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90號
PCDV,110,訴,1990,2021101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陳徐麗卿
被   告 陳竺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裁定其應繳納裁判費17,3 2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