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09號
PCDV,110,訴,1309,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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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林采嫻(原名:林琬莉)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劉祐麟 
      涂雅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0 年4 月8 日起、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於103 年7 月12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2 女、1 子。原告於108 年5 月間,發現被告乙 ○○與被告丙○○經常互傳訊息聯絡,至109 年10月25日 ,原告發現微信中有女子照片及狀態文字,確定係被告乙 ○○之車輛,懷疑被告乙○○出軌,經質問被告乙○○, 其自知理虧,道歉要求原告原諒並斷絕與被告丙○○之關 係。於109 年12月18日,被告乙○○購買戒指1 枚贈與原 告,豈料私下亦買了相同品牌之戒指贈與被告丙○○,更 每月給予被告丙○○5 萬元之包養費,令原告情何以堪。 又被告丙○○傳送曖昧照片予原告,言語有所挑釁,被告 乙○○還數度質問原告、滿口謊言,導致原告身心俱疲, 並因長期精神壓力過大,產生精神病徵,並積極安排專業 精神醫療。
(二)原告自109 年10月25日發現被告兩人外遇起,迄至起訴前 止,被告兩人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侵害原告配 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意旨:
被告乙○○因工作之應酬而認識被告丙○○,屬職場上客戶 與客人之對價關係,LINE對話是我愛亂講話,沒考慮到已婚 身分,與被告丙○○是逢場作戲,沒有與她發生過性行為。 證人甲○○說我向岳父岳母下跪道歉屬實,是我不願再為了 誤會而有所爭執,想讓原告早點回來。證人甲○○證述被告 丙○○有傳不雅照片給原告,但我未與被告丙○○發生任何 性關係,怎麼會有不雅照片。證人甲○○所證我去我岳父岳 母家道歉過沒幾日後,請被告丙○○來我家幫忙我顧兒子, 我姐妹傳MESSENGER 跟甲○○講,我詢問我姐妹,我姐妹說 沒人傳,有我與我姐妹110 年9 月1 日對話為證。爰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答辯意旨:
被告丙○○與被告乙○○僅為朋友關係,被告丙○○並無任 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證人甲○○證述內容縱使為真, 亦僅係被告劉佑麟與原告間之事,與被告丙○○無關,更無 法證明被告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乃至為灼然。因被 告長期患有恐慌症、持續性憂鬱症,自106 年5 月2 日至今 ,均持續就診並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劉佑麟姐妹,不分青紅皂白,發訊息侮辱被告丙○○,甚至還發 訊息給被告丙○○的朋友說其介入別人家庭,被告丙○○受 到上開莫須有事實騷擾導致恐慌症、憂鬱症加劇,故對原告 不實言詞未加駁斥,甚至故意想要讓原告及被告乙○○姐妹 更加生氣,希望以此方式報復,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 人有發 生性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侵害原告之權利。爰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妻,被告2 人於109 年10月 25日起至起訴前之110 年2 月4 日前,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 行為等,已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均 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又原告與被告 乙○○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渠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2 人間是否發生不正常交往或性行 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2.若有,原 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 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被告2 人間是否發生不正常交往或性行為,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 份、原告與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被 告丙○○簡訊1 則、被告乙○○姐妹與被告丙○○對話紀 錄1 份、被告乙○○傳予原告父母、被告乙○○傳予原告 之姐甲○○、原告姐妹群組、被告乙○○二劉秀怡、小 妹劉品羚間、劉品羚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10 年度板司調字第43 號卷第33至71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即原告之姐甲○○到庭作證為據。又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 形式上真正部分,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否認上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乙○ ○則辯稱:原證5 (同上板司調卷第69頁)是我跟丙○○ 的對話,我們逢場作業,同上板司調字卷第59、61頁對話 紀錄我也承認等語(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屬原告、被告2 人、原告姐 妹、被告乙○○姐妹間之對話內容一節,已經證人甲○○ 於審理中所肯認(詳後述),且被告乙○○於審理中亦不 否認部分LINE對話內容屬實,亦如前述,復佐以本件僅係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非高,衡情 原告尚無甘冒觸犯刑事偽造私文書之風險,任意捏造不實 LINE通話紀錄之理,應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真實,



