造成,且亦
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縱原告所述全然為真實,亦早 罹於侵權行為請求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非行為人,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可言。原告固主張其自53年至74年間為家庭處理諸多家務 ,致身體之關節、甲狀腺、脊椎多部位受損,認被告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係應其父母要求而從事上開 家務,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找人強暴原告,強逼原告結婚,造成原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難信為真。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原告係74年即與其 配偶陳金頂結婚(見板司調卷第25頁),則其自斯時起知悉 被告有侵權行為甚明,依前揭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原告應於2 年內即76年時效完成前行使其侵權行為請求權 ,然原告卻遲至110 年間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 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另抗辯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屬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