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潘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楊采霏
楊詠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雨蓉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3/10000 )及坐落其上同段2396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下合稱
系爭房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其
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而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
之裁判費,據其陳明係以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110 年度課稅現值合併計算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為
新臺幣(下同)191 萬1,898 元,然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
評定)現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又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6 萬6,024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8 萬2,779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
積(62.11 +6.76+3.57)㎡×66,024元=4,782,77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8,421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