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3號
PCDV,110,訴,103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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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張健昌
      徐芝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筠芝律師
被   告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 幣(下同)337,750 元、273,1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34卷〈下稱附 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甲○ ○變更為237,750 元、原告乙○○變更為173,1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125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9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至52號之「忠承星鑽NO3 社區」 (下稱忠承星鑽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使用球桿敲裂原告 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擋 風玻璃、原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之擋風玻璃,並使用剪刀刺破前開甲車之前、後輪 輪胎各1 顆、乙車之前輪輪胎1 顆,致擋風玻璃及輪胎均毀 損不堪使用(下稱主張事實一)。復於108 年6 月11日16至 17時許,在原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下稱原告住處)之門口前,將三秒膠灌入該住處大 門之門鎖鑰匙孔內(下稱系爭鑰匙孔),致該鑰匙孔損壞, 無法將鑰匙插入鑰匙孔打開大門(下稱主張事實二),原告 乙○○因而支出甲車之擋風玻璃8,500 元、輪胎2 顆8,600 元、前開住處大門鑰匙孔6,000 元之修理費(合計23,100元 ),原告甲○○則支出乙車之擋風玻璃6,500 元、輪胎1 顆 3,250 元之修理費(合計9,750 元)。 ㈡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8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原告前開住處之大門前,使用紅色奇異 筆在大門上書寫:「對不起,我錯了,我是甲○○,我不應 該罵人賤女人。我錯了」之文字,足以毀損原告甲○○之名 譽(下稱主張事實三);復於108 年5 月22日,在原告前開 住處,使用紅色奇異筆在大門上書寫:「張太太您好,張先 生這輩子最大的恥辱就是您『甲○○』顏面盡失」等文字辱 罵原告甲○○,貶損其名譽(下稱主張事實四),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 開二行為分別賠償3 萬元(合計6 萬元)精神損害予原告甲 ○○。
㈢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6 月8 日某時許,在原告前開住處附近之大樓外牆、電線桿張 貼「急售、中榮街152 巷50號5 樓大三房(忠承星鑽)(夫



妻離婚)權利1/2 、張先生0000000000、徐小姐000000000 」之內容不實公告,使原告因此屢屢接獲詢問買房事宜之簡 訊。不僅貶損原告之名譽,並已侵害渠等之隱私權(下稱主 張事實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各5 萬元。 ㈣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忠承星鑽社區1 樓警衛室,以「你 長這麼賤,你這個賤人」之用語稱呼原告甲○○,嚴重貶損 原告甲○○之社會評價(下稱主張事實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 ○○精神損害18,000元。
㈤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7日21時許, 在忠承星鑽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之電梯前,使用防狼噴霧劑 對在電梯內之原告噴灑辣椒素噴霧,並接續於同日21時11分 許,在忠承星鑽社區1 樓大廳,以相同方式對原告噴灑辣椒 素噴霧,致原告乙○○因此受有接觸性皮膚炎、咽喉黏膜發 炎之傷害,原告甲○○受有臉部紅腫、左手肘紅腫之傷害, (下稱主張事實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乙○○精神損害 各10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 19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乙○○各237,750 元、173,100 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事實一之甲車輪胎部分,原告張建昌實 際更換僅1 顆輪胎並非兩顆,另甲、乙車之金額部分同意依 單據記載支付。原告主張事實二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 三、四部分,發生原因實係原告於108 年5 月19日辱罵被告 :「你這個不要臉的賤女人」等語,被告因等不到原告之道 歉,才用奇異筆書寫原告主張事實三之文字,且請求金額過 高。原告主張事實五部分,被告當時係貼了兩張傳給原告, 然隨即撕下,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係被告之簡訊內容和一名仲 介的重複簡訊(重複列印10張),並非原告所提嚴重需要對 被告求償莫大的金額,被告對此行為亦感到後悔。原告主張 事實六部分,發生原因實係原告於108 年5 月19日辱罵被告 :「你這個不要臉的賤女人」等語,且長期騷擾被告配偶, 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主張事實七部分,原告亦拿雨傘



戳被告,且請求金額過高,並請鈞院審酌罰鍰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主張事實一至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被告就主張事實一、二部分均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分別處拘役30及20日;主張事實三部分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10日;主張事實四部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10日;主張事實五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主 張事實六部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主張事實七部分 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均宣示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 2 項前段復有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傷害等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甲、乙車及系爭鑰匙孔財產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被 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茲判斷如下:
⒈甲車車損:
⑴原告乙○○主張:就主張事實一之甲車部分,原告乙○○為 甲車之所有權人,而其所有之甲車前、後輪輪胎各1 顆、擋 風玻璃均因毀損不堪使用,因而支出甲車擋風玻璃8,500 元 、輪胎2 顆8,600 元修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甲車行車執照



