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汶玲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6,63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 幣1萬5,364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豪,於民國11 0年4月2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汶玲,業據原告具狀陳報本 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2日向原告前身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開戶,並簽訂委託買賣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帳號第8342-5號,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市場及店頭 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被告嗣於105年8月2日,再與原告簽訂 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及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二)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入有價證券,應於乙方 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因此所發 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如逾期未清償,乙方將 申報甲方違約,並將雙方所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及相關法令
規定,進行後續追償及相關處置。」另「甲方違背結算義務 時,本開戶契約當然終止,乙方即註銷其帳戶,將違約情形 函報櫃檯中心,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 交金額百分之二違約金」。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 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7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8條 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原告得向違約之被告收取相當成交金 額百分之2 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110年3月5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賣出凡甲股 票38張均已成交,然因當日無法完成回補(買進相同數量之 凡甲股票以代沖銷),由原告先借券予被告以為交割,原告 嗣於次一營業日(3月5日為週五,次一營業日為3月8日)強制 買回凡甲股票38張,被告應負擔於同年月10日借券回補與強 制買回之差額加計借券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6萬8,176元 。而同日被告又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晶豪科股票40張、欣興 股票12張均已成交,被告應取得之交割款項為5萬7,412元, 兩相抵銷後當日應交割款項為71萬764元,扣除原告應付折 讓款4,126元後,尚有70萬6,638元(=768,176元-57,412元 -4,126元)未如期支付;另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因無成交金額可參酌,故以被告系爭券差借 券交易應負擔損失金額76萬8,176元之2%共1萬5,364元(=76 萬8,176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違約金。因被告於應 繳付交割期限仍未繳納,原告即依規定申報被告違約,而被 告自應負擔前述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之義務。
(四)經原告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發出存證信函催繳,限期於3 日內清償完畢,而被告於接收後並未向原告有任何反應,足 見毫無清償之意願。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到,限期為同年月 18日仍未清償,故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為此依據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 借貸契約書第7條、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63 8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1萬5,364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於88年7月12日 簽訂開戶契約節錄本、經濟部97年7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701 178150號核准更名函、被告105年8月2日簽署證券商辦理應 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 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被告於110年3月5日欠券 賣凡甲股票38張年度分戶帳、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現沖晶豪
科股票40張、欣興股票12張,及強制買回凡甲股票38張之年 度分戶帳、現股當沖專戶回補發生申報表、原告110年3月11 日申報被告客戶違約價差明細表、原告110年3月12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000229號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 (已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3分52秒投遞成功)等影本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 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7條、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638元,及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1萬5,364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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