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17號
PCDV,110,訴,1317,2021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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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郭○穎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㈢最後一行「慰撫金4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慰撫金5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記載,對照 本判決主文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亦係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等語,認如原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慰撫金40萬元」 記載即屬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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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