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蔡欣倪
被 告 吳顏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任意放走母貓之行為道歉等情。
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