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2、查:
⑴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原告都有傳被告丙○○傳給原 告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是被告丙○○要告知原告她有與被 告乙○○在一起,是109 年10月的事情。我有傳LINE給被 告乙○○,他有承認,是110 年1 月左右,我問他怎麼可 以做這樣的事情,他說他知道錯了,已經來不及了,我說 逢場作戲可以,但怎麼可以走心,但被告乙○○說他是真 的愛被告丙○○。後面都一直有在聯絡,後來被告乙○○ 有到我家去,向我父母道歉下跪,也請我妹妹回去,我妹 妹不願意回去,我家人也不願意讓我妹妹回去,因為被告 乙○○一直在說謊。乙○○的二姐、小妹有傳MESSAGE 跟 我商討這件事情,也是今年1 月的事情,尤其在1 月14日 ,1 月10日到我家下跪,1 月14日帶被告丙○○回家被乙 ○○的二姐看到,她有拍照並有傳FB給我。(提示本院卷 第49頁LINE對話紀錄)這段是傳給我父、母親、我、哥哥 ,「公園的椅子」是我哥哥,我哥哥把LINE轉給我們。下 面爸媽對不起是乙○○寫的。(提示本院卷第55、56頁LI NE對話紀錄)這是乙○○與我的對話,這是他與被告丙○ ○出軌,想要我妹妹回家,但我妹妹已經來我家了,他想 要跟我們對不起。(提示本院卷第16頁LINE對話紀錄)這 是原告乙○○小妹傳給我的,上面應該是二姐講的,下面 還有小妹、二妹,這個是乙○○的二姐抓到被告丙○○在 他家,很生氣的在FB宣洩。(提示本院卷第63頁LINE對話 紀錄)左邊就是被告乙○○二姊傳的,旁邊的那段話是劉 秀怡說的。(提示本院卷第65頁)這是被告丙○○與被告 乙○○小妹的對話。(提示同上板司調卷第32頁LINE對話 紀錄)這是原告傳給我的,這是被告丙○○傳給她的,而 且還傳了她們2 人的不雅照,想要刺激我妹妹等語(本院 卷第72至74頁)。
⑵又參諸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所載:被告乙○○ 對被告丙○○稱:「…我承認你說的,我就是離不開你, 所以一直藕斷絲連,我對妳的愛已經變質了…你說我滿嘴 的謊言,為了安撫你跟林小姐,我確實講謊言,但對妳的 愛絕對沒說謊過,我確實很愛你…當初要在一起時,你就 知道我結婚了…」、「我說過了,我也問過她,她願意在 讓我娶一個老婆嗎?」(同上板司調卷第35、41頁);被 告丙○○對被告乙○○稱:「你讓我覺得人財兩失。我滿 腦都是你兩邊幹的畫面。我確(應為『卻』)一直說服我 自己)…」等語(同上板司調卷第39頁);被告丙○○對



劉秀怡劉品羚(即被告乙○○姐妹)稱:「小姐,當初 你弟跟我再一起,是跟我說他老婆在外面偷吃。」、「沒 有人願意當小三。」等語(同上板司調卷第69頁)。又被 告乙○○曾對原告哥哥所稱:「哥,對不起,讓你失望了 ,也傷害到莉,但我還是想她回來跟我們一家團圓…」、 「爸媽,對不起,我知道我錯,錯的很離譜,傷害莉很深 …」(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乙○○二劉秀怡稱:「我 進到家看到鞋子就想那不是莉的,…乙○○和那個女的躲 在棉被裡,我直接大嗆那渣男為什麼那賤貨可以進來家裡 …」(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丙○○與劉品羚(即被告乙 ○○小妹)對話內容稱:「(劉品羚)之前的對話知道早 上不要臉的幹妳,晚上幹我嫂子,然後又可以回到有婚姻 關係的男方家裡躺在床上蓋棉被?!…(被告丙○○)不 是幹你就好了,你擔心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⑶準此,被告2 人於LINE對話中均不否認渠等有婚外情之男 女交往事實,且渠等交往情形亦為包含證人甲○○在內之 原告姐妹、父母,及被告乙○○姐妹所明知,況被告乙○ ○亦坦承有與被告丙○○「逢場作戲」(本院卷第35頁) ,及曾向其岳父岳母下跪道歉之事實(本院卷第77至78頁 ),則被告乙○○若非因背叛婚姻心有歉咎,豈有向其原 告父母下跪道歉之理,更足證被告2 人確有婚外情之男女 交往事實,渠等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 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有發生性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丙○○所稱:「我滿腦 都是你兩邊幹的畫面」、劉品羚稱:「之前的對話知道早 上不要臉的幹妳,晚上幹我嫂子。」等語,然該對話內容 尚不足以作為被告2 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之積極證據,應 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合應敘明。 ⑸至被告丙○○辯稱:其患長期患有恐慌症、持續性憂鬱症 ,因被告乙○○姐妹發訊息侮辱被告丙○○,甚至發訊息 給其朋友,導致其受到莫須有事實騷擾,故對原告等之言 詞不加駁斥,甚至故意要讓渠等生氣,無法據此證明其有 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提出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139 頁),惟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 得證明被告丙○○曾於110 年8 月31日因恐慌、憂鬱症等 疾病前往看診,尚無從證明其所辯上開事項,顯無足作為 有利於其之證據。




(三)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 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具狀陳稱 係五專、夜二技畢業(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乙○○自陳 係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父親罹患 癌症,尚有小孩待扶養,及房貸、車貸等語(本院卷第36 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丙○○待業中,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按摩業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復 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本院審酌原告之家 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2 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影響 ,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2 人交往期間、對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 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 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0 年4 月 8 日起(同上板司調卷第83頁)、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 起(同上板司調卷第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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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