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58號
PCDV,110,訴,2058,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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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映萱 
 
以上原告與被告張華良張玉蘭張華國張華龍張竣庭、張
華蘭、張福誕、張俊龍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代位
被告張華民請求將系爭公司共有物(新北市○○區○○段000 ○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 分之1 )
予以裁判分割,是本件應以被告張華良潛在應有部分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其債務人即被告張華
良本件土地在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公同共有人8 人,每人應繼
分為8 分之1 ,計算式:1/3x 1/8=1/24 ),而原告其債務人即
被告張華良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財產價額應為1,248,780 元(計算
式:3,500x 1006.24x1/24+3,500x 3045.01x 1/24+12,700x177.
19 x1/24+3,500x1851.58x1/24+1,300x5431.16x1/24=146,743+4
44,064+93,763+270,022+294,188=1,248,78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20日新北樹地籍字第
1106147135號函附之該所107 年收件樹資字第34510 號登記申請
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248,7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2,37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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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