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495號
PCDV,110,補,149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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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廖耀鐘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廖少梅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蘆洲土地)及其上同段104 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應有
部分為全部,與系爭蘆洲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為37分之3 ,下稱系爭清水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
地及系爭清水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45,833 元(
計算式:4,900,000 ÷33.6≒145,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另系爭清水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清水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55,356元〔計算式:(145,833 元/ ㎡
×87.3㎡)+(5,500 元/ ㎡×3,642 ㎡×3/37)≒14,355,3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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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