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暢洊
張晨莉
張腕育
張美桂
張林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 元。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
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被告張暢洊債權
依據執行名義記載為30萬3,378 元,及其中29萬8,604 元,自民
國9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
本金、利息計至起訴之日止,為127 萬6,58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因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計為為1,508 萬4,561 元,高於
原告之債權總額127 萬6,582 元,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127 萬6,582 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7 萬6,5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672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310 元,尚應補繳1 萬36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本件被繼承人張水交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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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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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84,9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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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45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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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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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 │臺灣企銀綜合活儲 │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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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 │臺灣企銀綜合活儲 │8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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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 │三重二重埔郵局 │18,0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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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 │合作金庫蘆洲分行綜存 │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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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 │臺灣企銀綜合活儲 │14,3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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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投資 │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5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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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小計│15,084,5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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