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林忠本
被 告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1305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85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