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謝佳臻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冠全
丁蘭婷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自民國91年3 月15日結婚迄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竟於110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許 與另一被告甲○○同時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 000 Green-Motel ,被告乙○○與被告甲○○舉止親密,所 為之互動情節,顯非已婚之人應有之舉止,此等行為亦已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有 違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感情忠誠之義務,並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因 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等情甚明。 ㈡原告於該汽車旅館門口遇見被告乙○○及甲○○,被告乙○ ○惱羞成怒,唯恐婚外情被原告察覺,竟心一狠,於車內油 門一踩,加速逃離現場,完全不顧原告安危,原告飽受驚嚇 便報警處理,被告乙○○此舉使原告右前臂及下肢受有傷害 ,原告身心備受摧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乙○○、甲○○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
⒈查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於110 年4 月16 日偕同前往餐廳用餐,並於用餐後前往168Green-Motel,被 告乙○○、甲○○舉止親密,所為互動之情節逾一般社會通 念所能接受交往之程度,而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查 被告甲○○、被告乙○○實為前員工與雇主之關係,是日被 告甲○○係受被告乙○○之請託,協助其處理其與訴外人李 宣霈共同經營之昱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鼎公司)內部之 帳務間題,故於110 年4 月16日下班後與被告乙○○一同前 往餐廳用餐,並討論昱鼎公司內部帳冊之問題,惟被告甲○ ○發現被告乙○○所列印之帳冊資料不全,而完整之帳冊資 料儲存於隨身碟內,須以電腦開啟,雙方討論後,考慮到帳 冊為昱鼎公司內部資料,且討論之內容敏感,不宜於網咖一 類公眾得隨時從旁經過,隨意窺視,故當下搜尋鄰近有電腦 設配之旅店,即查得168Green-Motel之經典房型附有電腦設 備,故被告甲○○、乙○○二人遂於用餐完畢後,驅車前往 000Green-Motel以房內之電腦開啟隨身碟內之帳冊資料與存 摺所載之交易紀錄逐筆核對,二人於核對完帳冊後隨即離開 旅館,雙方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行為,不料,竟遭 原告無端指控侵害其配偶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侵害其配偶權,進而請求被告 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原 告自應就被告甲○○、乙○○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 之錄影影片及原證3 、4 之畫面, 無非為被告甲○○、乙○○於110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 在Jumbo 燒烤海鮮餐廳用餐,以及用餐完畢至櫃台結帳並離 去之畫面,而觀諸原證2 光碟內檔名:「000000000.325381 」之影像可知,被告甲○○與乙○○於步行離開Jumbo 燒烤 海鮮餐廳時,二人均保持約1 公尺以上之距離,而無任何身 體接觸,更未有任何親密之舉動;原證2 光碟內檔名:「00 0000000.071984」,內容為被告甲○○與乙○○用餐之影片 ,其下方顯示拍攝時間為「17:35:56」;而另一擋名:「00 0000000.325381」即被告甲○○、乙○○離開餐廳之影片下 方顯示拍攝時間則為「19:18:05」,自此可知,自下午5 點 35分起至晚間7 點18分止,長達近兩小時之時間,被告甲○ ○與乙○○於餐廳用餐之情形均已被原告監控,如被告甲○ ○與乙○○有原告所稱之婚外情,則原告當能錄得被告甲○
○、乙○○間有類似情侶關係之親暱舉動,然而,原告所提 出原證2 光碟內之兩個影像檔及原證3 、4 之照片卻均顯示 被告甲○○、乙○○間實僅有一般人之正常互動,準此,該 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甲○○、乙○○有原告所稱「舉止親密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核屬 無據。
⒊至於,原告聲稱被告乙○○於168 Green Motel 門口駕車離 開,導致其右前臂及下肢受有傷害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原證 6 、7 所載內容,無非為原告單方面之說法,要無從證明其 挫傷為被告乙○○所造成,況且,此情亦與原告所主張侵害 配偶權一事無關,是該等情事實無需於本件訴訟斟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共同用餐、並共同前往168Green-M otel,開了一間經典房型房間進入該房間等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1年3 月15日結婚迄今,被告2 人有共同用餐、並共同前往168Green-Motel,開了一間經典 房型房間進入該房間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資料 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㈡若可,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 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 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足 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 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 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2 人對於其等於110 年4 月16日偕同前往餐廳用餐,並 於用餐後共同前往168Green-Motel,開了一間經典房型房間 共同進入該房間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 ,然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
被告甲○○單獨共處於Motel 同一個房間內,衡諸有配偶之 人與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 公共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 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惟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被告乙○○於晚餐後共同前往 旅館,足徵被告2 人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應已 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被告乙○○與原告間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被告2 人相偕入住私密性極高且非一般普 通異性朋友可相偕前往共處之旅館房間,縱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為性交行為等不法侵權事實,然被告2 人所為前揭行為 ,難認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顯非身為配 偶之人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2 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 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 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 人共同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 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為專科畢業,經營網拍代購,月收入50,000元至70,000元,
其於109 年間收入所得為845,350 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 被告乙○○高中畢業,做生意,剛創業收入不多,其於109 年間收入所得為0 元,名下有2 筆汽車、3 筆不動產;被告 甲○○為中國海專夜校航運管理科畢業,擔任公司會計助理 ,年薪約375,800 元,其於109 年間收入所得為375,800 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 125 、147 至148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 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僅 得證明逾越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總計得請求連帶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10 年6 月30日,見本 院卷第2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及自11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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