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17號
PCDV,110,訴,171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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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何沛樺 
      吳欣芸 
被   告 王志強 
被   告 袁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被告王志強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被告袁弘杰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袁弘杰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路0 段00巷口前,見原告對其與被告王志強所飼養之 狗吐口水及丟擲石頭,先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王志 強駕車行駛至該處,見狀亦持刀下車加入爭執,被告王志強袁弘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袁弘杰於原告 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以徒手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拉扯下 車,被告袁弘杰復以徒手架住原告,由被告王志強持刀對原 告揮砍,嗣原告遭砍傷後,抓住被告王志強所持之刀刃,被 告王志強遂改持棒球棍毆打原告,並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 致原告受有左臉鈍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左肘6 公分裂傷合 併伸指肌肉、手肘關節韌帶破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撕裂傷 合併屈指肌腱一條斷裂、右手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2事發至今,原告心裡時常恐懼致無法入睡,原告本從事裝潢 工作,須搬材料、工具,因傷不能負重已休養半年,無工作 收入。原告遭棍棒打頭部,以致臉下頷骨骨折,前2個月無 法進食,生活起居須靠家人請假照顧。因刀傷致肌腱斷裂, 天氣變化時就會酸麻無法使力,現仍在中醫診所復健中,醫



生亦說無法恢復到受傷前之狀態,讓原告非常痛苦。 3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已發生及算至未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 ,預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②看護費用:住院期間請姐姐照顧,支出5000元。 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從事裝潢工作,每日工資為3200元,原告休養120天無 法工作,合計受有384000元之薪資損害。 ④精神慰撫金:
本件傷害案件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志強袁弘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請求引用本院109度審訴字第199 0號傷害案件之證據,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被告王志強袁弘杰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原告之傷 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 告成傷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預估支出醫療費用共100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陽明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第97至99頁)。惟就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至110年9月1日總額僅有6510元,



其餘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之請求於6510元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需由姐姐吳欣芸照護,並支出看 護費5000元予姐姐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經證人吳欣芸證述在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雖未提出須由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然查原告因本件 傷害事件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可稽,且經證人吳欣芸證述 原告因下顎骨折而無法進食,手部受傷不能自行洗澡,需由 其照護等語,堪認原告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原在臺北從事裝潢工作,須搬材料及施工 工具,日薪為3200元,於109年5月12日受傷,經醫師診斷不 宜負重,休養120天無法工作,受有384000元之薪資損失等 語,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1至33頁、第95頁),並經證人吳欣芸證述 在卷。經查,依109年6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左手不宜負重八週」、109年9月28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不宜過度負重」、 109年9月30日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仍不宜 負重」,以109年9月30日距離109年5月12日為142天,扣除 中間有40個放假日,剩102天,以每日3200元計算,為32640 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26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造成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



左臉鈍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左肘6公分裂傷合併伸指肌肉 、手肘關節韌帶破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撕裂傷合併屈指肌 腱一條斷裂、右手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 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薪3200元,財產總額為000000 0 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王志強 高職畢業(見偵查卷),財產總額為0 元(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袁弘杰高職肄業(見偵查卷) ,財產總額為0 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 元為適當。
5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6510元、看護費用5000元、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6400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537910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37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王志強自110年1月4日起;被告袁弘杰自109年12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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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