宏記玻璃行估價單、安托華一般作業傳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3 、135 、137 頁);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事實一之 甲車輪胎部分,原告張建昌實際更換僅1 顆輪胎並非2 顆, 另金額部分同意依單據記載支付等語。經核上開安托華一般 作業傳票,編號2 號輪胎部分確實記載數量為「2 」之情有 ,該傳票佐卷可考,是原告乙○○主張甲車係更換2 顆輪胎 應可採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 )。依上開宏記玻璃行估價單記載,甲車之擋風玻璃修復金 額為8,500 元,安托華一般作業傳票編號2 計價金額為7,80 0 元,是原告張建昌主張甲車擋風玻璃修復費用為8,500 元 、輪胎2 顆為7,800 元,共計16,300元,應可採信,逾部分 主張則屬無據。
⑵又原告張建昌主張:甲車之擋風玻璃及輪胎請求金額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不應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是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 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物 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 狀態。即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 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 有計算折舊之必要。且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 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則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然被告未為 爭執,但如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簡言之,物之修 復費用之請求是否需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乃屬法院應依職 權審酌之事項。是原告張建昌得請求之範圍應為甲車未受損 害前之應有狀態,其中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張建昌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⑶另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 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 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建昌因被告上開毀 損行為,支出甲車擋風玻璃8,500 元、輪胎2 顆7,800 元,



共計16,300元之修復費用,且原告張建昌得請求之範圍應為 甲車未受損害前之應有狀態,已如前述。參酌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而甲車係於95年4 月出廠,有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 頁),迄本件被告毀損行為時即108 年5 月 19日止,其使用期間顯已使用超出原定5 年之耐用年限甚明 。故原告張建昌就甲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扣除折舊總和10分之9 後,應以1,630 元(計算式:16, 300 元×1/10=1,630 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乙車車損:
⑴原告甲○○主張:就主張事實一之乙車部分,原告甲○○為 乙車所有權人,其所有之乙車之擋風玻璃及前輪輪胎1 顆均 受毀損不堪使用,因而支出乙車擋風玻璃6,500 元、輪胎1 顆3,250 元,共計9,750 元修護費用(計算式:6,500 元+ 3,250 元=9,7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車行車執照、宏 記玻璃行估價單、安托華一般作業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 、133 、135 頁)。經核上開宏記玻璃行估價單記載 ,乙車之擋風玻璃修復金額為6,500 元,安托華一般作業傳 票編號1 計價金額為2,500 元,是原告甲○○主張乙車擋風 玻璃修復費用為6,500 元、輪胎1 顆為2,500 元,共計9,00 0 元(計算式:6,500 元+2,500 元=9,000 元),應可採 信,逾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⑵原告甲○○復主張:乙車之擋風玻璃及輪胎請求金額部分, 被告已表示不爭執,不應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因修理物 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 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不因被告是否爭執而有差異, 業如前述。是原告甲○○得請求之範圍應為乙車未受損害前 之應有狀態,原告甲○○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參酌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



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乙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1 頁),迄本件被告毀損行為即108 年5 月19日 止,使用期間約為4 年5 月,則乙車擋風玻璃及前輪輪胎零 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20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故原告甲○○就乙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以1,208 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原告乙○○前開住處鑰匙孔(即系爭鑰匙孔): 原告乙○○主張:就主張事實二部分,原告乙○○斯時為該 房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前開房屋鑰匙孔受有損壞,並因而 支出系爭鑰匙孔修復費用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鑰匙孔 照片、元港鎖印行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4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張建昌 復主張:系爭鑰匙孔之請求金額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不應 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 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 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 舊,不因被告是否爭執而有差異,業如前述。是原告乙○○ 得請求之範圍應為系爭鑰匙孔未受損害前之應有狀態,原告 乙○○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有 關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 方法。而原告前開住處係於94年5 月1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9 頁),又原告乙○○復未能提出系爭鑰匙孔於房屋興建後 ,有更換情形之事證,是應認系爭鑰匙孔於94年5 月10日即 已存在,迄本件被告毀損系爭鑰匙孔行為時即108 年6 月11 日止,其使用期間顯已使用超出原定10年之耐用年限甚明。 故原告乙○○就系爭鑰匙孔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扣除折舊總和10分之9 後,應以600 元(計算式:6, 000 元×1/10=600 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1 3 、129 頁),暨原告所受損害、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就主張事實三 、四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 萬元、主張事實五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 元、主張事實六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主張事實七 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65,000元,計算式:10,000元 +10,000元+5,000 元+10,000元+30,000元=65,000元) ;原告乙○○就主張事實五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主張 事實七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35,000元,計算式:5, 000 元+30,000元=35,000元)為合理,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 額,為乙車車損1,208 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元(合計66,2 08元,計算式:1,208 元+65,000元=66,208元),原告乙 ○○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甲車車 損1,630 元、系爭鑰匙孔損害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 (合計37,230元,計算式:1,630 元+600 元+35,000元= 37,2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19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66,2 08元、原告乙○○37,230元,及均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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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第1年折舊值 │9,000×0.369=3,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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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3,321=5,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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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5,679×0.369=2,096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9-2,096=3,583 │
├────────┼─────────────────┤
│第3年折舊值 │3,583×0.369=1,322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3-1,322=2,261 │
├────────┼─────────────────┤
│第4年折舊值 │2,261×0.369=834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1-834=1,427 │
├────────┼─────────────────┤




│第5年折舊值 │1,427 ×0.369 ×(5/12)=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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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27-219=1,2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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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