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4號
PCDV,110,訴,254,202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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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華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筱萍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 萬4,217 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8元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其餘101 萬1,729 元自110 年9 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 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3,500 元」,嗣於110 年9 月1 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 ㈡暨訴之變更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騰空遷讓系爭房 屋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變更合併聲明如下 述(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於110 年9 月2 日收受該書



狀繕本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自生一部 撤回之效力;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6 年4 月16日至107 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52,500元,上開租期屆至後,兩造 合意依原訂租賃相同條件展延租期至109 年4 月15日止,此 有雙方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系 爭租約於109 年4 月15日租期屆至後,被告竟未將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原告遂於109 年5 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盡速搬遷並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被告竟置之不理 ,原告再度於109 年11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 告,被告仍不予理會。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110 年5 月27日、110 年6 月7 前後二次自行更 換系爭房屋門鎖始取回系爭房屋。㈡綜上,被告確有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情事,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110 年6 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1,000 元(計算式:52 ,500元×13月+1,750 元×22日=721,000 元);及依系爭 租約第8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開期間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 金計1,463,000 元(3,500 元×418 日=1,463,000 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負擔 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其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 ,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接電費、營業稅、設備維持費、管理 費等費用共計38,342元,卻未繳納而由原告墊支,且原告因 自行取回系爭房屋而支出更換門鎖費用2,200 元,上開費用 請求被告一併償還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054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㈡暨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當日或之前,已將系爭房 屋騰空,並於109 年4 月27日(後改稱5 月22日)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還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曾意琳,並已於10 9 年6 月13日依原告要求拆除系爭房屋之隔間,是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 約,租期至109 年4 月15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重 簡字第243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至37頁),被告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 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迄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10 年5 月27日 及110 年6 月7 日二次自行更換門鎖始取回系爭房屋乙情,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及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於109 年4 月15日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既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固辯稱:其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時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於109 年4 月27日( 後改稱5 月22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信。復參佐證人曾意琳到 庭陳稱:「(問: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被告是否應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還?)是」、「(問:有無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還?)有,很多次」、「(問:系爭房屋租期屆至 後,被告有無陪同妳至系爭房屋?何時?何地?何原因?) 有。應該是在109 年10月多,因為租期屆滿之後,被告都還 沒有搬走,很多東西都還留置在系爭房屋中,據我了解,被 告租系爭房屋是當作倉庫使用。到109 年10月左右,被告負 責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她已經將系爭房屋內的貨物搬離了, 要我過去看,當天是被告負責人的女兒帶我過去的,我過去 看了之後,我發現房屋隔間還沒有拆,我就請被告他們盡速 拆除,被告負責人女兒在當下表示要回去商量,之後就沒有 下文」、「(問:除了當天請被告拆除隔間外,還有催告被 告嗎? )我有請律師發函,大約是109 年11月間左右」、「 (問:妳是否知道109 年10月28日系爭房屋的隔間是否有拆 除?被告有無再通知妳?)我最後一次去系爭房屋是109 年 10月28日,所以我不知道系爭房屋的隔間有無拆除,被告之 後也都沒有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 及原告所提原證6 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隔間於109 年10月 28日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 非實在。又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 年5 月27日 、110 年6 月7 日前後二次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始取回系 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提換鎖影片光碟、換鎖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173 至175 頁),且經證人曾



意琳到庭證稱:「(問:妳於110 年5 月27日有無至系爭房 屋?所為何事?)有,110 年5 月27日我請鎖匠到系爭房屋 開鎖取回該房屋」、「(問: 妳請鎖匠開鎖取回該房屋時, 更換的部分為何?)當時系爭房屋的大門是否上鎖,我不清 楚,是鎖匠直接把鎖頭換掉及更換,因為我於109 年10月28 日後就沒有再過去系爭房屋,因為要自行取回系爭房屋,我 才委請鎖匠於110 年5 月27日去系爭房屋開門,鎖匠就把系 爭房屋的鎖頭換掉」、「(問: 妳於110 年5 月27日已更換 門鎖,為何110 年6 月7 日又請鎖匠到場更換門鎖?)因為 110 年5 月27日我請鎖匠更換大門鎖頭後,鎖匠給我3 把鑰 匙,有人要看房屋,覺得屋內冷氣不夠冷,要請師傅來看一 下屋內冷氣狀況,我就給這個可能的租客1 把大門鑰匙,11 0 年6 月7 日一早該可能的租客聯絡我,並表示我給他鑰匙 沒有辦法開啟大門,我覺得很奇怪鎖頭才新換,不可能打不 開,我到現場後,發現大門上方有一組被告之前承租時加裝 的鎖上鎖了,所以門打不開,當時我又請鎖匠,把上方的鎖 破壞掉,因為這是被告之前加裝的鎖」等語(見本院第180 至181 頁)綦詳,由此,堪認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 109 年4 月16日起仍繼續管領占用系爭房屋至110 年6 月6 日止。
㈡茲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 代墊電費及管理費等之損害,如可,金額各為若干?詳述如 下:
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履行返還房屋之 義務,迄110 年6 月7 日始由原告自行回復占有,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110 年6 月6 日止自屬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 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按原租金即每52,500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實屬有據。以此核算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共721,000元(計算式:52,500×13+52,500×22/30 =72 1,000 ),是原告請求721,000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違約金部分:
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款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或 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 屋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違約 金約定之目的係在促使承租人盡速遷讓租賃物,以使出租人 可回收房屋使用收益,而原告已另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21,000 元,其經濟上之損失已獲得大 部分填補,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日租金 0. 5倍計算即875 元(計算式:52500 ÷30÷2 =875 )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9 年4 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0 年6 月6 日止(合計417 日 )給付違約金36萬4,875 元(計算式:875 元×417 日=3 64,8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代墊電費、管理費等之損害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1.租賃廠房之房屋稅、地價稅 等以甲方(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及交屋前之水電費 由甲方負擔。2.自交屋日起租賃廠房之水費、電費、管理費 及乙方(即被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皆由乙方自行負擔 」等語,是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自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 之水、電、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費用。而系爭租 約屆滿後,因被告仍管領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繼續負擔系爭 房屋之水、電、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費用。又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自109 年4 月28日起如附表一所示之接 電費、營業稅、設備維持費、電費及管理費共計38,342元乙 節,業據提出繳費憑證為憑(見重簡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 第163 頁至第171 頁),經核無訛,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免除繳納該等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代墊款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費用38,342元,核屬有據。 ⒋更換門鎖費用:




原告請求110 年5 月27日、110 年6 月7 日更換系爭房屋門 鎖費用2,200 元部分,本院認係原告自行更換門鎖所支出之 費用,實非必須,不應由被告負擔。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24,217 元( 計算式:721,000 元< 相當租金之損害> +364,875 元< 違 約金> +38,342元< 電費等> =1,124,217 )。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 告已給付押租金10萬元予原告,並記載於系爭租約第4 條, 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交付之押租 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 124,217 元,經扣除前開已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24,217 元(計算式:1,124,217 -100,000 =1,024,21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24,217 元,及其中12,48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其餘 1,011,729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㈡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0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79 、185 至186 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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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