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郭慈瑀
被 告 郭玲珠
郭玲玲
郭麗玲
郭明麗
郭玲芳
郭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09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遷讓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經鑑定之交易價格為1,720,000元(參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裁定),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價值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之部分為準。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4,286元【計算式:1,720,000×(
1-1/7)=1,47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65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4,
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