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
訴訟代理人 黃威銘
被 告 奇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山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建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旻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可證(見本院卷 第81頁),原告聲明呂旻紘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奇錠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奇錠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 年5 月3 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08030068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限閱卷),又 被告奇錠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奇錠公司 之股東僅有李坤山1 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自應以李坤山為被告奇錠公司之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京霖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錠公司及被告京霖公司於109 年6 月28日 與原告協議,由於二被告為關係企業,二被告對原告之各期 帳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奇錠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 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至12月24日出貨予被告奇錠公司,並經 該公司人員簽收無訛,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8 萬2,30 7 元,被告奇錠公司並交付被告京霖公司所開立相同票面金 額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經原告持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亦向被告奇錠公司追討前揭貨 款,惟未獲置理,而被告京霖公司為被告奇錠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萬2, 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抬頭開 立確認書、出貨簽收單據、出貨對帳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復為被告奇錠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京霖公 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亦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68 萬2,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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