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 告 張國瑋
郭家蓁(原名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國瑋、郭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175 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 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國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0,077 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瑋、郭家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 被告張國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郭家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國瑋於民國93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借款30萬元(下稱 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貸行定儲指數加年 利率6.07% ,採浮動利率方式計息,清償日為98年7 月19日 。被告張國瑋又於9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郭家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貸行貸款6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自 借款日起按原貸行定儲指數加年利率7.08% ,採浮動利率方 式計息,清償日為99年12月30日。上開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 ,並均由原告為保險人。詎被告張國瑋逾期未繳納,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償原貸行79萬4,252 元後,原貸行將上開2 筆債 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2 人償還上開款項。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債權移轉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2 人提示並為債權轉 讓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張國瑋應給付原告79萬4,252 元,及其中新臺幣77萬7,564 元部分,自95年12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國
瑋、郭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175 元,及自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㈢ 前項命被告張國瑋、郭家蓁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張國瑋、郭 家蓁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國瑋陳述略以:伊願與原告洽談如何清償本件債務等 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家蓁陳述略以:伊僅幫被告張國瑋連帶保證第二筆借 款,且伊與被告張國瑋已離異10餘年,不知被告張國瑋未清 償上開債務,現其尚需扶養2 名子女,無力清償債務,希望 仍由被告張國瑋負責償還債務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之主張,除被告郭家蓁係第二筆借款之共同借款 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外之其餘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本票、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 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 頁),而被告郭家蓁係第 二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乙節,有第二筆借 款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尚屬有誤。被告郭家蓁雖以上詞抗辯,然被告 郭家蓁既係第二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依該份個人小額貸款 契約書第9 條約定:「二人以上共同借款者,為共同借款人 ,對遠銀(按:原貸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 及將來連續發生之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 ,均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述債務 所需之一切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 負全部清償之責」字樣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郭 家蓁既為第二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並簽名同意上開貸款契 約第9 條約定,則其辯稱希望由被告張國瑋負清償責任云云 ,即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1 項 本文、第297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張國瑋積欠第 一筆及第二筆借款及遲延利息,被告郭家蓁係第二筆借款之
共同借款人,應就第二筆借款及遲延利息與被告張國瑋負連 帶清償之責,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張國瑋、郭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175 元,及自95年1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6%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張國瑋應給付原告23萬0,077 元(計算式:79萬4,252 元-5 6 萬4,175 元=23 萬0,077 元)及自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8.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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