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賴有標
賴俊傑
林賴明麗
賴文洽
賴文德
賴陳喜美
賴亮甫
賴慧齡
賴慧璜
徐朱煌
徐廷驊
徐宛廷
賴文雄
賴文益
賴建進
徐秋蓮
卓彥宏
卓彥伶
卓文勤
侯詩芸
卓家孺
卓紋菊
卓紋妙
卓紋滿
卓紋卿
李仁祥
李仁吉
羅裕源
羅苑月
羅祺璋
羅人豪
李梅
李雲菊
李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仁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分割
共有物,請求判准就兩造間共有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進行分割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共有
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系爭房屋之110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168,5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110 年9 月30日函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5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